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林浩锐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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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现象变得愈发普遍:借款人就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进展未达预期或面临执行困境时,转而以“诈骗”为名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意图借助刑事侦查的强制力向债务人施压,迫使债务人在人身自由受限、财产被查封的压力下“和解”或履行债务。这种“以刑促民”的操作,实质上是以国家刑事司法权为个人私益服务的异化现象,不仅严重背离刑法谦抑原则,更可能将本应属民事纠纷的案件错误升格为刑事犯罪。
本文中,张律师将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民刑界限的划分、不同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四个维度,探讨此类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供各位参考。
正文
一、民事起诉与刑事控告并行时的程序处理原则
在程序处理上,刑民交叉案件存在“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两种模式。“先刑后民”就是指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刑民并行”就是指刑事和民事各走各的程序,互不耽搁,同时推进。鉴于“先刑后民”长期作为一种办案惯性,国内知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指出,“先刑后民”不宜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应确立“刑民并行”为一般原则,仅在特定例外情形下适用“先刑后民”。张律师认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结合法学理论与办案实际来看,大部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受到刑事指控后,通常都会先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到刑事指控结束后再决定本案还要不要继续审理,然而该做法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且易被滥用,成为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的借口。
(一)我国司法解释从未确立“先刑后民”原则,反而多次明确了“刑民并行”的立场
我国司法规范性文件尚未确立“先刑后民”原则,但“刑民并行”原则已有明确规定,并具备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具体如下:
上述法律规范共同传递出明确的制度信号:刑事立案本身并不必然阻碍民事程序的独立推进。据此,司法实践应当摒弃“先刑后民”的办案惯性,转而以“刑民并行”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般原则。
(二)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先刑后民”为例外的适用顺位与选择标准
在“刑民并行”作为基本原则的框架下,如何确定具体案件到底要适用“原则”还是“例外”,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进行精准判断。
适用“刑民并行”的情形: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虽基于同一借款事实,但民事审判已经对借款合同关系作出了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这一生效判决本身即构成了对案件性质的权威认定——合同有效,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与交易基础,而非行为人单方虚构事实、恶意占有。在此情形下,民事程序已率先完成了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若后续再以同一事实启动刑事程序指控诈骗,将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一方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刑事追诉却认定行为人自始无履约意愿、构成诈骗。
适用“先刑后民”的情形: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客观上依赖刑事侦查的结果。例如,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伪造购销合同骗取贷款,而该伪造行为恰是正在侦查的合同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民事法庭难以在刑事认定之前独立完成事实认定。在此类情形下,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存在差异,且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中止民事审理、等待刑事结果,更有利于查明客观真实。
二、即使存在刑事程序不代表就构成诈骗,核心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虽均涉及借款行为,都存在未还款事实,甚至借款时都可能存在某些不实陈述,但法律评价天差地别。区分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人借款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司法文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司法实践通常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借款时的还款能力、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借款实际用途、不能归还的原因以及事后态度。然而,这些要素的审查不能走向简单化。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须综合全案事实判断,不能仅凭“无力还款”的结果逆推“借款时即有不归还故意”,也不能因存在部分欺骗行为就认定诈骗成立。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须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严禁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禁将经济纠纷升格为犯罪、将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同时,应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妥善处理民刑交叉问题。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唯有民事、仲裁等途径不足以调整时方可介入。这既为立法设定了标准,也为司法提供了指引,要求人民法院审慎用刑,防止刑罚权不当侵入经济领域。
(二)指导案例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刑事审判参考》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当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某一事实,如夸大数量等,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影响的,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这一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借贷合同纠纷,为借款人的出罪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
三、“刑民”两种程序并存时,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做什么?
无论是“刑民并行”还是“先刑后民”,两种模式均涉及刑事程序的启动。然而,刑事立案一旦启动,侦查措施的强制力将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及社会声誉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因此,辩护律师应当首先明确刑事程序进展至何种具体阶段,因阶段不同则策略各异,唯有如此,方能将刑事风险化解于审判程序之外,最大限度降低诉讼对当事人的实质冲击。
(一)立案阶段(包括立案前的初查阶段)
在公安机关初查阶段,即尚未正式立案的阶段,无论案件来源系当事人报案还是法院移送,辩护律师均可介入,通过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整理有利证据、与办案人员当面沟通等方式,力争说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若公安机关仍坚持立案,辩护律师可同时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对违法立案的案件监督撤销。
本阶段法律意见书的重点内容应包括:本案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依据,包括还款记录、资金用途、担保情况等;引用《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和法律依据;指出立案将涉嫌“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违反中央及最高检相关政策精神。
(三)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全面掌握案件事实与侦查方向。若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律师还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报案或虚假诉讼情形,并在法律意见中予以阐明。
本阶段提交的法律文书内容应包括:若当事人在押,则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向侦查机关提交《撤销案件法律意见书》,论证本案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不属于刑事追诉范围,力求在侦查阶段终结前阻却刑事程序的继续推进。
(四)审查起诉阶段
若已经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及时调取全案卷宗材料,进行全面阅卷与证据分析。针对证据链条中的薄弱环节或取证程序违法之处,应提出相应的书面申请,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监督职责。
本阶段提交的法律文书内容应包括:《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等角度,论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阅卷情况,向检察机关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或《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请求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法院审理阶段的实质辩护
若案件最终进入审判程序,辩护律师应及时调整策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展开辩护。
在程序层面,辩护律师应主动审查侦查阶段是否存在管辖错误、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动摇控方证据体系的法律根基。
在实体层面,若案件事实难以全盘否定,则应积极推动罪名转化辩护,即论证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罪,而仅属于轻罪范畴,例如将诈骗罪辩护为职务侵占罪,从而改变量刑基准。
同时,辩护律师应善于运用庭审发问和质证环节,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的交叉询问,揭露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落到实处,争取无罪或罪轻判决。
结语
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是否还款的结果,而在于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以刑事控告施压、以侦查强制力倒逼债务人“和解”的现象,不仅模糊了民刑界限,更背离了刑法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谦抑本性。
面对“先刑后民”的办案惯性,辩护律师应当坚守“刑民并行”的程序立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精准发力,以生效民事判决、资金用途合理性、履约意愿等事实依据,论证案件实质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唯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建立在全面、客观的证据基础之上,才能有效防止刑罚权不当侵入经济领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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