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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司员工停工留薪期内被单位解除,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法院认定解除理由违法,未足额缴纳工伤险造成待遇损失的,补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京02民终9244号
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刘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6民初5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京0106民初537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刘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090元,适用法律错误。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公司并非支付主体。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承担该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第二项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275.85元,认定事实不清。刘某入职时已签订《薪资确认单》,明确其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2024年5月29日发生事故后,刘某未实际提供劳动。某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不应由某公司另行支付。
三、一审判决第三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元,适用法律错误。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公司并非支付主体。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
四、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3.98元”,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系因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已对刘某进行《员工手册》的培训,刘某亦签字确认知晓并认可相关制度。一审法院以“未能明确说明解除所依据的具体违纪事实”“不足以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向刘某公示、告知或进行过培训”为由,认定违法解除,与事实严重不符。
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某公司承担。刘某工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未超过本市202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定标准为105000元。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仅核发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10元。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某公司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二、一审法院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认定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刘某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刘某主张的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工资金额38275.85元金额正确。
三、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法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支付主体。
四、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某公司主张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并未向刘某培训员工手册内容,其提交的《员工培训签到表》及《员工手册确认书》,是案外人对刘某的培训,培训内容与某公司无关。因刘某并不了解某公司员工手册,其规章制度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确认书》第三章第十二节规定,违规行为需同时满足在居住地5公里范围内打卡,且未向人力资源报备。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刘某打卡数据,也不能证明刘某未进行外出报备,同样更不能证明刘某存在违规行为。同时因刘某实际在案外人处工作,考勤等并不受某公司管理,刘某也没有条件向某公司人力资源报备,不能证明刘某存在违反考勤等相关规定。最后,刘某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得知某公司已于2024年7月31日,以刘某主动离职办理了社保减员。但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与刘某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协商无果后于2024年8月13日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刘某在受伤后,某公司不但不为其申请工伤,还停发工资,更在未与刘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办理刘某社保减员,可以说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0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275.85元;2.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元;3.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3.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2023年12月18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门店拓展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刘某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至2024年5月28日。一审庭审中,某公司认可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2024年5月29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颈骨折、左肩部挫伤。2025年4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5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刘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刘某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10元。
2024年8月13日,某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2025年6月17日,刘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某公司支付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工资38275.85元;2.某公司配合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091.4元;4.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元;5.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3.98元。
2025年9月1日,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5]第7405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275.85元;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元;三、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3.98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刘某与某公司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刘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录用通知、门店拓展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诊断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
某公司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录用通知、门店拓展合作协议、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未予认可。
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确认书、职工代表会议决议、迟到及签到情况、薪资确认单等证据。
刘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员工手册》未向其公示,培训签到表无某公司名称,系案外公司某公司组织的培训,与本案无关;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形成于2023年1月30日,其尚未入职,与本案无关联性;考勤签到情况未经过其确认,亦不能证明其存在违纪行为;薪资确认单与双方一致认可的15000元月工资标准不符。
一审法院另查:本市2024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11883元/月。庭审中,刘某明确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方式为:15000元/月×7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发的49910元=55090元,其诉讼请求55091.4元系核算尾数差异所致。根据刘某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交纳记录,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2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某公司应否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三、某公司应否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刘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解除的事实依据、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未能明确说明解除所依据的具体违纪事实,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向刘某公示、告知或进行过培训,亦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其所主张的严重违纪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某于2024年5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其所受左桡骨颈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刘某尚处于法定停工留薪期内,其解除行为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某在某公司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按1个月工资计算,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3.98元,未超出法定核算标准,刘某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3.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而非仅基本工资。本案中,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刘某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某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刘某主张的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工资金额38275.85元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按6000元基本工资核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275.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因某公司违法解除而终止,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支付主体。刘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元(11883元/月×3个月),符合北京市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其并非支付主体、无需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足额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刘某工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未超过本市202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定标准为105000元(15000元/月×7个月)。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仅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10元,待遇差额部分应由某公司承担。刘某主张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091.4元,未超出法定核算的差额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法院于2026年4月9日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090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275.85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元;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3.98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二是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是某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某公司确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故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某公司负担。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均为某公司。故对于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难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在法定停工留薪期间,某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故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难以采纳。经核算,一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凤
审 判 员 刘苑薇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彤
书 记 员 史雪原
书 记 员 陈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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