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这是首部涉人工智能的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其中,多条规定涉及GEO侵权认定,AI生成内容的名誉侵权认定等和企业公关日常工作有关的内容,“转型Media人”现就此做出通俗化解读——

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解读

这两段,司法解释写的非常法言法语。翻译成通俗的话就是:对于GEO投毒、AI生成式黑公关,法院认为大模型也应该适用“避风港原则”,即只要受害人指出了侵权事实,大模型只要采取了停止侵权措施,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换言之,法院认为,大模型也应该向自媒体平台那样,引入投诉机制,比如受害人发现了GEO中存在侵犯自身权益的情况,也可以通过投诉解决。如果大模型经受害人通知(投诉),仍不采取停止侵权措施,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法律解读

这段说的是,受害人针对大模型侵权问题,也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了。

此前,我方针对企业创始人、高管被特定人持续发稿侵犯名誉权事宜,通过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方式,成功使法院发裁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删掉侵权文章或视频)、六个月内不得再发布侵权内容(如果再发,就是抗拒执行,侵权人可能被司法拘留。同时,六个月后,可以要求法院延期)。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法律解读

上述内容,与GEO投毒、AI生成式黑公关、AI生成式水军营销有关。应该说,这是审判机关第一次针对上述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的导向性意见。内容写的比较容易懂,不做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领导在公开场合明确表示:近两年,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日渐增多。经营者虚构流量和好评等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还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为虚假宣传。

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

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

法律解读

翻译成通俗的话:

新能源车企,再瞎逼忽悠,一律追责;自动驾驶有缺陷,导致事故的,一律担责;出事了,管你要数据,得给。

互联网企业,再出现大数据杀熟的情 况,综合考量企业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做出判定。注意:这些考量因素,都和企业承认或不承认无关。

以上,和新能源车企的公关、互联网企业的公关有间接关系——如果企业再因为这些情形产生舆情,会比以前更不好铲。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

法律解读

司法解释写的很法言法语。上述内容,翻译成通俗的话就是:受害人如果认为被AI侵权,自身要承担举证义务,除非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近期出台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是国内唯一一份针对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指导性意见。

据了解,目前法院系统的整体思路是: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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