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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2)本案中邱某、乐某以行政部门身份参与调查拟定解除通知后,又以工会副主席和主席身份批准该决定——这种角色混同使工会监督形同虚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2)《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的候选人。

【法律关系】

某公司 → 傅某:劳动关系,存在经济补偿金纠纷

某公司工会委员会 → 某公司:工会监督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正当性

傅某 ← → 易某(厂长):同事间肢体冲突事件

【原告诉请】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告答辩】

未答辩。

【法院查明】

(1)2010年5月4日,傅某进入公司工作,岗位为石灰石堆场取料巡检工。

(2)2022年3月21日,因工资问题傅某与厂长易某发生口角,经民警劝解平息。

(3)2022年5月13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傅某与易某再次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身体均留有伤痕。

(4)次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傅某劳动合同通知函》,提请工会意见;调查及审批程序由行政部门负责人邱某、总经理助理乐某参与拟定。

(5)2022年5月16日公司与傅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副主席邱某、工会主席乐某批准该答复函。邱某、乐某既是行政高管又是工会领导。

(6)2022年6月13日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傅某殴打易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

(7)2022年6月29日傅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15万等费用。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公司解除程序缺乏正当性,应支付傅某经济赔偿金约13万元。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邱某、乐某既是行政高管又是工会领导,违反了《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第六条规定;其先参与调查后又以工会身份审批的程序不具有正当性,属违法解除。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约13万元。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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