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丽英、毛贯忠、李建林
【摘要】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作为职务侵占罪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职务侵占罪辩护的关键要点。本文明确了“非法所有(占有)目的”在体系中的定位、规范内涵以及辩护意义,并以窃取型、诈骗型、侵占型职务侵占罪为分类视角,梳理了否定“所有(占有)目的”及“非法性”的学理情形;同时结合实务案例,系统归纳了正面认定与反面否定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相关案例。最终基于学理和实务,从主观要素、客观行为、违法性基础三个维度,提出了职务侵占罪“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体系化辩护思路。
【关键词】职务侵占 所有(占有)目的 非法性 辩护
一、职务侵占罪“非法所有(占有)目的”要素之基础理论
(一)职务侵占罪“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之体系定位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相关条文并未明确规定“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说均认为该目的是此罪的不成文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通常而言,会根据职务侵占行为的不同类型,将其与盗窃罪、诈骗罪中的“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以及侵占罪中的“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作同义理解。
(二)职务侵占罪“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规范内在含义
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的“非法所有(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并理解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并将其作为自己所有之物加以利用或处分。
争议焦点在于:窃取型、诈骗型职务侵占罪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所有目的”?有观点认为,盗窃罪、诈骗罪仅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所有权人窃回、骗回虽归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例如已出租的财物),由于具备此目的,可能构成相应财产犯罪。据此,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取回自己出租给公司的财物,也有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相反,若认定盗窃罪、诈骗罪需具备“非法所有目的”,那么作为所有权人的员工因不具备该目的而不构成犯罪。相反,另有观点认为,若要构成相应财产犯罪,需具备“非法所有目的”。在此情况下,即便财物被他人合法占有,所有权人窃回或骗回自己所有的财物,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
对于此争议,我们认为《刑事审判参考》第205号案例“叶某甲、叶某乙等盗窃”的立场殊值赞同。窃取、骗回本人所有财物,原则上因缺乏非法所有(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例外情况下,如取回财物后另行索赔,则仍可认定具有该目的而成立犯罪。因此,职务侵占罪原则上以“非法所有目的”为必要,例外情形下“非法占有目的”亦可充足。为涵盖这两种情形,本文统一采用“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表述。
(三)职务侵占罪“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之辩护意义
在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过程中,围绕“非法所有(占有)目的”展开论证,有可能达成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效果。
第一,可通过否定该目的,进行挪用资金罪的轻罪辩护。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二、三档法定最高刑分别为七年与十五年有期徒刑,相较于职务侵占罪的十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为轻。两罪的核心差异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以此为切入点,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罪名。
第二,否定该目的还有可能直接导向无罪辩护。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并非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挪用资金罪本身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例如资金用于一般活动时需“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因此,若否定“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且行为人在三个月内归还资金,此时行为人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对“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予以否定的学理情形
(一)针对盗窃型、诈骗型职务侵占罪,否定“所有(占有)目的”的学理情形
第一种情形,不具有长期排除单位对财物所有(占有)之意思。如前文所述,非法所有(占有)目的通常需同时具备“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其中排除意思着重强调应长期排除单位对财物的所有(占有)。若仅对单位财物进行临时性使用或收益,则可认定对该财物不具备职务侵占罪中的“所有(占有)目的”。此处存在一个问题,即便因对上述财物不具备“所有(占有)目的”而否定职务侵占罪的成立,但行为人利用该财物将所获收益据为己有且未上缴单位,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认为,若临时性对财物的使用或收益因不具备所有(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同理,将收益不上缴的行为也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当然,若是长期性使用或收益,或者对于消耗性财物的使用或收益,此时无论是针对财物本身的所有(占有)行为,还是对于所获收益的未上缴行为,均存在排除意思,应当认定具有所有(占有)目的,从而有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可能。
第二种情形,不具备积极的利用意思。除需长期排除单位对财物的占有(所有)外,行为人还需对自己占有(所有)单位财物持有积极的利用意思。若出于报复等目的,在取得占有或所有后将财物毁损,此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第三种情形,所有权人窃回或骗回单位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如前文所述,在盗窃型、诈骗型职务侵占罪中,针对此种情形需加以区分。若所有权人事后未索赔,因其不具备非法所有(占有)目的,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若事后索赔,则具备非法所有(占有)目的,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针对侵占型职务侵占罪,否定“所有(占有)目的”的学理情形
对于侵占罪,有一种观点主张“显露说”。该观点认为,只有将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确地外化表现,才可能构成侵占罪。若采纳这一观点,那么侵占型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也必须明确地向外显露。较为无争议的显露行为包含对财产的处分,此处的处分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加工等,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理论上存在争议的情形如下:1. 借用单位财物后未予返还;2. 出卖单位财物并已达成债权合同,但尚未通过交付等方式转移物权等。我们认为“显露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赞同。当然,在实践中仍需进行个案分析。例如,在上述无争议的情形下,原则上认定构成侵占型职务侵占罪应无异议;但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于此时“非法所有(占有)目的”尚未完全向外显露,辩方完全可以辩称自己不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比如称自己是一时疏忽而忘记返还;称自己有一定依据认为事后能够取得单位财物的处分权。此时,控方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比如已多次催促行为人返还借用财物,但行为人仍拒绝返还;有充分理由表明行为人事后不可能取得处分权(例如对于行为人的出卖行为,单位已明确表示否定态度,行为人仍签订买卖合同)。
(三)否定盗窃型、诈骗型、侵占型职务侵占罪所有(占有)目的“非法性”的学理情形
鉴于不同类型的职务侵占罪在否定“所有(占有)目的”之“非法性”方面并无显著差异,故在此一并论述。学理上对“非法性”的否定主要聚焦于:若行为人对单位财物享有一定请求权,则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单位无合理理由拒绝支付,行为人出于救济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尽管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实施不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但在论证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时,行为人是否享有请求权应作为考量其是否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因素。需说明的是,从域外观点来看,此处的请求权应为合法且无抗辩的请求权。然而,在实务中,诸如公司资产混同而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也存在认定其不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情况,然而细缕这些情况,似乎行为人对公司并不享有合法且无抗辩的请求权。因此,从实务角度而言,对“非法性”的否定事由似更为宽泛,既包括行为人客观上拥有合法且无抗辩的请求权,也包括主观上有一定依据认为自己享有合法且无抗辩的请求权、自认为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等情况。
三、实务案例从正面论证“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之情形
(一)资金数额大,超出偿还能力
若转移其所占有的资金数额过大,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行为人偿还资金的风险,存在无法偿还的可能性。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职务侵占典型案例之四——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刑终9号〕中,对于通过“空存实转”方式套取的59万元,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一个理由是该笔数额相对较小;而针对“空存实转”套取且未归还的1223万余元,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一个理由也在于资金数额“巨大”。在汪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528号〕中,认定汪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考量了汪某某挪用资金1000万元,挪用数额远超其自身偿还能力。而在汤某某职务侵占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709号〕中,汤某某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考虑到汤某某除在被害公司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其配偶月薪约三千元,以夫妻二人的收入,无力偿还私自截取并已花费的一百多万元款项。
(二)资金被用于非法活动、高风险投资等用途
通常,在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资金用途存在以下情形:
1.资金被用于非法活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职务侵占典型案例之四——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刑终9号〕中,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网络赌博。
2.资金被用于高风险投资。在汪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528号〕中,汪某某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一个理由是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期货、炒股等高风险投资。在吕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095号〕中,吕某某将借款用于“炒金”、归还炒金的信用卡欠款等高风险行为,这也成为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之一。
(三)转移占有手段具有欺骗性与掩饰性
若转移占有的手段更具欺骗性与掩饰性,使单位更难以察觉,则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转移占有的主观心态越有可能被认定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在刘某职务侵占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刑终397号〕中,刘某采用冒用客户名义自公司订货的手段,将所得货物售予他人,并将货款据为己有,同时虚构对账单以掩盖货物与款项无法对应的情况。在方某某职务侵占、诈骗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终191号〕中,方某某采取“冒用他人名义并伪造虚假信贷资料”的手段。在汪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528号〕中,汪某某所采取的手段包括谎称已向陈某1进行报告、指使下属不提交收据凭证以及篡改现金报表等。这些行为致使该笔资金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均无体现,进而实现了分公司会计账目的表面“平账”。在张某某职务侵占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终字第106号〕中,张某某个人长期持有资金却未进行入账处理,且未告知相关人员。在杨某某职务侵占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刑初220号〕中,转账行为在公司财务资料上并无记录,其侵占行为具有封闭性、隐蔽性。在汤某某职务侵占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709号〕中,汤某某私自收取的款项未记入财务账,无法在被害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
(四)事后存在逃避返还等行为
1. 出现失去联系、逃匿等情形。例如,在陈某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84号〕中,陈某某事后关闭手机并擅自离境;在汪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528号〕中,证人称十二月初即无法与汪某某取得联络。在吕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095号〕中,吕某某存在逃离等行为。在王某某职务侵占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6号〕中,公司催促王某某将钱款退回公司,王某某多次推脱并更改电话号码,致使公司无法与其联系。
2. 销毁或隐匿相关业务凭据。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职务侵占典型案例之四: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刑终9号〕,被告人存在此种情况。
3. 无任何偿还货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例如,在汪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528号〕中,事发后汪某某向亲友继续借贷数百万元,但均未用于归还公司,而是继续用于期货、股市投资。在杨某某职务侵占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2017)川0603刑初220号〕中,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和司法咨询意见书,其在事后有能力归还时并未归还,而是违法对涉及该侵占行为的财务凭据进行调账处理。
四、实务案例从反面否定存在“非法占有(所有)目的”之情形
(一)在以新还旧的情形下,即便“新”资金来源于违法行为,对于“旧”资金部分,也应当认定其不具备非法占有(所有)的目的
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之本质为“永久占有”故意,而非“临时占用”故意。以新还旧之核心特征在于,后续获取“新”资金是为偿还先前占用的“旧”资金,行为人具有归还“旧”资金之意图,即便“新”资金的获取违法,也仅能认定行为人对“新”资金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在何某某职务侵占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刑终556号〕中,何某某虽再次侵占被害单位款项60万元,但其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偿还其承诺归还的先前职务侵占所得款项。法院认定,何某某对于其后续侵占公司款项中的50万元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50万元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的数额。
(二)存在返还财物之意思表示或行为
若行为人在事后实施了返还财物的行为,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表明其主观上并无非法所有(占有)目的。在鲁某某挪用资金案〔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01刑初525号〕中,在论证鲁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其中一个考量因素是鲁某某后期参与赌博的目的为期望赢钱以偿还债务。在姚某某职务侵占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刑初682号〕中,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未逃匿,且存在与单位领导协商赔偿事宜、自动投案等情形,法院认为并无证据可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说明的是,对返还意思表示或行为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节,不可绝对化:一方面,返还意图应真实,若行为人以“返还”为借口,拖延、逃避且拒不返还,仍可能被认定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另一方面,返还能力不足并不意味着无返还意图,若行为人因经营亏损、意外事件等客观原因无法即时返还,但积极协商返还方案、主动配合单位处理,可作为否定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依据。
(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现象,特别是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
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有观点主张对是否具备非法所有(占有)目的进行判断。一方面,应结合公司的运营情况,考量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呈现“双向流动”抑或“单向流动”。其二,需结合股东之间的交易习惯加以判断。在一人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时,判断是否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需更加审慎。在王某某职务侵占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6号〕一案中,法院判定置业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由王某某独自经营,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对于王某某在此期间私自截留的王某丙、李某某购楼款160.94697万元,鉴于当时公司并无其他实际股东,客观上未对孙某某的权益造成损害,且主观上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因此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对财物的占有或处分行为已获得单位的授权、许可或追认
若对财物的占有或处分已获得单位的授权、许可或追认,则意味着行为人占有或处分单位财物的行为未违背单位意志。从客观层面来看,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从主观层面分析,亦不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在王某职务侵占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6号〕中,法院认定,对于五处无籍房,虽可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但在改制过程中,王某已如实汇报相关情况,且因该五处无籍房无合法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将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申报,不存在瞒报情形;同时,后续产权申报及过户流程均是在榆树街道知悉且配合的情况下完成的,依据改制协议及相关规定,王某获取相关权益具有合法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未表明其实施了客观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五、结合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针对“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体系化辩护思路
(一)否定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核心构成要素
1.否定长期排除意思及利用意思
若行为人仅对单位财物进行临时性使用、短期占用,并无永久剥夺单位占有权与所有权的意图,因行为人欠缺长期排除的意思,故不具备非法所有(占有)目的。辩护人可充分举证,证明行为人有返还财物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具有归还意图且未采取逃避措施等,以此否定非法所有(占有)目的,争取向挪用资金罪这一轻罪甚至无罪方向定性。
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未实施利用、处分行为,而是出于报复、泄愤等目的将财物毁损、丢弃,此时行为人仅具有侵害财物效用的故意,而不存在将财物作为自有之物进行支配利用的意思。在此情形下,应否定职务侵占罪的主观目的,转而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罪名。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可实现罪轻辩护的效果。另外,若行为人虽违反单位资金审批制度,但其转移占有的资金实际用于单位公务支出而非为个人谋取利益,此时其不具有将资金作为自有之物支配利用的意思,亦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
2.否定盗窃型、诈骗型职务侵占罪中所有权侵害意图以及否定侵占型职务侵占罪中“占有目的”的显露性
在盗窃型、诈骗型职务侵占罪中,若所有权人取回单位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且事后未向单位索赔、未主张额外权利,仅为恢复自身所有权归属,辩护人可辩护称行为人无非法所有(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
而在侵占型职务侵占罪中,“非法所有(占有)目的”通常需行为人将据为己有的意思明确表露于外,若未明确显露则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辩护人可从两方面进行辩护:一是针对“已经占有单位财物后不予返还”的侵占型职务侵占罪,可辩解行为人系一时疏忽、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返还,而非故意据为己有,并尽量举证以证明无法排除此种合理怀疑;二是针对“出卖单位财物但尚未转移物权”,可论证行为人主观上有合理预期,认为事后能够取得单位处分授权。
(二)借助司法反向情形来佐证不存在非法所有(占有)目的
1. 关于资金数额、用途等方面的抗辩
辩护人可依据涉案资金数额与行为人偿还能力是否匹配,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若涉案资金数额未超出行为人个人及其家庭的偿还能力,尤其是行为人拥有固定收入、房产、车辆等资产足以覆盖涉案款项,且不存在无法返还的现实风险等情况,可据此辩称行为人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存在不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合理怀疑。此时,在辩护过程中可提交行为人收入证明、资产凭证等证据,结合资金用途,论证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永久占有、逃避返还的故意,仅为临时占用。
同时,辩护人也可围绕涉案资金的用途展开辩护。若涉案资金未被用于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期货、炒股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个人无节制的挥霍消费,而是被用于单位的合法经营及公务支出,或者用于具有盈利可能性、风险适中的合法经营活动,此时可从资金用途的角度,针对行为人不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进行辩护。
2. 关于转移占有无欺骗性、掩饰性,存在事后返还意思表示等行为的抗辩
行为人对财物进行转移占有时,若未实施冒用名义、伪造资料、篡改报表、虚假平账等欺骗掩饰行为,至少表明行为人不存在刻意掩饰犯罪事实的意图,此时无法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合理怀疑。
同时,若行为人未实施逃匿、断联、销毁凭证等逃避行为,主动与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制定详细还款计划,或已实际返还部分或全部款项,此时可辩称行为人具有返还财物的主观意愿。即便未完全返还,辩护人也可根据相关证据论证行为人未返还财物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不能,而非主观上不愿意返还。
(三)否定所有(占有)目的的“非法性”
1. 合法请求权抗辩
辩护人可针对性地提出,行为人对单位享有无抗辩的合法债权(如拖欠的劳动报酬、合法借款等),因单位无合理理由长期拒绝支付,行为人出于私力救济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其主观上是为实现自身合法权利,并无非法所有(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虽然私力救济形式可能不当甚至违法,但不能因手段的违法性就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的主观目的。当然,若请求权存在争议或具有抗辩事由,辩护人可着重论证行为人主观上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享有合法请求权,不存在非法占有故意。
2. 财产混同抗辩
若被害单位为一人公司、家族企业等特殊主体,存在个人与单位财产混同、账目不清的情况,此时可结合行为人与单位财产呈双向流动而非单向侵占,符合股东习惯,且客观上未侵害其他股东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来论证行为人不具有非法所有(占有)目的。辩护时可结合公司经营模式、财务制度、资金流向等证据,论证财产混同具有双向性,并强调刑法谦抑性原则,主张优先适用民事救济(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非进行刑事追责。
3. 授权追认抗辩
若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与处分获得单位事前授权、事中知悉或事后追认,且相关行为符合单位意志及管理规定,具有合法依据,那么行为人不存在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辩护人可提供授权文件、会议记录、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单位对行为人转移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
结 语
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系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本文以“非法所有(占有)目的”的体系定位与规范内涵作为逻辑起点,通过分类梳理否定该目的的学理情形,结合典型实务案例归纳正面认定与反面否定的裁判规则,并提出相应的体系化辩护策略。因作者研究能力有限,文章所述观点未必全面,仅希望凭借自身浅薄的认知,为该问题的司法认定与辩护实践提供些许帮助,厘清认定边界、完善辩护路径,推动职务侵占罪司法适用的精细化与规范化,以达成本文撰写之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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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毛贯忠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刑辩律师
毛贯忠律师以办理刑事案件辩护为主,曾入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中国刑辩大律师》、2016年《中国刑辩大律师》,事迹刊登在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信仰的力量——中国著名律师办案实录》。毛贯忠律师是《2006~2008中国律师年鉴》、《2014中国律师年鉴》推荐的优秀律师,是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当代优秀律师》推荐的优秀律师,也是2016年、2018年《中国法律年鉴》推荐的优秀律师。2015年,毛贯忠律师受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栏目的邀请,接受专访成为CCTV《影响力人物》,2016年获得全国十大优秀金牌律师称号,2018年被中国律师年鉴网评为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2018年度优秀刑辩律师。
李建林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从业格言: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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