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范围

制度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与《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口径由财政、税务、残联三部门联合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规范。

缴纳主体为五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不在缴纳主体范围内,这一点常被反向误解——雇工较多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规模小所以免缴」,而是本身不属缴费人。

缴纳公式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在职职工人数 × 规定比例 - 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变量一:规定比例。 国家层面设定的下限是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因此四川等地执行1.6%,个别地区另行规定。

变量二:上年在职职工人数。 指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这里用的是人数,不是人次,也不是年末时点数。

变量三: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结果为准,不是企业自行统计的用人台账数。

变量四: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按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的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另有一条细节值得记住: 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也就是说,一百人的企业应安排1.5人,实际安排1人,差额按0.5人计算,而不是向上取整为1人。

三类用工的归属规则

在职职工人数的口径,是三处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其一,季节性用工要折算。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通行折算公式为: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 ×(用工月数 ÷ 12)。旺季招用、淡季清退的岗位,不能按旺季峰值直接计入,也不能因为年末已无人在册就完全不计。

其二,合同期限决定是否计入。 口径要求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大量使用3个月、半年期短期合同的企业,若未跨过1年门槛,这部分人员可能不计入在职职工人数,也不计入安置人数——两端的口径是一致的,不能只挑对己方有利的一边。

其三,劳务派遣的归属已有新口径。 财税〔2015〕72号原规定「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第二条对此作了调整: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 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这意味着归属由协议事先约定,而不是默认落在派遣单位。协议里没写清楚的,一旦口径冲突,双方都要承担风险。

情形

计征基数

年平均工资未超当地社平2倍

按企业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

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平2倍

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计征,超出部分不计入

三条缴纳规则

第一条,分档减缴。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确立、并由《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延续执行的分档减缴规则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应缴费额的50%缴纳 ;比例 在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的90%缴纳 。

第二条,30人以下企业免征。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明确,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保金,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符合减免条件但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注意免征主体限定为「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适用这一条,只适用分档减缴。

第三条,未按时申报即视为未安排。 财税〔2015〕72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 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

此外,已享受免税待遇并不等于不需要申报。即使最终应缴额为0,也应按期完成申报表的填报,零缴纳不等于零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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