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均设置了“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规则。不少人因此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涉黑案件中的财产处置,适用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的举证规则与证明标准。但实际上,两项制度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层面存在本质差异,不能简单等同。

有两个实务问题尤其值得深入探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是否在财产认定事项上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在该条款框架下,被告人提出的“合法来源说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够被司法机关采信?厘清这两个问题,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两项制度的内涵,更触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底层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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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常被视作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罪名。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而不能说明的行为。其举证逻辑是:由控方先行证明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与合法收入存在巨大差额这一基础事实,再由辩方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之后由控方负责证伪辩方提出的来源。倘若控方无法完成证伪,则该罪名指控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法条表述是“说明”来源,而非“证明”来源。依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辩方只需要对财产的来源作出说明,并不负有证明该来源合法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只有司法机关能够排除财产存在合法来源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才可以认定被告人“不能说明来源”。

这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线索即便不够详尽,只要能够建立起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具备合理基础,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能说明”。辩方仅需要在形式层面提出可供核查的线索,不必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据此,笔者认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的最终证明责任仍然归属于控方,并未发生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

当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相关规则之下,也存在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特殊场景。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被告人已经逃匿或死亡,无法亲自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此时利害关系人的说明责任相应加重,举证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不当拔高被告人说明标准的情形,要求辩方举证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这种做法,实质上扭曲了该罪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辩护人在办案中,应当坚持“合理可能性”这一法定标准进行抗辩。

与之相类似的是涉黑财产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虽然法条规定也是“说明”,但该说明不同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说明。

依据该条款,涉黑财产的认定适用“高度可能”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唯一确定的证明程度。控方需要分两步完成举证:首先证明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财产系被告人犯罪期间取得,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高度可能性”介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二者之间,属于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大致对应70%至80%的概率。

达到该标准之后,便发生附条件的举证责任移转,被告人及辩护人需要承担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义务。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要求“说明来源”不同,此处不仅要说明财产取得来源,还需要阐释该来源具备合法性。辩方所作的说明,应当足以动摇控方已经建立的“高度可能”的心证,使法官对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产生合理怀疑。这并不需要辩方的证明标准同样达到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只需要把控方的证明从高度可能性这条及格线上拉下来,使其重新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倘若被告人无法作出有效说明,则推定案涉财产属于涉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因此本人认为,辩方的说明起码要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

对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涉黑财产两种说明,其差异就在于制度的设计、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后果不同上。

制度功能的本质差异,最终决定了两项规则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与举证逻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对人的定罪量刑规范,核心目的是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科处刑罚。事关公民人身自由与刑事责任的有无、轻重,必然严格恪守刑事诉讼最高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属于对物的程序性处置规则,仅针对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不创设新罪名、不直接定罪量刑。正因仅涉及财产权益处置,无需达到刑事定罪标准,仅需法官形成高度盖然性心证,确信涉案财产大概率属于涉黑违法所得,即可启动推定没收程序。制度目的不同,证明标准分层适用,是两项规则差异的根源。

基于此,二者衍生出完全不同的说明义务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虽然两项制度均要求被告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但义务性质、证明门槛天差地别。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未发生实质性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仅需提出合理可能性线索,只要来源具备逻辑合理性、可核查性,即可阻却入罪推定;最终证实财产差额为非法所得、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完整举证责任,始终在于控方。

反观涉黑财产没收规则,在控方完成双重举证前置、证实涉黑犯罪事实确凿、涉案财产高度可能为违法所得之后,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实质的举证责任转移。法律直接推定财产非法,举证负担倒置至被告人一方,证明义务显著加重。

因此,二者的抗辩标准完全不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只需达到合理可能性标准,即可完成抗辩、否定犯罪推定;而涉黑财产处置中,被告人的合法来源说明,必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让财产合法的盖然性大于非法盖然性,足以推翻控方建立的高度可能心证、打破财产非法推定,方能有效阻却追缴没收。

本人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把民事案件里的“高度可能”标准,直接搬进了涉黑财产没收,还通过举证责任转移,让被告人必须实质性自证财产合法。这套规则其实存在一定的法理瑕疵。

虽然涉黑财产没收属于“对物处置”,不直接定罪,但本质是公权力剥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惩戒力度和财产刑并无区别,甚至有时比肩自由刑。可它却只用较低的高度盖然性定案,制度手段和惩戒后果明显不对等。

更关键的是,举证责任转移一定程度上变相突破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底线,形成了“说不清楚就推定为非法”的局面。被告人身处弱势地位,却要独自承担证明压力。再加上实务中“高度可能”没有统一、明确的裁判尺度,很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过大、财产随意没收的情况,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也严重不足,极易出现错判。

不可否认,“打财断血”是扫黑除恶的重要抓手,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打击涉黑犯罪、斩断黑色经济链条的同时,更要严格收紧“高度可能”的适用边界、统一裁判尺度、守住控方终局举证责任,在严惩犯罪与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之间,实现真正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