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将工程款支付、签证、往来函件、结算协议及诉讼陈述与各合同的实质内容比对,确定实际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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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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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案件简介

1. 2015年3月20日,两家发包主体与建筑企业签订建委备案施工合同。

2. 2015年4月30日,其中一家发包主体又与建筑企业签订税务备案施工合同。

3. 诉讼中,建筑企业以结算协议、备案合同、付款安排和签证资料主张工程款。

4. 2022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综合合同形成与履行事实,认定建委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并确定实际付款义务主体。

争议焦点

多份备案合同与结算协议记载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如何根据实际履行事实认定结算依据?

裁判要点 一、多份备案合同与结算协议并存时,应结合合同内容能否相互印证、预付款和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以及诉讼中的一贯陈述识别实际履行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要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某建筑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某置业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备案合同记载的共同发包人未参与实际签约履行且不负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不应仅因其在备案合同上列名而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第一,经查明,建委备案合同是陈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陈某甲与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是亲兄弟,陈某甲的妻子许某与陈某乙是某置业公司股东,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均在某置业公司内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综合这些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在建委备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第二,根据案涉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在重庆五中法院(2021)渝05民初2884号案件庭审中某置业公司和某地产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案涉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前所述,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即工程承包人)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故本案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在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建委备案合同时,某建筑公司知道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知道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某地产公司虽然为案涉工程付款共计3500万元,但均是根据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而支付,某建筑公司亦未在施工过程中请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结算协议以及22份工程款签证是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某地产公司并未参与。这些事实也可佐证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备案合同列名主体不负付款义务时,应在确认实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范围后确定责任主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虽是建委备案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之一,但某地产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在依法认定案涉签证工程款29300714.41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结合某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和某置业公司已经被破产清算的情况,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确认某建筑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648579.12元,对相关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

《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高院(2021)渝民终79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115-003)

实战指南

一、备案合同与结算协议不一致时,应以连续履行行为识别真实合同。本案裁判要旨要求把价款支付、签证、往来函件和结算协议与各合同的实质内容逐项比对,而不是仅凭备案形式确定结算依据。预付款由谁支付、现场签证引用哪份合同、工程面积和单价与哪套约定一致、结算谈判如何进行,均可说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文件。主张备案合同仅供手续使用或者补充协议已经替代原约定的一方,应说明替代时间和后续履行变化;若其诉讼陈述与此前付款、签证不符,法院还会据此评价其主张的可信程度。

二、列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应按其实际参与签约、付款和结算的程度判断。同一项目中可能有备案主体、建设单位、实际出资人或者关联公司共同出现,但合同上列名并不当然使所有主体承担同一付款责任。审查时应分别核对谁作出发包意思、谁审批工程变更、谁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谁确认结算以及谁实际接受工程成果。若某主体仅配合办理备案手续,而付款和结算始终由另一主体完成,其责任不能机械推导;反之,持续参与合同履行并作出付款承诺的主体,也不能只以内部角色分工否认外部行为。相关证据宜按主体分别归档。

三、认定实际履行合同时,还应说明其他合同的功能和未履行原因。法院需要判断多份文件之间是并存、变更、替代,还是其中一份仅用于备案,不能只看哪份合同的价格对一方更有利。当事人应提交合同变更或废止通知、内部审批、付款口径变化、签证引用和结算协议,构成从签约到结算的完整时间线;关联关系、股权或者亲属关系只能作为背景,不能替代具体履行证据。确定实际合同后,债权数额和各主体付款义务仍需分别证明。项目主体多、金额大或者存在挂靠安排时,宜由专业律师先完成合同版本、债权基础和付款请求的对应审查。

一、发包人在诉讼中对实际履行合同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法院可结合诚信原则和证据优势判断真实履行依据。

案例1:某公司、郭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某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对双方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理应明知,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主张,有违诉讼诚信。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行为,本案郭某东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系《备案合同》的主张相较于某开发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系2013年12月《合同》的主张,在证据上明显处于优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

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