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木桥/文
怀孕母猪是不是种猪?这本来是一个常识,无论是事实依据还是法律标准,普通人都可以作出判断,但要做出这么一道证明题,却和陈景润证明哥德巴赫猜想一样,成为一道司法难题。
一名河南养殖户向养猪龙头牧原股份发起诉讼,案件经历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的基层法院到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历时三年,先后经历了六份司法判决,才终于确认了这一常识。
这六份判决分别是(2025)豫1325民初505号判决(简称“505号判决”、(2025)豫13民终2963号判决(简称“2963号判决”)、(2025)豫1325民初2741号判决(简称“2741号判决”)、(2025)豫13民终7307号判决(简称“7307号判决”),(2026)豫1325民初104号判决(简称“104号判决”)和(2026)豫13民终2648号判决(简称“2648号判决”)。
这六份判决书的核心诉讼主体,主要是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牧原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股份”或“牧原股份”)及子公司南阳卧龙牧原养殖有限公司(简称“卧龙牧原”)与内乡县鸿福农牧有限公司(简称“鸿福农牧”)。双方围绕怀孕母猪是否属于种猪这一核心争议,先后历经4次诉讼程序,最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豫13民终2648号判决中作出明确认定——案涉怀孕母猪是种猪。
图源:AI
这一认定看似姗姗来迟,却可能动摇此前多份判决的事实根基。毕竟,若怀孕母猪确属种猪,则此前的检疫申报、损失计算、认定标准乃至责任划分,均需重新审视。换言之,前序判决所依据的核心事实一旦被推翻,其结论的正当性与稳定性便不复存在。
当然,具体案件上是否能够改判,取决于很多因素,目前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均已走完,相关案件已申请再审,如何继续接下来的流程,要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了。
怀孕母猪终被认定是种猪
牧原股份,号称亚洲最大养殖企业。2024年,鸿福农牧购买了该公司及子公司卧龙牧原的怀孕母猪,养殖场发生了大规模生猪死亡事件。鸿福农牧遂发起了维权诉讼,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怀孕母猪是不是种猪。其中505号案件和104号案件属于民事一审案件,审理法院是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并未认定涉案怀孕母猪是种猪。
在上述两个案件的一审中,鸿福农牧主张怀孕母猪系种猪,牧原股份交付的种猪不符合约定的健康标准及检疫要求。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生猪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为“怀孕母猪”,并未明确约定为“种猪”,且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均有明确约定,鸿福农牧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内容,故对其主张怀孕母猪系种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鸿福农牧公司对上述两案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5)豫13民终2963号判决和(2026)豫13民终2648号判决,均驳回了鸿福农牧的上诉请求。驳回的理由是认定鸿福农牧公司生猪死亡和牧原股份交付的怀孕母猪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在怀孕母猪是不是种猪这一论断中,两份二审判决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路径。2963号判决回避了对“种猪”定义的正面回应,而是认为鸿福农牧未能举证证明生猪死亡与母猪交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联,故对“种猪”属性的争议未作实质审查。而2648号判决则直接回应了这一核心问题,明确认定怀孕母猪属于种猪范畴。
在2963号判决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鸿福农牧主张怀孕母猪属于种猪范畴,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案涉标的物应认定为生猪而非种猪,理由是鸿福农牧公司虽主张其购买怀孕母猪系用于种用扩繁,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交易习惯及实际履行情况均指向“怀孕母猪”这一特定商品,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种猪”,因此认定卧龙牧原按照商品猪申报检疫符合法律规定。
而在2648号判决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了一个很大的进步,即终于认定怀孕母猪是种猪。二审判决指出,生猪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猪、种猪及仔猪等等。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生猪购销合同,其中买卖的怀孕母猪属于种猪范围,也属于生猪范围。
在2648号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南阳市中院指出,根据农业农村部文件(农牧发〔2023〕16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附件1《生猪产地检疫规程》、附件10《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家畜产地检疫规程》的规定,生猪的检疫范围为《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猪,种用家畜的检疫范围为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种猪等种用家畜,故生猪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猪、种猪及仔猪等等。
尽管2648号判决明确了“生猪”的分类高于“种猪”的分类,即“种猪”是生猪的一部分,但却在具体种类认定上,却将已经认定为“种猪”的怀孕母猪继续认定为“生猪”,从而维持了一审10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也维护了牧原股份以商品猪作为申报检疫标的的合法性。
牧原认为怀孕母猪能屠宰
在505号案件和104号案件中,当事人牧原公司的观点令人注目。作为亚洲规模最大的生猪养殖企业,该公司在两个案件中的观点是:该公司出售的怀孕母猪仅为商品代母猪,是既可以用于繁育小猪,也可以在产后用于育肥屠宰的生猪,并非用于纯种扩繁的种猪,因此不应适用种猪的检疫及健康标准。
不得不说,母猪产后能育肥屠宰很可能是牧原公司的一大创新。公开报道显示,全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至今都还在严查市场上流通的母猪肉,最新的查处行动是2026年2月份在福建仙居,而牧原开发的二元怀孕母猪却可以在生完小猪后继续育肥屠宰流向市场。
有报道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只要经过检疫并合格的母猪肉是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的。而且,根据商务部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规定,经检验检疫合格且标明母猪肉的是可以销售的。但仙居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表示,“我们仔细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母猪肉是不能上市销售的,必须予以禁止。”
该负责人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根据国家标准委《关于批准发布GB 9959.1-2001“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的公告》中有关强制性条款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公、母种猪及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鲜、冻片猪肉,“这为我们整治规范猪肉市场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我们不知道牧原公司开发的二元怀孕母猪是怎样越过河南市场监管部门的“铁门槛”,这也许是有些创新技术被河南市场监管部门接受,从而开启了面向市场的准入大门,但这并非本文重点,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即可,本文不再赘述。
在上述505号案件、2963号案件和104号案件、2648号案件庭审中,为了证明诉讼对手鸿福农牧购买的怀孕母猪不是种猪,牧原公司还义正辞严地举证称鸿福农牧在购买时《种用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过期,依法不能从事种猪生产经营活动,且鸿福农牧购买时并未注明是种用,以此证明鸿福农牧购买的怀孕母猪不是种猪。
甚至连双方为了达成长期交易所签订的前置文件所约定的内容,也在法庭上公开否认。
据判决书记载,鸿福农牧与牧原公司在交易之初签订的第一份协议——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种猪仔猪诚信廉洁协议》。该协议用于规范双方种猪、仔猪购销交易活动,其中第二条约定鸿福农牧公司收购的种猪包括后备母猪、怀孕母猪、种公猪。案涉合同签订时,卧龙牧原向鸿福农牧公司发送的电子签短信显示合同名称为《种猪购销合同》。卧龙牧原关于涉案怀孕母猪的售前会议名称为种猪售前会议,都显示牧原公司售出的是种猪。
但在505号案件判决书中,卧龙牧原称,该《廉洁诚信协议》仅为框架性约定,不构成具体交易合同,且协议中“种猪”一词系泛指,并未明确指向怀孕母猪。即使《诚信廉洁协议》中提及的“种猪”包含怀孕母猪,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早于具体交易合同,后续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生猪购销合同》,对交易标的进行了变更和细化,故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认定案涉标的物为生猪而非种猪。
这不禁让人想起中国历史上“白马非马”的著名故事,战国哲学家公孙龙认为,“马”是形,“白”是色,白马是"白色+马形"的复合概念,与单纯的"马"概念不同,因此"白马非马"。放到505号案件来看,南阳市中院接受了种猪包含怀孕母猪,但怀孕母猪由于交易合同约定是生猪,且交易后购买方未提异议,因此只能认定怀孕母猪是生猪的观点。
目前尚不知道南阳法院在2963号案件中对怀孕母猪不是种猪的论断与何因素有关,但从判决书上看,该案开庭和前序案件开庭期间,牧原公司都会反复强调该公司销售的“怀孕母猪是商品猪”这一核心观点,并辅以《生猪购销合同》中“生猪”字样的书面记载作为支撑。
摊开全国法院的判例,多地法院对怀孕母猪是种猪的判定早已不是新鲜事,国家法律和农业农村部的相关文件标准也对此做过规定。而到了法庭上,从牧原股份这家亚洲最大规模的养猪企业口中,怀孕母猪是否是种猪,是具体交易合同是否有过明确约定,是购买方是否具有有效的《种用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购买时是否明确声明,以及购买后是否提出过异议。
不被允许调取的书面证据
在2648号判决书中记载着一件事,就是鸿福农牧在上诉中提交了一份内乡县人民法院的《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该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26年4月15日,属于104号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104号案件判决书中,却未见对该次调取证据事件的任何描述,只是基于对牧原公司所出售生猪为“商品猪”的认定基础上,认为鸿福农牧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牧原公司未依法申报检疫的事实,因此无必要调取。
104号判决书记载:“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是否需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调取,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牧原股份)已经提供了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颁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出售的生猪符合检疫条件,且常先云在运输生猪时已取得检疫合格证,待证事实已经证明完毕,因此没有再次调取的必要。”
实际上,“农村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颁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一句话中的两个重要内容,一是内乡县农业农村局于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二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鸿福农牧法定代表人常先云指出,在法庭上牧原股份出示过的“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甚至连作为商品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没有提供过,如果法院卷宗里真有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那就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根本不应该出现在判决书上。
因此,104号判决书中的“被告(牧原股份)已经提供了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颁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非事实。而“情况说明”声称内乡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1月9日至12日对案涉生猪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明是基于内乡县农业农村局对案涉生猪作为“商品猪”的检疫认定,并非是案涉怀孕母猪作为种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鸿福农牧在法庭上要求出具该说明的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内乡县法院认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且该证据有单位盖章、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后续的2648号判决书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由于鸿福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调取出相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应予出示质证,故鸿福农牧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案涉生猪检疫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未能充分证明鸿福农牧所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对鸿福农牧关于调取相应检疫手续等证据的申请,本院二审不予准许。”
在7307号案件中,同样的情形再次上演。被牧原股份起诉名誉侵权的北京世纪汇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书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牧原股份及其子公司所售生猪的检疫申报情况。该申请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书面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为由不予支持,这一理由与2648号判决书中驳回鸿福农牧调取证据申请的理由如出一辙。
其实,在法院审理中,如果被指控的当事人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合法合规履行了法定职责,法院依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会极大地促进原告息诉服判,但在104号案件和2648号案件中,作为被指控未依法提供种猪检疫票证的一方,牧原公司连商品猪的检疫合格证都没有提供的情况下,仅仅提供县农业农村局基于商品猪检疫依法合规的所谓说明,与鸿福农牧的指控豪不相干,最后都获得了支持,究竟该公司开展了具有多大里程碑式的技术创新?
16年检疫申报仅被认定为瑕疵
在505号判决书中,卧龙牧原代理人称,该公司已和鸿福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先云有过16年的交易,从2021年起到2024年签订过33份《生猪购买协议》并履行结束,双方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惯例。2963号判决书认为,卧龙牧原申请检疫时虽申报种类为商品猪,但检疫部门进行的检疫符合《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家畜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种猪检疫内容、范围及检疫合格标准,并未遗漏应检项目。
2963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鸿福农牧公司将办理检疫所需信息提前提交给卧龙牧原,卧龙牧原协助鸿福农牧公司办理检疫手续,故鸿福农牧公司上诉称卧龙牧原交付案涉种猪时未依法履行种猪检疫程序,并未完成案涉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但该判决存在一个明显的逻辑跳跃:牧原股份作为卖方,在办理检疫过程中居然只是协助办理的关系,那鸿福农牧依合同提供的究竟是哪些重要信息?检疫申报种类的选择权究竟在谁手中?
透过判决书知道,鸿福农牧所提供的不过是一些地址信息和联系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在生猪销售中居然成了决定检疫申报种类的关键依据。该判决书的这一认定结果,意味着牧原公司16年来以“商品猪”名义申报种猪检疫的交易惯例,在司法层面被正式确认——其错误的性质是申报种类不当,“系相关检疫机关应当审查或区分的问题,应由其纠正或处理”。结合16年的合作历程,2021年到2024年期间的33份合同,以及双方早已形成的稳定交易惯例来看,其错误显得尤为耐人寻味。
这一司法认定逻辑的吊诡之处在于,“申报种类不当”只是“程序瑕疵”,一般来说是指行政程序上的轻微违规,比如输入错误等等,但此处的“申报种类不当”却属长期存在的交易惯例,则牧原股份及其关联企业在此前与鸿福农牧的33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也存在同类问题?这种持续16年的“程序瑕疵”究竟是蓄谋已久还是无心之过?为何能成为当地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关键依据?
更为关键的是,这一认定逻辑既未否定种猪检疫的实质合规,又未否认卧龙牧原交付的种猪符合检疫内容、范围及合格标准,却在程序层面以“申报种类不当”为“商品猪”申报种猪检疫的行为提供了司法豁免的出口。这究竟是南阳一地针对某家企业的保护手段,还是河南省在司法实践中对交易惯例与行政申报规范冲突的普遍态度?
相关案件已经进入省高院
鸿福农牧与牧原公司的交易纠纷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包括《界面》新闻、《每日经济新闻》等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相关话题在社交平台上持续发酵。舆论不仅关注鸿福农牧大规模生猪死亡事件与牧原股份的关系,更关注牧原股份以“商品猪”名义申报种猪检疫这一程序瑕疵本身。
而牧原股份,再次将矛头对准了报道其涉事的媒体。2025年5月,北京世纪汇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汇博公司”)等接到被牧原股份的诉状,被以侵犯名誉权为由索赔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万元),形成了(2025)豫1325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和(2025)豫13民终7307号民事判决。
尽管2741号判决书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200万元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数额”为由,未支持牧原股份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却判令世纪汇博公司赔偿牧原股份人民币26万元,承担公证费、部分诉讼费和部分担保费。
怀孕母猪是否为种猪是505号案件的核心,也是2741号案件和7307号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由于在505号判决中怀孕母猪并未被认定为种猪,因而作出505号判决的内乡县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世纪汇博公司的相关报道失实,虽没有发生损害事实,但也要世纪汇博公司等承担侵权责任,而7307号判决在拒绝了世纪汇博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后,维持了2741号判决结果。
在7307号判决生效之后,鸿福农牧二次起诉牧原公司的(2026)豫1325民初104号案件和(2026)豫13民终2648号案件相继迎来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在2648号判决书中认定了怀孕母猪是种猪,使2741号判决和7307号判决的事实认定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
据悉,北京世纪汇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3民终7307号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案件已进入立案审查阶段;鸿福农牧也不服(2026)豫13民终2648号案件判决,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至此,围绕怀孕母猪是否为种猪这一核心事实认定,终于要走向省高级法院的审查。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不仅关乎鸿福农牧与牧原公司之间民事责任的划分,也关乎世纪汇博公司履行媒体责任是否合法,更关乎天下人是否能吃到安全健康的猪肉。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