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蛇是不是从养蛇场逃出来的,或者哪些证据能够推定毒蛇来源,家属如何证明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最关键的是证明咬死陆翠连的眼镜蛇高度盖然可能来自李某的养蛇场。虽然现在已经无法直接证明“这条蛇就是李某养的”,但民事案件并不要求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而是可以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比如蛇场距离受害人住所仅200多米、蛇场饲养数量和蛇种、洪水冲垮蛇场的事实、现场发现的逃逸蛇数量、洪水流向以及附近是否存在其他养蛇场等综合印证。
其次,家属应当尽可能固定蛇场大量蛇类逃逸的证据,包括政府部门调查记录、现场照片视频、村民证言、蛇场拆除及整改记录、原有养殖数量等。如果李某曾经承认过“蛇跑了”“蛇伤了人”等事实,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聊天记录、调解笔录以及政府工作人员证言等方式固定下来。尤其是在距离如此之近、时间高度重合、蛇种高度吻合的情况下,多项证据相互印证后,法院完全可能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作出来源判断。
再次,即便公安机关因为目前无法证明毒蛇具体来源而未予立案,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没有胜诉空间。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可以综合全部证据判断事实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如果能够形成“洪水发生—蛇场被冲垮—大量眼镜蛇逃逸—蛇场距离受害人住所仅200多米—受害人随即被眼镜蛇咬伤”的完整链条,家属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还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即使证明蛇来自蛇场,养蛇场到底承担多少责任,胜诉的可能性多大?
首先,养蛇场需要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眼镜蛇系因洪水冲垮蛇场而逃逸,完全符合“逃逸的动物”的法律特征。李某作为蛇场的实际饲养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逃逸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不以饲养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存在动物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饲养人即应担责。
其次,但本案养蛇场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等减轻自身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明确指出,在具体条文或者规范目的没有排除的情况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并应当根据多因一果的原因力规则确定责任。
因此,本案养蛇场最终承担多少责任,关键不是简单判断“谁对谁错”,而是要综合判断洪水、李某的养殖及管理行为、送医延误等因素分别对损害结果产生了多大的原因力,必要时还需要通过专业鉴定进行判断。若各方均无明显过错或者原因力难以精确划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部分损失。
再次,李某在洪水来临前后采取了什么措施,同样非常重要。如果能够证明其在洪水预警后及时对蛇场进行了加固,采取了合理的防逃逸措施,并且及时向周边村民进行通知、预警,说明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风险防范义务,那么即使最终承担责任,也可能因此减轻。反过来,如果其长期无证养殖、选址紧邻居民区,且在洪水来临时没有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其责任比例就可能相应提高。因此,本案最终责任比例需要结合证据及鉴定,对各因素原因力综合确定。
当然,本案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即便胜诉判决养蛇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涉事蛇场已经被洪水冲垮,又被责令拆除,其本身已经遭受较大财产损失,名下又没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即使最终判决承担责任甚至更多赔偿,也可能面临执行困难。
综上,这起悲剧真正值得追问的,不只是“养蛇户该不该赔”,而是在一场突如其来的百年一遇的洪水面前,究竟哪些风险应当由谁承担。法律既不能因为发生了灾害,就把所有后果都压在养蛇场身上;也不能因为存在洪水这个不可抗力,就让养蛇场本可以通过合理管理降低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无辜受害者。最终的答案,只能回到各方的原因力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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