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人用宫刑毫不为过!云南宣威,38岁男子因性犯罪入狱16年,刑满释放刚满82天,他又在街上物色到下一个目标,这次他挑中的是一名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女子,将其带上山实施不法行为,并全程用手机录像,在重获自由不到3个月后,再次因犯罪站上被告席,法院查明其累犯身份,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例来源:新黄河,人物为化名)
2025年11月18日,云南省宣威市乐丰乡正值赶集日,街道上人来人往,一名年轻女子娟娟独自在路边徘徊,娟娟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病程迁延多年,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均严重受损。
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日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指出,娟娟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完全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这意味着她无法理解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无法在遭受侵害时作出有效的意志表达。
当天,38岁的吕某也在街上,他的活动轨迹与娟娟的行走路线在某个路口交汇,根据公诉机关后续查明的事实,吕某注意到娟娟后,主动上前搭话,并在短时间内取得了对方信任。
娟娟跟随吕某离开了主街,走向附近的山区,吕某将娟娟带至一处偏僻的山地,四下无人,远离道路和民居,在这一环境中,吕某与娟娟发生不可描述的事情。
娟娟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表现出有效的反抗,这并非出于默许或自愿,而是因其精神障碍导致她无法认识到正在发生的事情的性质,也无法形成和表达拒绝的意志。
吕某在实施过程中,还用自己的手机对全过程进行了录像,这一行为在后续侦查中成为关键物证,也为法庭认定犯罪事实提供了直接的视听资料。
案发后,娟娟回到家中,但其状态异常引起了家属的注意,家属随后带其就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25年12月31日,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
2026年3月18日,吕某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至此,距离他上一次走出监狱大门,仅过去了不到7个月。
吕某的犯罪记录令人警觉!2013年1月7日,他曾因犯抢劫罪、QJ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025年8月23日,吕某刑满释放,从重获自由到再次作案,中间只隔了82天,16年的监禁生涯,似乎并未对他产生足够的威慑或改造效果。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详细列举了吕某的罪行和量刑情节。
其一,吕某明知被害人存在智力障碍,仍利用其不知反抗的状态实施不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其二,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其三,吕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量刑建议。
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吕某侵害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同时判决,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机予以没收。
从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来看,本案呈现出几个值得关注的节点。
第一,目标选择的针对性。
吕某在刑满释放后仅82天便再次作案,且选择的对象是具有明显认知缺陷、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精神障碍女性。这种目标选择模式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较高的再犯风险,也表明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恶意利用。
第二,作案手段的隐蔽性与记录性。
吕某将被害人带离公共场所,选择偏远山地实施犯罪行为,意图规避监控和目击者。与此同时,他又用手机自行录像,这一看似矛盾的举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
自行录像一方面可能满足行为人的畸形心理需求,另一方面也客观上为侦查机关固定了关键证据。
第三,累犯制度的适用边界。
吕某的前罪为抢劫罪和QJ罪,合并执行16年有期徒刑,如此重的刑罚并未阻断其再犯。现行刑法中累犯从重的规定,在本案中体现为在法定刑幅度内靠近上限量刑,但无法突破QJ罪基本档的刑期天花板。
这也引发了一个更深层的追问:对于性暴力累犯,单纯的刑期叠加是否足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第四,被害人的处境与司法保护。
娟娟作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在案发时完全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类弱势群体的保护有明确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而与其发生关系的,无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均以犯罪论处。
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将“有效同意”的能力作为性自主权的核心要件,从而为无法表达同意的人群提供兜底保护。
2026年,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吕某未提出上诉,案件至此暂告一段落,吕某的刑期终点为2032年前后。
这意味着社会届时将再次面临一个曾两次因性暴力犯罪被判刑的释放人员。如何填补从监狱到社会之间的监管真空,仍然是本案留下的未尽议题。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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