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武律师: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亲属关系证明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不少律师反映:在实践中,部分看守所在律师持“三证”(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额外要求出示委托人(近亲属)的身份或亲属关系证明。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只要求律师凭“三证”会见,在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范中并无亲属证明的要求。看守所将此类要求附加于会见手续之上,实质上构成对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阻碍和越权审查,对律师正常辩护工作和在押人员诉讼权利造成侵害。
二、法律依据与性质认定
刑诉法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可以委托律师辩护,并且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律师取得委托后,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向看守所申请会见,在押嫌疑人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48小时内)。法条中仅规定了上述“三证”,并未要求提供任何关于“委托人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换言之,法律只要求核验委托授权文件的真实性,不涉及审核委托人本人的资格。
部门规范:2019年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9〕372号)重申,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不得附加法律规定以外的条件。该通知明确禁止看守所以任何形式要求律师提交额外的文件材料。地方性规定也与之保持一致,例如湖南省发布的规定要求,看守所在查验完律师“三证”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得附加法律规定以外的条件或材料要求。上述规定性质属法律性文件,对看守所具有约束力,任何要求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的行为都属于超出法定范围的附加条件。
性质分析:将亲属关系证明要求加入律师会见流程,实际上是将《刑诉法》第33条(关于近亲属代委托的资格规定)中的审查职责不合理延伸到第39条(三证会见权)环节。这种做法无疑属于超范围越权审查,违反了“三证会见”制度的本意。根据刑诉法第39条,律所办理手续齐全后,看守所只需核验律师证件和委托书本身,看守所无权否认已有合法委托关系,也无权对委托人身份作进一步验证。任何以“亲属证明”要求为由拒绝或延误会见,都已偏离法律规定的范围。
行政惯性和安全考量:部分看守所人员可能认为嫌疑人无法本人签署委托书,需要直系亲属代签,所以要求出示户口本、结婚证等,以确认委托人资格。这种做法源自对程序安全的过度谨慎,但法律并无此要求。
责任推诿:在不清楚真实委托流程的情况下,有的监管人员担心委托过程不合规,通过附加证明来“推脱责任”——以为只有亲属才能合法委托,从而要求证明。
概念混淆:有的看守所将律师会见权与家属探视规则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检验亲属关系是确认委托有效性的必要步骤。实际上,无论司法实践还是规范文件,都未规定律师会见需亲属证明,二者性质不同。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要求额外的亲属证明均缺乏法律依据。公监管〔2019〕372号通知等部门文件反复强调,会见手续齐全后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因此,看守所的上述做法属于违法附条件,侵犯了律师依法会见权。
四、律师的实务应对与维权路径
面对看守所违法附加亲属证明的要求,律师可以采取如下应对策略:
熟悉并出示法律依据:律师应提前准备好委托书、公函等“三证”原件,并明确告知看守所自身权利。《刑诉法》第39条以及公安部、司法部等规范文件均明确看守所只需核验“三证”即可安排会见。当看守所提出亲属证明要求时,可当场据理力争,出示上述法律条文或部门通知,指出看守所无权要求任何额外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出示公监管〔2019〕372号文、《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利规定》等以示依据。
现场求见并收集证据:律师在提出会见申请并被要求提供亲属证明时,应礼貌且坚定地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已具备全部会见条件,要求按时安排会见。如现场没有达成,可以要求主管民警或驻所检察官记录事实。律师可尝试登记会见申请和被拒的情况,并与看守所记录员确认。必要时,可书面声明拒绝该附加要求,并保留当时的交流证据(如录音、备忘录等)。
嫌疑人当面追认委托:对于真正的近亲属代办委托,可请求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允许律师与嫌疑人初步见面(可简单确认身份后再开展正面辩护)。然后让嫌疑人书面或口头确认委托关系。根据《律师会见规范》第九条,看守所应当安排首次会见,由嫌疑人本人当面确认代为委托的律师身份。这种做法可以替代现场提供亲属证明,既合法合理又能让看守所放心。律师可以当场填写《委托确认书》或让嫌疑人在律师见证下签名,以示委托关系真实有效。
控告申诉维权:如果看守所仍拒绝会见,律师可依据《刑诉法》第49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同时根据公监管〔2019〕372号和其他规范,律师发现自身会见权受到侵害时,还可向看守所的所属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检察机关投诉。例如,律师可以当场拨打法律援助中心或检察机关的值班电话,投诉看守所的非法行为。驻所检察官和主管部门有义务受理律师投诉,并督促看守所纠正错误。律师还可以事后向上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司法厅局或当地律师协会报告情况,寻求行政干预。此外,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也有权调查督办,看守所拒绝会见的证据(如录音、书面通信等)可作为控告材料。
综上,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一旦遇到亲属证明要求,应坚定维护“三证会见”原则:现场据理力争、嫌疑人当面确认委托、必要时投诉申诉,以依法保障会见权利。
法域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通常核验的主要事项
是否将“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作为律师会见的一般条件
比较法上的制度特征
中国大陆
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特定案件另有法定会见许可要求
原则上否。现行《刑诉法》第39条没有规定亲属关系证明;公监管〔2019〕372号明确禁止看守所附加法律规定之外的条件或材料。实践中个别场所可能要求,但不能据此概括为全国统一法律要求
需要特别区分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资格问题与律师会见资格问题。前者可能涉及近亲属身份核验,后者法定核心凭证是“三证”
美国(以联邦监狱系统为例)
律师执业身份、照片身份证件、被羁押人姓名/登记号及法律访问手续;未在律师名单中的律师可能需要预先申请
通常否
联邦监狱系统把 attorney visit 作为独立的法律访问制度,重点确认律师身份及其法律访问性质,而不是律师客户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部分机构规则明确要求律师出示 bar card、身份证明并确认所代表的在押人员
英格兰及威尔士
律师身份、个人身份证明,以及由律所出具的代表该囚犯或说明访问目的的正式文件
否,至少不是法律访问的一般条件
英国把legal visits与普通social/family visits明确分开。官方现行规则规定,法律专业人员访问需要证明身份,并由法律机构文件证明其代表囚犯或者说明访问目的;规则并未要求以亲属关系作为法律访问资格
德国
辩护律师身份、辩护关系及羁押访问所需手续;特殊案件可能存在通信、文件或者安全方面的特别限制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直接规定,即使嫌疑人并未处于自由状态,也允许其与辩护律师进行书面、口头交流。制度的核心是Beschuldigter—Verteidiger(嫌疑人—辩护人)程序关系,而非亲属关系
法国
律师身份、当事人的律师指定/选任手续,以及羁押状态下相应的 communication permit 等程序手续
法国法允许被羁押的当事人直接通过书信指定律师;指定生效后,由律师履行相应的登记和许可程序。其制度并不以“先证明委托人是亲属”作为律师接近被羁押人的一般前提
日本
律师身份、辩护人身份或者正在接受选择的辩护人身份,以及刑事拘束状态下的接见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被拘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辩护人或者拟成为辩护人的人不受在场人员立会而接见;法律同时允许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等独立选任辩护人,但这属于选任制度,并不等于律师会见必须证明委托人具有亲属身份
韩国
律师身份、辩护人资格、案件及接见程序上的必要信息
原则上否
韩国刑事诉讼制度把律师接见建立在辩护人身份和刑事程序关系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律师委托人与被羁押人具有亲属关系之上。韩国大检察厅另有专门的“律师与嫌疑人接见、交通”程序规范,体现法律访问与普通探访的制度区分
台湾地区
律师身份、委任/选任及羁押案件相关程序手续
原则上否
律师接见是辩护人履职行为,与亲属作为一般访客探视被羁押人的制度基础不同,因此通常不以律师委托人的亲属关系作为律师接见的成立条件
香港
律师身份、法律代表关系及羁押机构的 legal visit 程序
否,通常不作为律师会见一般条件
与英格兰及威尔士相近,法律代表访问与家属/朋友探视属于不同制度;律师会见权来源于法律代表关系,而不是亲属身份
俄罗斯
律师资格、辩护人身份、案件及羁押访问手续
原则上否
律师会见属于刑事辩护活动的一部分,制度重点在于确认辩护人身份与程序关系,而非确认委托人是否为嫌疑人的近亲属
巴西
律师执业资格、律师身份及法律访问程序
原则上否
律师访问属于职业性法律服务;亲属探视与律师法律访问在制度性质上不同,律师资格并不以客户亲属关系为基础
五、结语
会见在押人员是辩护律师的基本执业权利,也是被告人正当辩护权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看守所不得设置除法律规定外的任何附加条件。看守所要求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完全缺乏法律依据,是对律师会见制度的错误理解和执行。律师应当通过提高法律意识、掌握具体办案渠道来坚决抵制和纠正这种违法做法。各级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也应加强宣传和监管,推动严格落实“三证会见”制度,以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和当事人的法律权益。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39条;公安部司法部公监管〔2019〕37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利的规定》(湖南);《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第九条;《刑事诉讼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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