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建站、不代理,为何也是正犯?

在网络开设赌场的四种法定情形中,“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行为人既不建立赌博网站,也不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仅仅是“参与利润分成”——却与建站者、代理者一样,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正犯

这一规定的逻辑在于:参与利润分成意味着行为人与赌博网站之间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是比“领取固定工资”更深度的绑定。 行为人可能以投资者、技术入股者、核心管理者等身份介入赌场运营,虽不直接接触赌客,却通过分享赌场利润的方式,实质性地参与了赌场的经营活动。理解这一情形的认定标准,是区分“深度参与”与“一般帮助”的关键。

一、法律规范与构成要件

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一条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构成本项,需要满足两个核心要件:

第一,行为人参与的是“利润分成”而非“固定报酬”。 利润分成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的收益与赌博网站的经营状况直接挂钩,赌场盈利越多,行为人获利越多。这种“利益共享”的分配模式,是认定“参与利润分成”的实质标准。

第二,行为人明知所参与分成的对象是赌博网站。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网站的性质是赌博网站,即使客观上参与了利润分配,也不构成本罪——主观明知仍是罪与非罪的边界。

与“代理型”的区别在于: 代理型要求行为人“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本项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代理身份或接受投注的行为。只要参与了赌博网站的利润分配,即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正犯,无需另行证明其从事了其他开设赌场行为。

二、“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

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违法所得”的计算口径。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参与利润分成实际获取的非法收益,而非赌博网站的总利润或流水。如果行为人的分成比例较低,实际获利未达3万元,则不属于“情节严重”,刑期在五年以下。

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直接影响量刑档次。有辩护案例显示,通过精准核减证据不足的分成收入,将违法所得从100余万元降至10万元,成功将刑期从五年以上降至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争议

(一)“利润分成”与“高额佣金”的界限

这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收益的计算方式:

利润分成:收益与赌博网站的净利润挂钩,网站盈利多则分成多,亏损则分成少甚至没有。这种模式下,行为人与网站之间形成了“同甘共苦”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深度绑定了双方的命运。

高额佣金:收益按固定比例从赌资流水或投注额中提取,与网站是否盈利无关。行为人的角色更接近于“按件计酬”的服务提供者,而非赌场的“合伙人”。

江苏检察网在分析相关案例时指出,如果行为人获取的平台返利佣金并非基于合伙人或股东身份,而只是按照一定比例从发展会员的投注中提取,则不能认定为“利润分成型”开设赌场罪。这一区分对于罪名定性至关重要——前者是开设赌场罪的正犯,后者可能仅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技术入股”与“技术打工”的区分

在赌博网站的开发运营中,技术人员常面临“技术入股”与“技术打工”的定性之争。

如果技术人员以技术入股,参与赌场利润的分成,即使不直接参与赌场运营管理,也可能被认定为“参与利润分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正犯。反之,如果技术人员仅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即使工资较高,也不属于“利润分成”,应争取认定为从犯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辩护案例显示,在检察院给出四年两个月量刑建议的情况下,通过论证“技术入股未实际兑现”成功改变了案件定性。

(三)“投资入股”的认定

在微信群赌博案件中,存在“资金股”与“技术股”的区分。指导案例105号中,微信群赌博将启动资金分为100份资金股,并另设10份技术股。持有资金股或技术股并参与利润分配的人员,均可能被认定为“参与利润分成”。

四、典型案例:王志某开设赌场案

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赌博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王志某开设赌场案入选。

基本案情:王志某明知“柚子联盟”系赌博App,仍担任代理并发展多名下级代理、赌客,组织他人参与网络赌博,赚取利润分成。

裁判结果: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志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典型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体现了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行为的从严惩处立场,以及对赌资、违法所得“打财断血”的司法政策。

五、辩护策略:三大核心切入点

第一,区分“利润分成”与“固定报酬”。 如果当事人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或按件计酬,而非与赌场利润挂钩的分成,则不构成本项。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工资发放是否固定?是否随赌场盈利波动?是否存在书面的分成协议?

第二,核减违法所得数额。 违法所得3万元是“情节严重”的红线。辩护律师应当逐笔核对指控的分成收入,剔除证据不足的部分、区分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将数额核减至3万元以下,实现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到“五年以下”的降档。

第三,争取从犯认定。 即使被认定为“参与利润分成”,如果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仅起辅助作用(如仅提供技术服务、未参与经营管理),仍可争取从犯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是降档量刑的重要路径。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认定,核心在于区分“深度参与”与“一般帮助”。利润分成意味着行为人与赌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是比“领取固定工资”更深的绑定,也是更重的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关键在于准确识别收益的性质——是“利润分成”还是“固定报酬”?是“技术入股”还是“技术打工”?在违法所得的计算、从犯地位的争取等环节,均存在重要的辩护空间。一个成功的定性辩护,可能意味着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实刑到三年以下甚至缓刑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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