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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该报告程序并非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未向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裁员方案的法律后果只产生再次报告的责任,不能因此直接导致报告内容无效。即便劳动行政部门事先未接收用人单位的裁减人员方案,也不因此导致程序违法而裁员无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法律关系】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经济性裁员解除争议关系,涉及以下核心法律维度: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审查;

(2)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性质界定——行政备案而非行政许可;

(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经济补偿的区分。

【原告诉请】

王某提出仲裁诉请如下:

(1)确认某某公司经济性裁员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约6万元。

王某主张的理由为:其所在公司不满足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经济性裁员条件,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无回执,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公司裁员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被告答辩】

某某公司答辩称:

(1)公司2018年至2021年连续亏损,审计显示主营业务收入连年下降、净利润为负值、未分配利润为负,且连续四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实体条件;

(2)公司裁员3人,占在岗员工总数27人的约11.1%,达到30人以上或不足30人但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经济性裁员标准,已履行听取职工意见等民主程序,26名员工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字确认方案;

(3)虽初次报告未获回执,但在诉讼期间再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了裁员方案,已实质完成报告程序。

【法院查明】

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王某在公司从事管理部门人事工作。2021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发布关于召开经济性裁员的说明会,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出经济性裁员。2021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召开会议说明经济性裁员方案,王某参会。因连年亏损,公司计划裁员3人,占在岗员工总数27人的约11.1%,3人中包括王某。上述27名员工中的26人在裁员方案征求意见表上签字,王某签署"请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无锡市地方性针对经济性裁员行政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裁员"。

2021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作出经济性裁员通知书,通知王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

财务方面,2018年至2021年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主营业务收入连年下降,净利润、未分配利润数额均为负值,且因连年利润为负在此期间连续四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2022年7月31日公司启动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算组。

报告程序方面:2021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向社会保障局提交裁员方案材料,签收后又被退回但未说明退回原因;后经补正再次提交该材料,被签收且未退回。

【法院认为】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说理:

关于报告程序性质: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属于行政备案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实施裁员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二者的法律效果应分别根据行政法和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不能直接将行政管理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关于生效条件认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是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用人单位是否裁员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决定,法律仅规定应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范畴。因此,报告程序不对经济性裁员所涉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产生直接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由司法进行审查。

关于程序瑕疵补救:即便劳动行政部门事先未接收裁减人员方案,也不因此导致程序违法而裁员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诉讼期间再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了裁员方案,已经完成了报告程序,达到了与劳动行政部门同步、报告裁员信息的目的。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

(1)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

(2)公司裁员已履行法定民主程序,符合实施经济性裁员的程序要求;

(3)报告程序瑕疵不影响裁员解除效力。

最终判决变更如下:某某公司无须向王某支付赔偿金约6万元。(一审驳回仲裁请求正确但主文表述不当,予以变更。)

【案例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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