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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岗位调整,超出原合同"可调岗条款"约定范围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明确反对时单方强制调岗并以此为由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律关系】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两个核心法律关系:

01

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公司单方调整岗位及工作地点是否超出合同约定范围;

02

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判断: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原告诉请】

蒲某申请仲裁并要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5万元。

【被告答辩】

某公司辩称:蒲某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服从公司调岗安排",蒲某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工会审批程序,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2018年7月5日,蒲某在一家门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按业务需要或其表现作出合理职位及工作地点调动,蒲某应服从变更后的管理和安排"。

2021年9月,某公司以业务发展为由通知蒲某调到甲百货店工作。经沟通录音显示,蒲某因交通距离增加、业绩考核方式变化等实际原因不愿调岗,担心影响奖金收入。公司表示不影响其业绩。

后公司向蒲某当面宣读《调职通知》,告知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奖金核算方式不变,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要求蒲某于2021年10月8日到甲百货店报到,如不出勤按员工手册处理。蒲某当日签收但未去新店报到。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三日属严重过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12日,公司以蒲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工会审批手续。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蒲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应服从公司调岗安排,其拒绝报到构成违约,公司解除合法。蒲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此次岗位调整不仅仅是工作地点的变更,实际上还涉及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即蒲某需与原公司解除合同并与甲百货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调整已超出原合同"可调岗条款"所约定的合理范围。对于涉及劳动合同主体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蒲某明确不同意的情形下,某公司单方要求调岗并以此为由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裁判结果】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向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5万元。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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