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文(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现代法学》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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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盈利空间与自主经营权等方面的挤压,催生了平台经济领域的“内卷式”竞争。既往司法实践以合同纠纷定性双方争议并依据平台规则处理的方式,难以从根本上匡正两者关系的结构性失衡。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经济依赖,削弱了平台规则中“合意”的真实表达。平台挤压行为的出现,对既有理论分析架构与规范实施体系形成冲击。为实现有效且适度的规制,依据依赖程度和损害性质划分梯度是必要前提;厘清干预自主经营权的正当边界并在纵向视角下拓展竞争损害理论,则是应有之义。将上述标准映射至法律适用中,可形成损害程度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规范层次,进而适度拓展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善纵向维度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评估规则,以此搭建完整的梯度规制体系。

关键词:挤压行为;平台规则;经济依赖;竞争法;梯度规制

目次 一、引言 二、 平台挤压行为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 三、平台挤压行为法律规制的梯度转向 四、平台挤压行为梯度规制的制度优化 五、 结语

一

引言

在平台经济领域越发激烈的竞争中,平台内经营者的生存空间正在不断遭受挤压。随着线上流量红利逐步消耗完毕,平台行业整体由增量扩张竞争转向存量瓜分竞争。部分平台经营者为维系消费者群体,将短期促销、流量运营成本转嫁给平台内经营者,进而催生“仅退款”“外卖补贴大战”“高比例抽成”等现象。虽然此种模式在表面上可使消费者享受低价,但其本质是对平台内经营者合理权益的侵占,是一种无益于增进社会总福利的“内卷式”竞争,本文将该类行为称为“平台挤压行为”。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已经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2025年1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这一重要论述为平台经济监管划定了价值目标,规制平台挤压行为是破解平台“内卷式”竞争的关键进路,其核心在于矫正以挤压为特征的竞争模式,引导平台经营者转向效率提升和创新发展,从而实现由“内卷竞争”转向“创新驱动”的正向循环。

目前,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纠纷频发。法院多依据平台服务协议或管理规则等(以下统称平台规则),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受合同约束。虽然该裁判思路彰显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基础性地位,但在“权力”结构失衡的平台生态中,片面恪守合同自由,易忽视平台内经营者遭受的不合理限制。“仅退款”条款由此经历了认知转变:从被视为平台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举措,到被认定为典型“内卷式”竞争行为。这种定性转变意味着,当合同自由被滥用并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时,就应受到一定限制。

因此,破解平台“内卷式”竞争困局的核心,在于揭示不平等平台规则的生成机制,但既有规范与理论均力有不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35条是用以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的专门条款,但由于该条款缺乏具体的适用要件及合理性判断标准,其适用存在困境。近年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持续强化对平台“内卷式”竞争的规制,但是新法在理解与适用层面仍面临挑战。学界对平台“内卷式”竞争的研究持续丰富,既有研究各有侧重:聚焦平台规则治理,指出民法规范体系存在固有局限;围绕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障展开分析;解构“内卷式”竞争机理。各类研究从不同层面揭示了平台内经营者所处的困境,但普遍忽略了平台挤压行为的复合构成,以及平台挤压行为与规制路径选取之间的内在对应逻辑。

对平台挤压行为实现规制,不仅需平衡平台内部合同关系与市场整体竞争秩序,更关涉经营者自主经营权行使与规制边界的划定,因此必须在尊重市场运行规律与开展有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之间求取平衡。基于此,本文以对平台规则合理性的审视为切入点,剖析平台挤压行为的成因与特征,阐释划分规制梯度的理论依据与合理边界,并基于经济依赖理论充实及拓展规制平台挤压行为的竞争损害认定理论,最终提出优化规制层级和工具的具体建议,以此形成破除平台经济领域“内卷式”竞争的体系化进路。

二

平台挤压行为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

规制平台挤压行为,既要辨明在何种情况下不宜再当然认可平台规则的效力,而应转向对平台规则开展实质性审查,又应厘清平台挤压行为的成因与运行机理,这两项先决性问题缺一不可。当前,围绕对平台经营者的规制是否过度的争议,叠加规范理论的自身局限,导致上述问题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

(一)“合意”抑或“被迫”:以合同自治为基础的评价路径及其局限性

为实证考察平台规则纠纷的司法裁判现状,本文筛选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相关纠纷裁判文书共计62件。在这些案例中,法院整体上认可平台规则的效力,但裁判说理与实体处理方式存在明显分化。特别是在部分案件中,裁判说理本身已经揭示出平台规则表面“合意”背后存在双方交易地位实质不对等问题。

平台内经营者主张平台经营者构成“不合理限制”,并援引《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的案件,裁判呈现三种样态:在多数情况下,尽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法院仍直接依据平台规则,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受该规则约束。有的案件中,法院初步审查后,虽指出消费者存在过错、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等问题,但仍认可平台规则的效力。在极少数情况下,法院对平台规则开展实质性审查并认定规则不合理。但法院在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同时,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作为补充依据,这显示出法律适用层面的逻辑跳跃,亦说明当前缺少规制平台经营者挤压行为的妥当规范路径。

值得关注的是,“仅退款”争议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审查尺度发生转变。本文检索到涉“仅退款”的40件案例中,剔除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明显过错的案件,以及原告起诉后平台经营者主动退还扣押款项的14件案件,剩余案件的裁判结论与上述其他“不合理限制”案件存在较大差异。其中,法院认可平台经营者享有管理权限,但是认为权限行使超过合理限度,判令平台经营者按比例退还扣押款项的案例有6件;法院对平台规则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最终判决平台内经营者胜诉的案件有6件。法院直接判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平台规则的案例仅有4件。

总体而言,除“仅退款”类案件外,司法实践中对平台规则纠纷的处理,整体上仍以遵循合同意思自治为基础,对平台规则进行有限审查。平台内经营者胜诉的“仅退款”案件,均未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而多是依据公平原则或《电子商务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作出判决。这表明,当前司法实践对平台规则的实质审查具有一定的事件驱动特征,而尚未形成可普遍适用于各类平台挤压行为的统一裁判标准。申言之,在缺乏明确规范指引的情况下,法院仍倾向于尊重合同意思自治而恪守司法谦抑立场。然而,平台规则引发的问题,已由单一个案冲突逐步扩散为市场竞争领域的重点规制对象。其根源在于,平台经营者借助平台规则将单方管控行为合法化,以形式“合意”掩盖平台与商家之间市场地位实质失衡的“权力”结构。故而,有必要突破以平台规则效力判断为中心的分析路径,转而对平台挤压行为开展整体性、系统性法律评估。

(二)规则下的失衡:平台挤压行为的生成机制与竞争影响

多份裁判文书均提及,若商家不认同平台规则,可自主选择拒绝签约、不在该平台开展经营。然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深度依附的合作关系,使合意的成立基础与真实意思的司法判断更为复杂。

1.经济依赖是平台挤压行为的关键成因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结构性地位失衡,首先体现在平台内经营者需接受平台经营者管理;同时,平台规则并非简单的合作协议,而是具备强制约束力的管理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平台内部纠纷的解决缺乏中立第三方裁判主体。在双方议价地位严重失衡的前提下,平台内经营者被迫接受平台规则,根源在于双方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经济依赖指交易双方实际议价能力失衡;在竞争法语境下,经济依赖更侧重描述强势经营者可单方面扭曲交易价格、交易条件,使其偏离完全竞争均衡水平的市场状态。

在平台经济领域,这种经济依赖造成的交易地位失衡问题更为突出。欧盟《数字市场法案》指出,商业用户和终端用户对核心平台服务提供者的高度依赖,可能导致商业用户在谈判地位和交易条件上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影响商事交易的公平性。欧盟专门为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制定的《关于促进在线中介服务商业用户公平与透明度的规定》(以下简称P2B法案)进一步说明,这种依赖性为平台经营者带来结构性优势地位,使其能够单方面设置不公平交易条款。在经济依赖的背景下,各类平台挤压行为持续滋生。

2.平台挤压行为的多重表现与危害机制

平台挤压行为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定价及设定不合理平台规则等。但在实践中,平台经营者亦会借助各类技术工具,实施其他价格类、非价格类挤压行为。

虽然既有规制方案能够提供一定参考,但难以完整覆盖平台挤压行为的规制需求。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是潜在规制路径之一,但该制度具有的“相对性”可能导致规制范围过广。反垄断法中的剥削性滥用制度着眼于交易相对方之间行为的规范,但其适用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该制度本身也因要求造成排斥性损害效果而存在证明悖论。因此,这两类制度均无法直接适用于平台挤压行为规制。

参照上述理论,可将平台挤压行为定义为: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在平台生态内的结构性优势地位,对存在经济依赖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设定平台规则、控制交易条件、调配流量资源等方式,持续压缩平台内经营者的盈利空间与自主经营权,损害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乃至扰乱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定义包含以下要点:

第一,平台挤压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之间持续存在经济依赖关系。这种依赖关系,首先由于二者处于同一纵向产业链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核心经营场所与线上交易渠道;其次源于平台经营者已具备使交易相对方别无选择、替代性选择极为有限的市场力量;更深层的原因则在于,平台经营者还具备数据、技术等优势,进而持续维系双方之间不对等的议价地位。

第二,该行为包含多种表现形式。最典型的形式包括交易条件的持续收紧和平台规则的单方面变更:前者如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自行补贴促销差价、提高抽佣比例、附加收费项目或调整结算规则等;后者包括未提前公示或告知,频繁或不对称地调整交易规则、评价机制或活动条件等。另外,不当倾斜流量资源分配、违规使用商家经营数据也应考虑在内,如在以往相关案件中,平台经营者曾借助流量限流、搜索结果降权等技术手段,迫使平台内经营者接受其单方拟定的苛刻交易条件。

第三,平台挤压行为的危害体现在多个层面。直观危害体现为,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持续性利润挤压及交易条件限制,不仅会导致后者低于成本销售,更会阻碍其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提升。这一行为还会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冲击:一方面,扭曲平台内部竞争生态,倒逼全体商家陷入低价“内卷”、流量恶性竞争;另一方面,损害整体市场竞争,平台经营者实施行为的目的在于以“内卷”的方式排挤其他竞争性平台,放任此类行为将减损全体消费者福利。

总体而言,平台挤压行为不仅成因复杂、形式多样,还可能造成多层次竞争损害。如前文所述,不仅合同规范无法形成普遍有效的调整方案,《电子商务法》及竞争法规制路径亦存在尚未解决的理论难点。

(三)从统一评价到梯度规制:平台挤压行为规制的路径检视

规制平台经营者的方式及边界引发了部分争议,因此构建权责匹配、分层适配的梯度规制框架具备现实必要性。现有规范背后包含自主经营权保障与竞争损害规制两类潜在理论,这两类理论在应对平台内部特有的交易“权力”失衡时均显现出一定的局限。

1.平台经营者行为规制限度的争议

鉴于平台内部复杂的经营环境及公权力机关难以全面监管的现实情况,平台经营者有权利亦有必要行使管理职能。但平台经营者力量的持续扩张,使其超过权限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约,因而对其加强规制是否合理,引发了较为广泛的争议。

主张强化规制的观点认为,规制的正当性在于平台经营者形成类公共管理的“准公权力”属性,强化规制是矫正被扭曲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由之路。但是,实现规制的具体路径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通过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实施,为平台经营者设置竞争性义务实现规制;还有学者认为,需引入管制措施,以强化事前监管的方式实现规制。

强调审慎监管的观点则认为,对平台经营者的过度规制可能导致“假阳性”规制偏差(过度规制无辜平台)。学者的主要疑虑在于,“强监管”仅可作为应急处置手段,不宜常态化适用,且过分强调“规模有害预设”而不加区分地实施管制措施,将显著抑制市场创新活力。但是,这类观点也强调规制缺位同样会滋生市场失灵问题。

总体而言,学界对立足现实问题、适度增强规制持统一意见。适度规制的核心在于审慎运用管制类工具,真正着眼于平台经营者“权力”的实质,优化法律实施路径。特别是在平台规则已经演变为“新型私域社会规范”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平台经营者“管控权力”的有效约束。由此,因应平台经营者“权力”的强弱差异,建立梯度化的规制体系,是契合现实的制度选择。

2.自主经营权理论的体系性不足

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将“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作为《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法定效果要件。由此,自主经营权成为规范平台挤压行为的潜在依据。但是,自主经营权的内涵与外延仍不清晰。有研究认为,经营自主权是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主要指“政府应依法行政,不得非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合法的经营活动”。保障企业的自主经营权需从两方面出发:一是应防止市场主体滥用自主经营权;二是需警惕公权力不当扩张对自主经营权的损害。从具体属性区分,自主经营权强调“企业独立自主从事生产经营决策与指挥、免受他人对经营活动干涉的权利”,是与公平竞争权不同的纵向权利。可以看出,目前对自主经营权的讨论仍停留在原则性概括阶段,尚未形成完整自洽的理论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自主经营权可对应三类规制路径:一是适用合同规范约束。在未产生竞争损害的情况下,若一方凭借其“权力”优势实施机会主义胁迫,但所换取的仅为“没有负面社会价值的交换条件”,那么此类情形或可通过合同法予以调整。二是被认定平台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5条等规范,但该路径在实践中存在局限:一方面,裁判缺少细化适用标准作为说理支撑;另一方面,个案裁判难以对同类平台挤压行为形成普遍规制效力。三是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电子商务法》第35条作为电子商务专门法规则,实质上突破传统私法框架,拓展了对平台不合理限制行为的规制边界,也给司法与监管实践带来适用挑战。因此,该逻辑也不能成立。

总体而言,虽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希望将损害自主经营权设定为效果要件,填补《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体系漏洞,但当前自主经营权的理论体系并不完善。

3.竞争损害理论的证成难点

虽然平台挤压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已经引起学界与监管层面重视,但目前证成此类行为存在竞争损害,仍存在理论层面的障碍。具体而言,存在以下证成难点:

首先,基于平台内经营者所受损害实施规制,直接违背“竞争法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的原则。在此原则下,学界普遍认为竞争法并不直接保护市场主体,而是通过对竞争秩序的调整,间接或“反射式”地保障各市场主体的权益。因此,除非能够证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损害亦会对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否则将缺乏适用竞争法的充分理由。

其次,运用《反垄断法》时,其证成链条存在缺失。一是《反垄断法》更关注横向市场内的竞争,侧重对排他性行为的规制,而对纵向关系之间的剥削性行为认定存有争议。二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未必契合挤压行为的现实情况。三是平台挤压行为难以归类到现有规制行为类型之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当前多数研究认为经营者受到的损害是中性的,而只有损害了“公平无扭曲的竞争秩序”,才可认定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当前,竞争损害理论尚无法证明平台内部地位失衡的损害会传导至外部竞争。

最后,平台经营者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之间还存在互为竞争者的复杂关系,这使平台经营者“自我优待”行为屡屡发生。平台经营者具备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其天然存在巩固自身竞争优势的动机。然而,传统竞争理论同样认为,经营者无义务保护其竞争者。

概言之,当前《电子商务法》与竞争法等立法规范存在适用重叠,根源在于自主经营权边界模糊、竞争损害分析框架存在固有局限,二者共同抬高了平台挤压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门槛。由于平台挤压行为的损害机制复杂,过度规制或规制不足都可能产生负面效果。因此,建立梯度化的规制体系,解决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何种性质的规制措施问题,是规制平台挤压行为的关键任务。

三

平台挤压行为法律规制的梯度转向

构建更为精细化的规制体系,有赖于评价标准和实施路径的共同完善。首先,需从市场结构和损害性质双重维度入手,构建评价平台挤压行为的分析框架。其次,应明确评价经济依赖程度的具体标准和判断损害分层的因素。再次,需着重完善纵向视角下认定竞争损害的理论依据,从而准确识别损害性质。最后,基于上述分析框架设计梯度化的规范,以更好地完成从理论到完整规制体系的转化。

(一)梯度划分:市场结构与损害性质的双重维度

需明确的是,虽然竞争法在规制平台挤压行为时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需直接否定平台规则的效力。原因在于,市场中经济依赖或优势地位极为常见,不加区分一律实施强监管,将为司法与执法带来较大不确定性。因此,需在对平台挤压行为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规制方案。

1.双重维度的分析框架

设置梯度化规制方案的基础在于对平台挤压行为性质的判断,应沿市场结构和损害性质两个维度展开。前者考察平台经营者的相对、绝对市场支配地位,后者评估平台经营者行为的性质与影响程度。

具体而言,分析可分为两个阶段展开:第一阶段,进行市场结构判断。在“内卷式”竞争问题中,市场结构包含两层内涵:经济依赖可被视为微观、相对性的市场结构,其深刻影响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决策和关系。外部市场的整体结构同样重要,如此方能更好地评估平台内经营者行为的自由程度。具体而言,首先判断是否存在经济依赖,如不存在,则证明两者在交易中关系相对平等,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如果存在经济依赖,便需继续评估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继而,若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需采用《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予以规制;如果平台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继续进入第二阶段。

第一阶段筛查会产生中间疑难场景,即存在经济依赖,但平台经营者尚不具有绝对的市场力量。因此,第二阶段需转向对行为损害性质的分析:若损害对象特定且损害范围有限,则可能构成对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不当限制;若产生了一般性的竞争损害,则需立足维护市场竞争的视角进行规制。

由此,规制平台挤压行为的基本分析维度得以确定。但是,为更好地适用上述框架,如何评估经济依赖的程度,以及如何划分自主经营权损害与竞争损害这两项区分标准,仍亟待解决。

2.经济依赖的判断标准

评估经济依赖的目的在于考察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显著不对等,这是规制平台挤压行为的基础。在判断要素方面,有研究指出,构成滥用经济依赖需满足非临时性的“结构性依赖”、缺少可替代经营渠道,以及弱势商家高度依赖平台开展经营等条件。由此,具体评估标准可参考如下因素:

第一,考察平台内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可能性。如果选择受限,则可佐证经济依赖的存在。具体可着眼于如下几点:(1)平台这一经营渠道的可替代性,如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也要求“守门人”提供的核心平台服务须是商业用户接触终端用户的重要门户;(2)平台内经营者的多栖经营能力,即平台内经营者同时在多个替代性平台经营的可能性;(3)消费者的迁移可能性,如果消费者对特定平台经营者具有较强黏性,就更不会随平台内经营者迁移。

第二,考虑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附黏性,即评估平台内经营者在特定平台上的“绑定”深度。具体可参考如下几点:(1)平台内经营者对特定平台的投入专用性,如店铺运营维护、广告投入等,这些专用性投入构成沉没成本;(2)从收益角度评估依赖程度,如衡量平台内经营者总销售额在特定平台的占比,及其是否构成平台内经营者的主要经营来源等;(3)合作习惯的考量,如两者合作已经形成稳定模式,平台经营者单方更改规则,就会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潜在损失。

第三,评估平台内经营者的退出成本。评判因素包括:(1)直接成本,如经营收入及用户和流量的直观损失等;(2)间接成本,即无形财产的损耗,包含排名、用户评价及信誉积分的清零等;(3)转换成本,指迁移到其他平台所需的成本及重建用户基础的难度等。围绕上述要素,可综合评判平台内经营者对特定平台经营者的经济依赖。

3.规制限度的损害基础

判断损害时需回答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行使自主经营权已经超出合理边界,而有必要引入外部规制手段进行干预。换言之,该阶段所要界定的并非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边界,而是在具体交易关系中,何时规制自主经营权是恰当的。

传统私法框架以合同意思自治为基础,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视为形式上平等的交易主体,据此认为双方在交易中享有对等的自主经营权,两者的行为边界亦应保持一致。在此逻辑下,除非存在显失公平或格式条款无效等情形,原则上不应实质性干预平台规则制定。实际上,因存在经济依赖,平台内经营者具有被动性,形式上的自主选择难以转化为实质上的“合意”。《电子商务法》正是基于此背景,才作为特别法对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不合理行为加以额外约束。可以认为,正是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结构性失衡,为外部规制的介入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然而,自主经营权的边界因其相对性而难以准确界定。相较而言,通过损害性质判断来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干预标准更为重要。由此,评判相应行为是否产生竞争损害,是进一步划分规制梯度的关键。具体可分为两类情况:当未产生竞争损害时,虽然行为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但尚未突破市场竞争秩序的边界,其规制重点应在于矫正相对交易关系中的不合理限制。当平台经营者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实质影响时,其规制基础已由个体权利保护转向竞争机制维护,因此有必要引入竞争法规制。基于此,需解决的问题进一步转换为:何种情形下才能认定平台挤压行为造成了应突破私法评价的竞争损害。

(二)理论拓展:纵向视角下竞争损害的评估要素

当前竞争规制理论的难点在于,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处于纵向市场链条上的不同环节,而从传统的横向竞争损害判断标准出发,平台经营者实施的纵向行为可能并不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要件。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从纵向竞争角度重新检视平台挤压行为造成的损害。目前有两类典型理论可作为参考:

一类是价值链理论。根据俘获型价值链理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动机和能力通过建立交易依赖性并锁定消费者来控制价值链,以便进一步实施剥削行为。以苹果公司与其零售商之间的互动为例,消费者对苹果品牌具有的强忠诚度降低了零售商在与苹果公司谈判时的议价能力,因而价值链的治理结构决定了苹果公司对零售商的控制力相应增强。有观点认为,垂直竞争的内涵是经营者在价值链中争夺“剩余价值份额”,也就是说,在纵向关系中更关注分配是否合理。有研究指出,这种滥用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显示为一类新的循环性竞争损害,即“垂直剥削→积累利润、数据→强化依赖→进一步剥削”。

另一类是价格挤压或利润挤压理论。在平台经济领域,价格的指示作用显著降低,而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所施加的其他准入条件,同样可能构成价格挤压或更广泛的拒绝交易。在“谷歌购物案”中,垂直整合的平台经营者通过“自我优待”施加条件排挤下游竞争对手,使其无法有效竞争。有学者认为,这类行为中的竞争损害并不涉及上游和下游成本差异的问题,而是涉及由平台经营者控制的上游市场准入条件被设定在某种水平,以至于下游竞争对手可能不再能够进行有效竞争。

综合上述两种理论可以认为,强化对纵向竞争的评估需着眼于市场上下游的动态竞争特征,并侧重关注分配公平及下游市场是否能够形成有效竞争。具体可从平台经营者在纵向市场上的整合程度、跨界竞争情况,以及纵向的剥削性滥用行为等方面入手。

(三)规范逻辑:回应结构与损害差异的梯度规制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单一强度的规制路径,无法回应平台挤压行为在结构和效果上的差异性。因此,有必要设定差异化的干预强度,构造合理的规制梯度。

欧盟近年立法亦秉持区分规范梯度的理念,对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制。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作为强化事前监管的典型立法,为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守门人”平台经营者附加了更重的事前合规义务。相较而言,P2B法案并不对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进行考察,因此其设置的义务更广泛且强制性也更低。在此方面,P2B法案与我国《电子商务法》在立法目的上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认为,当不考察市场力量且义务范围更广时,规制力度也需调整到更低的水平。然而,P2B法案实施效果的评估报告进一步揭示,仅凭借低强制力的约束并不能达到理想的规制效果。不少平台内商家在访谈中提到,在当前市场份额和市场力量的影响下,在特定平台经营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如果无法对平台经营者的议价能力作出规制,就不足以改善商业用户的处境。

据此,有必要在前述双重维度的基础上,将行为评价进一步转化为规范层面的差异化安排。具体而言,规制梯度的确定包含“结构判断—损害判断—规范匹配”三个步骤。首先,通过评估经济依赖与市场支配地位来判定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结构关系;其次,通过判断行为是否超越个体权益损害而对竞争秩序造成实质影响,进而对损害性质进行区分;最后,根据结构失衡程度与损害层级的不同,匹配相应法律规范。由此形成“市场结构—损害性质—法律回应”的梯度分析路径,完整实现从行为评价到规范适用的衔接。该分析路径落地后,既能有效规制产生实质性竞争损害的平台行为,又能避免因公权力过度干预而抑制平台经营者的创新活力和经营积极性。

四

平台挤压行为梯度规制的制度优化

在全面分析行为性质的基础上,需以权责相适应为原则,将不同规范划分为四级梯度规制体系。其中,需重点优化竞争法规制路径:一方面,有必要以公平性为核心,适度拓展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应用范围;另一方面,需调适《反垄断法》规制框架,使其能够充分反映纵向市场中的互动关系。

(一)平台挤压行为梯度规制的法律适用分层

以前述“市场结构—损害性质”双维分析框架为依据,可将平台挤压行为划分为合同自治型、个体权益受损型、相对性竞争秩序损害型、绝对性竞争秩序损害型四类情形,并对应不同强度的法律规范,进而实现梯度化规制。当然,四级梯度是理想分析模型,实务中存在交叉、竞合,并非非此即彼的完全隔绝关系。

第一梯度为合同法规范。合同法以保护交易中平等个体的权利为中心,当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不存在经济依赖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选择空间充足,此时司法应保持谦抑态度以保障一般性交易的高效有序进行。

第二梯度为《电子商务法》及相关规范。《电子商务法》可在特定条件下实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保护。在存在经济依赖但损害主要体现为个体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平台挤压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对有限,通常表现为个别交易条件的设置不合理或纠纷处置方式不当。此时,规制重点在于纠正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失衡,而不必对平台经营者整体经营模式进行过度干预,因此可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与第82条。相较于违反竞争法的法律责任,第82条的惩处力度较轻,亦符合权责相适应的梯度观念。

第三梯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当存在经济依赖时,即使平台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群体利益的侵害亦构成竞争损害。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共同造就了平台经济领域的动态竞争格局,平台内经营者的群体性利益失衡可使平台经营者持续获利,放任此种行为将损害“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在此情况下,个案规范不足以纠正被扭曲的市场秩序,而应当适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进行规制。

第四梯度为《反垄断法》规范。当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将纵向交易链条上的不当行为纳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范畴,并重点关注平台经营者市场力量的传导作用,进而实施拆分业务、行为禁令等结构性、行为性救济措施,以此恢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适度拓展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滥用优势地位条款(该制度脱胎于域外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但该条立法的规制对象限定于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强迫接受不合理付款交易条件,尚未覆盖平台挤压的多元行为类型,制度潜力有待立法或修法进一步释放。竞争法实施是国家公权力对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合理限制,如在特殊领域确有必要保护弱势方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可以考虑适用该制度。为破解“内卷式”竞争,确有必要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拓展至规制平台挤压行为,但在设置该制度的限制性条件时,需要区别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并审慎适用。

1.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拓展面向

在适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前置性条件方面,宜依据前述分析框架设定为具有经济依赖且造成竞争损害。制度实施应以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竞争的公平性为原则,该原则兼具两层内涵:其一,矫正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悬殊的力量失衡,维护弱势经营者自主经营、获取公平交易机会的权益;其二,公平意味着规制时不能过度干预平台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因而可以通过允许平台经营者阐明正当理由或说明正向效果的路径来实现该平衡目标。

在规范设置方面,典型行为需包括禁止平台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不合理限制及歧视性待遇。也可依据实施效果,参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逐步分类细化。在相应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可将平等对待作为救济措施取代强处罚措施。在“谷歌购物案”中,欧盟委员会既未干预谷歌公司的算法,也未强行改变谷歌公司展示或组织其搜索结果页面的方式,只要求谷歌公司“平等对待”下游竞争者并附加了算法透明度义务。此举意在避免过度规制挫伤平台经营者经营和创新的积极性。

2.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的具体措施

为优化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的实施细节,还可以在配套规章中从增强透明度和建立平台内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其一,强化对平台内经营者数据的保护并推动权利的再次配置。多国和地区均以数据作为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的主要切入点,通过设置公平访问权、激励数据共享共用等方式促进分配正义。其二,在合理限度内增强算法的透明度。人工智能的黑箱特性侵蚀了法律体系的可解释性与法律责任机制;可解释性是法律规范的特征之一,也是法律人工智能系统需要满足的技术标准。例如,欧盟允许平台经营者不披露算法细节,但要求其解释排名逻辑、说明权重,以防止排名操纵。其三,引入平台内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例如,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便捷的内部投诉系统,指定中立的调解员等。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调适完善

对于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需改进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模式,并从限制平台经营者不合理“自我优待”及强化平台内经营者数据的可迁移性等方面改善竞争环境。

1.调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纵向分析

在纵向市场的视角下,需从两方面优化规制框架:其一,关注平台经营者的剥削性滥用行为。剥削性滥用的实施对象是交易相对人,平台内经营者相对于平台经营者属于该范畴。在价值链理论下,纯粹的剥削性行为已经在平台经济领域出现,应当予以规制。例如,在线酒店预订平台不直接在下游市场经营(如提供住宿产品),因此在下游市场不存在排他性意图,但平台掌握下游流量分发渠道,仍会为支付更高佣金的酒店提供更高的排名。虽然此种情况未体现排他性,但亦是滥用市场力量的表现,应对这类行为加强规制。其二,关注上下游市场间的“垄断杠杆”。在一级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倾向于使用“垄断杠杆”来排除二级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可以认为,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匹配消费者服务”属于一级市场,如苹果软件应用市场;二级市场则是依赖该平台服务的产品市场,如天气预报软件和导航软件等。在规制此类行为时,需重点禁止滥用“垄断杠杆”,而无须剥夺平台经营者在一级市场的合法收益,以此避免对平台经营者形成过度打击。

2.基于纵向竞争的具体规制措施

有必要重点规制两类纵向竞争行为:一是需着重约束平台经营者的“自我优待”行为。当平台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其对一级市场的控制能力能够延伸至下游市场,此时平台经营者兼具管理者和竞争者双重身份。对此,可从完善“自我优待”行为的披露机制着手,要求平台经营者披露对自有商品在显示界面上享受的优待并说明理由,或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在排名及相关索引爬取环节实施差别待遇等。二是应提升平台内经营者数据的可携带性及服务的可迁移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数据主体有权以结构化、通用和机器可读的格式接收其向控制者提供的个人数据,并有权不受阻碍地将这些数据传输给另一控制者。欧盟《数据法案》进一步就推动数据处理服务之间的有效切换作出规定。界定数据财产权是数据利用和数据流通的前提,即便采取暂时搁置的非确权模式,在法理上和现实中也必须回答数据的确权问题。在此基础上,强化数据在平台经营者间的流通性,并降低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间的切换难度,对规制平台经营者的不当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五

结语

伴随数字经济的深度演进,平台不断重塑生产和交易方式,成为兼具组织与治理功能的生态系统。在此结构之下,虽然平台内经营者是生态中的重要参与主体,却因对平台经营者的高度经济依赖而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由此催生的平台挤压行为不断累积,进而演化为具有系统性影响的“内卷式”竞争。鉴于挤压行为生成机制及影响的复杂性,其规制亦需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之间实现平衡。由此,对平台挤压行为的规制,不能仅依赖合同意思自治框架下的形式平等逻辑,而需建立以经济依赖程度与行为损害性质为评估核心的规制范式,并通过对自主经营权和竞争损害理论的完善,构建分层协同的规范体系。特别是需要拓展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公平性为导向,矫正平台内部的竞争失衡;调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增强对平台经营者在纵向关系中实施的剥削性滥用与“自我优待”等行为的识别与约束;最终形成以依赖结构为前提、以竞争损害为导向、以差异化规制强度为举措的梯度规制体系。如此,方能构建健康、可持续的平台竞争生态,在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中,迈向平台经济多方共赢的高质量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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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26年第4期目录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研究】

1.配合与制约:本土刑事诉讼机制的新思考

左卫民(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研究】

2.“内卷式”竞争视域下平台挤压行为的梯度规制构造

徐文(13)

3.反不正当竞争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证成与制度构建

王策(30)

【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

4.《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建构进路

喻海松(51)

5.论企业协助侦查的风险规制

贾紫涵(72)

【民事诉讼程序研究】

6.案外人异议之诉权益对抗的动态系统论诠释

高翔(96)

7.论民事补充责任诉讼形态的识别

王富世(117)

【法的社会理论研究】

8.法学理论的历史社会转向:历史社会理论法学方法初探

王若磊(138)

9.法院空间布局的系统逻辑与改革路径

赵毅宇(164)

【刑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

10.论中途参与的后行为人之罪责

钱叶六(183)

11.行刑正当防卫的层级构造差异与衔接关系协调

周详(201)

【法学新青年:探索与争鸣】

12.行政管辖权集成化及其路径展开

周维栋(219)

13.数字产品合理差别待遇的法理证成与规范实现

李晔(243)

《现代法学》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期刊社出版,是CSSCI来源期刊、中国中文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A)、AMI综合评价A刊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Q2)期刊(社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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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张文硕

审核人员 | 孙妹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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