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一、案件信息
(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
肖某某与方某某、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二、裁判要点
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表独立见解受言论自由保护。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学术领域,公众人物对他人的学术批评和质疑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学术争议应局限于学术领域依靠学术自治妥善解决,法院不应也没有能力对学术观点的对错作出法律评判。只要批评言论基于一定事实依据、未超出合理评论边界,即使观点有失偏颇或言辞较为激烈,亦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提出了"肖氏反射弧"(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理论并应用于临床,曾被列为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2005年11月4日,被告方某某在被告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所属的汤姆网进行有关学术腐败和科学打假的访谈节目时,对原告进行了多处失实指责和恶意攻击,包括称原告"夸大学术成就""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脚踏两只船""自吹自擂"等。上述言论通过网络广泛传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学术声誉和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方某某辩称:其在访谈中发表的言论均有事实依据,属于对学术问题的正常批评和监督。原告作为参选中科院院士的公众人物,其学术水平、职业经历和学术成果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审查和质疑。其所提及的原告"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同时在美国任教"等问题,均是基于公开可查的信息提出的合理疑问,并非捏造事实。学术争鸣和学术打假有利于维护学术诚信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访谈节目提供网络平台,对访谈内容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方某某的言论属于学术批评范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其提出的"肖氏反射弧"理论在医学界存在一定争议。2005年,肖某某作为候选人参与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并进入第二轮评审。2005年11月4日,方某某受某某公司邀请,在该公司运营的汤姆网网站进行主题为"学术腐败和科学打假"的在线访谈。在访谈过程中,方某某在回答网友提问时,针对肖某某的学术经历、论文发表情况、"肖氏反射弧"理论的学术价值以及其中科院院士候选人资格等问题发表了一系列评论性言论,其中使用了"夸大""冒充""脚踏两只船"等表述。该访谈内容在汤姆网发布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肖某某认为方某某的上述言论失实且具有侮辱性,严重损害其名誉,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
宣判后,原告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方某某的言论失实、已超出学术批评的合理边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等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不受法律追究。同时,公民的名誉权亦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认定某一言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结合言论的性质、所涉及事项的社会属性、言论者的主观过错以及言论对被评价者社会评价的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从言论所涉及事项的性质来看,本案中方某某的言论主要围绕肖某某的学术经历、学术成果的真实性以及其中科院院士候选人资格等问题展开。学术领域的评价和批评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学术诚信建设,社会公众均有权对学术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监督。肖某某作为知名医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属于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公众人物,其学术水平、职业经历和学术成果理应接受学术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审查和质疑。对于公众人物公开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属于正当的批评及争鸣范畴,公众人物对此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无论批评或争鸣的观点是否最终成立,均不应轻易认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
其次,从方某某言论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对肖某某职业身份所提质疑主要涉及是否为美国全职教授等问题,此种质疑不论是否完全准确,均不会对肖某某的名誉构成实质性损害。至于方某某就肖某某的职业身份是否符合中国科学院院士当选标准所发表的认识,因院士评选标准的制定和解释归属于有关主管部门,方某某并非评选委员会成员,其看法仅属个人见解,属于正当的言论表达范围。
再次,关于"肖氏反射弧"理论的学术价值问题。"肖氏反射弧"作为一种治疗方法的提法有据可查,方某某对该理论的学术价值和国际影响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该种理论在业界被认可的程度、其临床效果的可靠性等问题,均属于学术领域范围内的争议,应局限于学术领域依靠学术自治妥善解决,法院不应更没有能力对此做出法律评判。如果允许通过名誉权诉讼来解决学术争议,将不当限制学术批评和学术争鸣的空间,不利于学术的健康发展和学术诚信的维护。
最后,从言论的表达方式来看,方某某在访谈中虽使用了"夸大""冒充"等较为激烈的措辞,但综合其言论整体,仍是基于对公开学术信息的分析和质疑,并非毫无根据地捏造事实或进行人身侮辱。肖某某作为院士候选人,对涉及自身学术声誉的批评和质疑,应当保持一定的宽容度,以维护正常的学术争鸣氛围。某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访谈提供网络平台,其对访谈内容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亦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方某某在学术打假访谈中针对肖某某发表的评论性言论,属于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学术问题的正当批评和监督,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不构成对肖某某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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