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37
民间借贷纠纷中,
非上市公司因自身经营所需对外提供担保
但未经公司内部决议,
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图片由AI创作)
案情简介
小乙与丙公司合作开发某广场项目,约定小乙出资1000万元,丙公司提供该广场项目土地。2024年9月27日,小乙向小甲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小乙,款项用途为开发某广场项目。小甲向小乙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丙公司以广场项目土地提供担保,与小甲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小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丙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小甲因此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乙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丙公司抵押的案涉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丙公司抗辩:公司章程中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案涉土地抵押未经公司决议因而无效,故对小甲提出的上述优先受偿主张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丙公司为自身经营所需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根据该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所需提供担保,其生效无须经公司内部决议。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开发某广场项目,而该广场项目系丙公司开发运营的项目,丙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实质上是为自己经营所需而提供。虽然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但是依据上述解释规定,结合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丙公司为自身经营所需提供担保而与小甲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案涉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
最终,法院判决小乙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小甲对丙公司抵押的案涉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判决作出后,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上诉主张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对外担保日益频繁,法定代表人未经内部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应结合公司及股东权益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和商事交易安全等因素加以认定。
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与“善意”的认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限,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权限作出了限制,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作为从事商事交易的市场主体,对公司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即仅需对决议的形式要件、签字主体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无需对决议的形成过程、股东表决权比例等内部事项进行实质审核。若相对人已对形式要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应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若担保明显缺乏公司决议或者决议存在明显瑕疵,相对人仍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则难以认定其为善意。
无需内部决议直接生效的担保情形。若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担保情形,公司内部决议是否仍为担保行为生效的前提。出于对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直接生效的三类情形:(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其中,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内部决议的法理基础在于:此种情况下担保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为防止滥用代表权而设置的内部决议机制在此已失去意义。同理,公司为自身经营所需对外提供担保,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经营提供担保情形相似:此类担保中,借款资金直接用于担保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等核心经营事项,担保行为是公司获取经营资金、维持正常运营的必要对价,担保的直接利益完全归属于公司,亦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公司为间接获益的全资子公司经营提供担保尚且无需内部决议,对于直接为自身经营所需、担保利益完全归属于公司的担保行为,当然更无需以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
在此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公司应当完善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规范法定代表人权限,从源头上防范越权担保风险;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则应当依法审查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文件并妥善留存证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避免因未尽审查义务而面临担保落空的风险,共同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与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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