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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广西地区一个进入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引发了一些媒体与网友的关注。案情本身其实并不复杂,法律适用也比较清晰,但面临着道德观念与法律规则的“冲突”。这既是案件进入再审的原因,也是舆论关注的原因。

简要回顾一下案情。据四川法治报介绍,2024年5月,丈夫陆某东因车祸去世,葬礼过程中,妻子黄某却并未让儿子小海(化名)按传统习俗为父亲陆某东守灵、捧骨灰。葬礼结束后,黄某带走了小海,并切断了与陆家的联系。这一些列的举动,让陆某东的父母陆芳明夫妇产生了巨大的怀疑,两位老人私自采集小海的头发、指甲送检,鉴定结论显示:陆芳明夫妇与小海无生物学祖孙关系。为了进一步确定关系,2024年10月,陆家调取交警部门留存的陆某东抢救血液样本,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排除陆某东为小海生物学父亲。

于是,陆芳明夫妇便将黄某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三项诉请:一、要求确认陆某东与小海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二、要求黄某返还8年抚养费共1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返还黄某母子领取的陆某东丧葬费12万元。陆某明夫妇当庭要求再次对小海进行亲子鉴定,但作为监护人的黄某当场拒绝。最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始终未支持两位老人的诉请。两位老人不服判决,申请再审。

虽然再审的结果没有出来,但对大多数人而言,一二审的判决,也已经出乎意料。甚至有人会问,是法律错了还是法院不讲理了?

事实上,从现有的法律规则与法理层面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甚至可以预判,再审的结果大概率也就是八个字:驳回申请,维持原判。理由有二:

其一,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行民法典第1073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可见,法律将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严格限定在了“父或者母”的范围内(成年子女享有确认之诉的权利),并没有赋予父母以外的第三人享有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

其二,申请亲子鉴定的条件不满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形成初步证明,另一方不提出相反证据却拒绝配合鉴定,法院可以据此推定申请方的主张成立。事实上,亲子关系从立法上,对男性而言,本就是推定成立,所以有“母子关系靠事实(分娩),父子关系靠推定(结婚)”之说,在司法实践中,亲子也是可以推定成立,而非必须依赖鉴定方可成立。具体在本案中,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难以启动亲子鉴定。

因此,两级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

可能有读者会问,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就享有吗?爷爷奶奶作为直系亲属,孙子的身份问题,与他们当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何不可以起诉?

这也是案件引起关注的内在原因之一。陆芳明夫妇的诉请,在绝大多数公民的道德直觉层面,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他们失去了儿子,又发现孙子可能并非亲生(如果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可去掉“可能”二字),二者寻求背后的真相与公道,天经地义。或者换位思考,如果把我们每一个人带入其身份,是否会去寻求背后的真相?这不仅涉及到身份问题,更关系到家庭伦理与社会道德。然而,本案中,法院的裁判却与这种朴素的道德情感产生了摩擦,或者说,亲子关系的确认,会同时面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与选择:亲子关系秩序稳定、家庭伦理与公序良俗,财产继承等,孰优孰劣?孰先孰后?

这种摩擦有时并非法律的缺陷,而是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规范体系的本质特征所在,往往也表明不同时代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亲子关系之诉,属于典型的身份之诉,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也无法代位。换言之,陆某东去世后,其父母不能代替儿子行使这项专属于儿子本人的权利,这一法理逻辑是清晰的。而现代亲子法的基本理念已从“父母本位”转向“子女本位”,即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原则。

有学者认为,在血缘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婚生父母作为社会性父母的意向,应当优先于生物学父母。换言之,即便在婚生关系中存在非亲生的可能,只要当事人(法律上的父母)没有否认婚生子女的关系与地位,其他人也无权通过私自鉴定的方式,否定其亲子关系。也就是说,法律上的父亲,才是亲子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者需要确权的人。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对个人意志自由的尊重。

小智治事,大智立法。法律作为一种最具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有着非同寻常的影响。其弘扬什么也好,反对什么也罢,应当有相对统一的评价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也应当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理念相近,至少不能相左。推己及人,便是人性。如果绝大多数人都奉行,久而久之就会形成某种伦理道德之需求,而法律就应该适时考虑到这种情况。

具体到本案,我认为作为祖父母的陆芳明夫妇,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赋予他们亲子鉴定的权利,但其人格权仍应当受到保护。具而言之,他们作为孙儿法律上的直系亲属,对孩子的血缘关系享有人格上的知悉权。再者,亲子关系的法律推定,随之而来便会直接产生财产代位继承等一系列的法定后果,不可不重视。

诚然,正如医学不是万能的,它只能在有限的医疗条件下去拯救有限的患者,法律同样如此,它只能在有限的规范框架内去实现有限可能的正义。

90后高校法学老师、执业律师、工程师的

思想自留地

自由思考,理性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