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刑事审判实务(上册)

(二)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

危险驾驶属行政犯,如无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故对“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实践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属于道路,在认定上存在困难。经研究,是否认定以上路段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其中,机动车类型可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定。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定义,若上道路行驶,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醉驾此类车辆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以下两类车辆:

第一类是超标电动自行车醉驾入刑之初,市场上大量销售和使用名为电动自行车,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下简称超标二轮车)。对此类车辆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曾存在争议。经研究,对相关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超标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有关部门也难以将超标二轮车一律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尽管醉酒驾驶超标二轮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的逐步规范,不少超标二轮车已退出市场或者不被允许上道路行驶。有的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超标二轮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告知该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要求车辆所有人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办理、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须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D、E、F类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二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有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余地。

第二类是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四轮车(汽车)等,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车、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车、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车、四轮车的。特别是在城乡接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车、四轮车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车、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要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

解决上述定放两难的问题,有赖于行政管理的持续优化。目前《办理醉驾案件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