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通过伪造某合作社印章及该社社长卢某签名的方式,办理虚假贷款担保手续,以其经营的甲公司名义先后四次向某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共骗取某信用社贷款36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庭审中,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对所骗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那么,涉及骗取贷款的犯罪,应当如何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还款意图,进一步确定被告人是否对骗取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汤阴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等方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亦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故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供述骗取贷款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其为坦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其亲属代为退交部分案款,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往往容易混淆,如何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本案案件审理的关键。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关于是否构成“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具体五种情形已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明确表述,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使用虚假的公章、签名章伪造担保证明文件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之情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二是看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在某信用社起诉甲公司当时及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人郑某经营效益可观,具备还款能力;其个人账户在之前有大额进账记录,基本均于当日转出,用途不明;其仅个人购房、建房花费近400万元;注销甲公司时尚有涉案400余万元贷款未还。另外,被告人郑某为掩盖骗贷行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委派他人假冒某合作社出庭应诉,编造共同还贷事实,转移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的规定,被告人郑某骗取贷款后的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情形。汤阴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虽辩称其因扩大业务、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但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整体考量其还贷能力、资金使用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还款意图。被告人郑某先期为达贷款目的,通过伪造印章、签名的方式制造虚假贷款担保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后在贷款到期具备还贷能力时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资金使用上,其在经营期间财务混乱,账目混同,个人随意支取,大量资金去向不明,且在还贷期间又编造事实,转移还款责任;后虽慑于司法压力被迫进行部分还款,但在大量贷款尚未清偿时仍进行大额个人消费,并注销甲公司,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汤阴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汤阴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汤阴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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