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的构成地位:刑事辩护律师谈主体与客观主观客体三要件的咬合关系
前两期讲了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制度的来龙去脉和四层规范体系,属于规则层面。这一期讲结构层面:主体要件在四个构成要件里究竟处于什么位置,它和客观、主观、客体三个要件是怎么咬合在一起的。很多案件争议看着像数额之争、情节之争,追到根上其实是主体要件的定位没找准,整条论证链在第一步就歪了。
四要件不是四个并排放着的抽屉,办案时逐个塞满就算完成。主体要件承担的是闸门功能,它同时是入罪闸门和出罪通道。说它是入罪闸门,是因为不具备特殊主体身份的人,无论收受多少财物,都不可能构成本罪;说它是出罪通道,是因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把两类人员分流到受贿罪上去,身份定性一旦落到第三款,全案的罪名、量刑档、数额标准统统换轨。工程领域大量企业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同一笔钱在普通企业工作人员身上和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身上,走的是两套完全不同的评价体系,所以主体判断必须是全案第一顺位的工作,不能等到量刑阶段再补。
主体与客观要件的咬合,集中体现在职务这两个字上。客观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职务的来源恰恰在于主体要件中的劳动或人事关系。没有与单位之间的劳动或人事关系,就没有职务可言,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反过来,只有主体身份而没有实际职责,同样无法成立。这就构成了一个连贯的判断链:先确认人事关系,再从人事关系中推出职务,再从职务中推出具体的职权范围,最后检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落在该职权范围之内。工程领域的岗位配置很细,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审核、分包队伍推荐、材料进场验收、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审批、工程量计量、结算审核、决算复核,每个节点对应的职权不同。辩护上的第一件事,是把行为人在这些节点上的实际权限摸清楚,是决定权、审核权、推荐权,还是纯粹的经办传递。权力层级不同,职务便利的认定强度差别很大。季某案中,季某系市政工程师,在施工管理环节收受贿赂一万四千元,法院认定其利用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龙有强案中,总监理工程师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变更审核的职务便利索取贿赂四十五万三千元。两案的差别在数额,但共同的前提都是行为人手中确有可被他人收买的职务权限。
主体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的咬合,容易被忽略但很关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成立,不要求利益已经实现,也不要求利益本身不正当。问题在于,谁才有能力作出刑法意义上的承诺。只有被单位授予相应职责的人,其承诺才是职务行为,才能被理解为职务与财物之间的对价。一个没有采购权限的一般文员说帮你搞定供应商,本质上只是吹嘘,不能成立本罪的对价结构。所以在审查这一要素时,必须先回到主体要件,确认行为人是否处在能够兑现承诺的职位上。工程领域常见的辩解是我只是随口应承、我根本没打算办,这类辩解在确有职权的情形下基本不成立,因为承诺本身已经是构成要件行为;而在确无职权的情形下,恰恰是主体与客观两个要件同时不成立的有力辩点。
主体与主观要件的咬合,落在对价认知上。行为人主观上要认识到所收财物与自己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这与主体身份直接相关:行为人越是清楚自己的岗位权限和被请托事项的关联,越难主张缺乏明知。肖举峰案中,肖举峰系装饰工程部高级经理,施工方通过他人账户转款四十四万元,其辩称部分款项系借款。法院结合双方作为业主方监管人员与施工方的特定身份地位、此后的还款行为与购车借款合意,认定其中二十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购车款为受贿款,其余部分认定为借款。这一处理说明,款项性质的判断从来不是孤立看借条,而是把双方的身份地位与职务关联一并纳入。反过来,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不知晓所收财物的来源和目的,或者财物与自己的职权范围毫无关联,主观要件的抗辩才有实质空间。
主体与客体要件的咬合,是理解第三款分流安排的钥匙。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与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在工程领域还进一步侵害招标投标与工程质量的公平秩序。客体决定法益,法益决定罪名。当行为人是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职务行为背后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被侵害的法益升级为公职廉洁性,因此必须按受贿罪评价;当他们只是普通企业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经营管理,被侵害的法益停留在单位利益与市场秩序层面,按本罪评价。这不是立法者的随意安排,而是由主体身份所对应的法益性质推导出来的结论。工程领域那些国有投资主体向合资施工企业委派管理人员、国有建设单位向项目公司委派工程管理人员的场景,判断的落脚点就是被委派者在非国有单位里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代表国有投资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是则公务,否则只是业务。
把四个要件的咬合关系理清,主体要件的证明结构也就清楚了,可以归为四步。第一步,证明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实质,考察有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是否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指挥、是否在单位承担职务或职责,没有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样可以认定。第二步,证明具体的职务与职责范围,落到岗位职责文件、任命文件、授权委托书、项目分工表这些书证上,不靠岗位名称。第三步,核实职权的实际行使记录,看行为人在被指控事项上是否真的签过字、批过件、发过指令、参加过评审。第四步,判断有无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从事公务情形,审查单位产权性质、任命方式与职权依据。四步走完,主体要件才算立住,其后讨论数额与情节才有意义。
实务中主体要件的争点集中在五类情形。一是岗位名称与实质职责不符,如成控经理这类非传统称谓,认定看职责不看名称;二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看事实劳动关系四项特征;三是劳务派遣与临时聘用、退休返聘,看用工单位是否赋予管理职责或业务职权,劳动关系挂在哪里不影响认定;四是公司股东、挂靠经营者、个体承包者,看其是否以单位名义实际行使管理职责与决策权;五是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人员,除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五类情形的处理口径都指向同一个原则:实质职责优先于形式外观。辩护工作与其在称谓上纠缠,不如把行为人的实际工作内容、职责文件与行权记录查实,这才是能真正影响结论的地方。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聚焦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认定的典型案例,逐案解析项目经理、成控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公司股东、挂靠人员等不同身份在裁判中如何被认定。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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