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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30日,《南华早报》报道,林百欣遗产一方已就香港高等法院此前裁定2004年遗嘱无效的判决提出上诉。这宗自2011年启动诉讼、涉及约29亿港元遗产的争议,至今仍未终结。香港高等法院审理Cheung Ting Kau, Vincent v Koo Siu Ying and another [2025] HKCFI 1401(HCAP 4/2011)一案,并于2025年4月认定林百欣2004年订立的最后一份遗嘱无效,确认1973年遗嘱及1974年遗嘱补充文件为其最后有效遗嘱文件。
很多人不免提出疑问:既然2004年遗嘱时间最晚,不就应该自动覆盖掉先前的遗嘱吗?为什么反而先订立的遗嘱最终有效。事实上,遗嘱的效力问题不只要回答“哪一份最后”,更要判断“最后这份遗嘱本身是否有效”。
一、2004年遗嘱为什么引发争议
林百欣是丽新集团创办人,2005年2月去世。根据诉讼中披露的资料,其遗产价值约29亿港元。其1973年遗嘱将遗产分成12份,三太顾瑞英及其子女林明珠、林伟钧均可取得一定份额,另有部分财产用于慈善信托。但2004年12月3日,林百欣又签署一份新遗嘱,将三太一家完全排除在受益人之外,主要财产转由长房及二房成员承继。林百欣在签署该遗嘱约11周后去世。
三太顾瑞英及女儿林明珠因此挑战2004年遗嘱,理由包括林百欣缺乏立遗嘱能力、不知道及认可遗嘱内容,以及遗嘱可能受到不当影响。
香港高等法院否定2004年遗嘱,并非因为遗产分配“不公平”,而是认为遗嘱执行人未能证明林百欣当时具备立遗嘱能力,也未能证明其真正知悉并认可遗嘱内容。这一路径与香港既有遗嘱判例一脉相承:法院不会仅凭高龄、患病或分配悬殊推定遗嘱无效,而是结合全部证据判断遗嘱是否真正出自立遗嘱人的自主决定。
二、香港遗嘱效力争议中的典型案例
第一,Choy Po Chun and Another v Au Wing Lun [2018] HKCA 210案,死者去世时93岁,遗产逾10亿港元。其2002年遗嘱将剩余遗产平均留给六名孙辈;2008年遗嘱却改为由两名儿子及两名孙子平均取得,并排除四名孙女。香港上诉庭最终推翻一审对2008年遗嘱效力的认定,恢复2002年遗嘱。该案再次确认 Banks v Goodfellow 是判断立遗嘱能力的基本标准:法院不仅要看立遗嘱人是否知道自己在“立遗嘱”,还要看其是否理解财产范围、潜在受益人的利益及有关处分的实际意义。对于高龄、身体衰弱且新旧遗嘱差异显著的情形,单凭律师见证签署并不足以证明遗嘱能力。
第二,Lau Kin Wing Ken v Deng Yujiao [2019] HKCA 769案,死者生前有三个家庭,2011年遗嘱对不同家庭成员及同居伴侣分别作出财产安排。遗嘱签署前,医生专门检查并记录其意识清醒、精神警觉,能够说明姓名、年龄、地址,并清楚辨认时间和地点。死者去世后,两名子女以缺乏立遗嘱能力及未真正知悉、认可遗嘱内容为由提出挑战,但一审及上诉庭均确认遗嘱有效。上诉庭强调,遗嘱能力需要结合全部证据判断,患病、认知能力下降或家庭关系复杂,都不能单独决定遗嘱效力;医学资料、律师记录、遗嘱前后变化及客观事实应当一并评价。
第三,Re Estate of Chan Mau Chuk [2025] HKCA 443案,死者在2015年1月已经清楚交代遗嘱安排,同年2月5日下午接受麻醉下的肠镜检查,并于当晚签署遗嘱。其子据此质疑父亲签署时的认知状态。香港上诉庭最终维持遗嘱有效,并确认 Parker v Felgate 规则适用于香港:如果立遗嘱人在作出遗嘱指示时具备完整能力,最终文件准确反映这些指示,而且有关意愿一直没有改变,那么即使正式签署时能力有所下降,只要其仍知道自己正在签署此前指示制作的遗嘱,遗嘱仍可能有效。
三个案件放在一起看,可以发现香港法院并不存在“高龄即无效”“有医生证明即有效”或者“签署时状态下降即无效”的简单公式。遗嘱效力最终仍要回到遗嘱形成的全过程,判断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这确实是立遗嘱人自己的决定。
三、“最后遗嘱优先”的前提,是最后遗嘱有效
如果后一份遗嘱因立遗嘱能力、知悉并认可等效力问题被否定,它就不能产生撤销前一份有效遗嘱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正因为2004年遗嘱被判无效,1973年遗嘱及1974年补充文件重新成为决定遗产分配的依据。
目前案件仍在上诉程序中。但无论上诉结果如何,本案已经说明:对于高龄、患病的立遗嘱人,真正需要证明的不只是“签过字”,而是签字时是否具备能力、是否真正理解遗嘱内容,以及这份遗嘱是否确实来自其本人。下一篇,我们将进一步拆解香港法院审查遗嘱效力时最核心的这三个问题,并结合内地规则比较两地在遗嘱制度上的主要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