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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是否应当被剥夺自由,能够仅凭“行政机关的说法更可信一些”来决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行政审判实务》,在第五章有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审查部分,介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起草过程中的一段背景。

当时,参与起草的人员曾建议建立一套分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补充。其中,优势证明标准适用于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适用于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对人身、财产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案件。

但最终通过的稿子,删除了有关证明标准的内容。

按照书中的介绍,删除的原因,并不是认为这套证明标准不合适,而是考虑到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灵活性,可以暂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但仍可在培训中介绍。

这里需要区分:全国法官培训教材中的论述,不等同于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文规定。但这段起草背景至少说明,针对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其明确的理论与实务考量。

遗憾的是,没有写入明文规定的审慎,到了具体案件中,有时却变成了降低证明要求的空间。这也让原本就不容易的行政诉讼,多了一重困难:当事人不仅要争论事实是否成立,还要争论,行政机关究竟应当把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剥夺一个人的自由。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相比刑事案件中可能持续数月的羁押,或者数年的刑罚,有人可能觉得,行政拘留不过几天,算不上多么严重的事。

但人身自由的价值,不能只用天数衡量。

在我看来,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就是从其有限的人生中,拿走一段原本可以自主支配的时间。

它未必缩短生理意义上的寿命,却实实在在地缩短了一个人能够自由生活的时长。

在那几天里,他不能自由回家,不能正常工作,不能陪伴家人,也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生活。即使日后处罚被撤销,甚至获得赔偿,那段已经失去的时间,也无法重新经历。

几天的自由,放在一生中或许很短,但它仍然是一个人不可重来的人生。

所以,不能因为行政拘留的期限短,就认为事实可以查得粗一些,证据可以审得松一些,疑问也可以留得多一些。

主张对行政拘留所依据的违法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道理就在这里:一旦认定错误,承担代价的,是一个具体的人,以及他无法追回的自由。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要求排除所有凭空想象的可能性,而是要求对有事实和逻辑依据、足以影响违法事实认定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不能只比较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谁的说法更有说服力,还应进一步审查: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可靠,关键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解释是否得到回应,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对关键事实的合理怀疑。

如果这些问题没有解决,就不能用一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轻轻带过。

现实中,我们也会看到,一些人为了纠正一次处罚,耗费数年,甚至更长时间。旁观者可能觉得,为了几天拘留,付出这么多精力,值得吗?

恰恰因为事后纠错如此艰难,事前认定和司法审查才更应当慎重,不能先轻率地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再劝他不要为了几天的事,耽误余下的人生。

我们对法律的信任,正是建立在这样的期待之上:公权力应当有边界,处罚应当有依据,而当公民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我始终认为,立法没问题,是人出了问题。

以寻衅滋事为例,旧法中的兜底表述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普通人而言,仅凭这几个字,很难准确判断,究竟还有哪些行为会被纳入处罚范围,公民难以形成稳定预期,执法中的解释和裁量空间也就越大。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这一表述进一步限定为“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增加的限定,使这一兜底条款的适用边界更加具体。

在我看来,这样的修改有助于约束过度扩张的解释,但条文写得更明确,只是第一步。

执法者是否遵守,审判者是否认真审查,决定了这些文字最终能够发挥多大作用。

证明标准也是如此。

教材中强调再多次对人身自由的慎重保护,如果到了具体案件中,仍然对关键证据的缺失不作回应,对行政机关的解释照单全收,再严格的标准也难以真正保护当事人。

此前,我代理过一起涉及跨区域执法的行政案件。

该案中,我们对被告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告既然跨区域执法,就应当提交相应的书面《指定管辖决定书》,这也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要求。

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针对本案的指定管辖文书。

法院最终却认为,被告已经取得关联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因此也对本案原告所涉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这一认定,至少有3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第一,法院所依据的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

第二,针对他人刑事案件作出的指定管辖,哪一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延伸至其他当事人的治安案件。

第三,同一城市的其他公安分局办理同类案件时,同样是从刑事案件中获取治安违法线索,却另外取得了上级公安机关针对行政案件作出的书面指定管辖。其他案件的做法当然不能直接代替法律依据,但面对我们提出的这一差异,法院至少应当解释:为什么那些案件需要单独指定,本案却不需要?

当然,这个例子首先涉及的是管辖依据、举证责任和法律适用,不能将它们全部归结为“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但它暴露出的审查困境,与证明标准能否真正落实,息息相关:当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说明和证明其权力依据时,法院究竟是要求其补足论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还是替它作出有利解释?

现实是后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拿到判决后,我与原告面面相觑。

让人难以接受的,不只是败诉,而是我们提出的问题,似乎并没有真正进入裁判的说理过程。

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错了吗?判决书中密密麻麻写的都是中国字,为何堆在一起我们却读不懂了?

对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提出更高证明要求,是一种应当落实的审判理念,它需要体现在对每一份关键证据的审查、对每一个实质矛盾的解释,以及对举证责任的严格执行中。

如果关键事实仍有合理怀疑,就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机关的解释“笔误”“工作失误”“设备损坏”,便让当事人承担失去自由的后果。

我们当然可以继续期待更明确的规则,但对于已经存在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查和裁判说理要求,法院没有理由等待。

拘留只有几天,不代表自由可以被轻率对待,司法应当做的,至少是写出一份能令人信服的判决。

现实却是,高高在上、道貌岸然的三个人,写出了最不像人的文字。

我记得,当年法学院大一开设的第一门必修课,是法理学。授课老师却说,法理学其实更适合放在最后,新生根本学不懂。

教材里有一句话:“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那时,我坐在图书馆里准备期末考试,把这句话背了又背。为什么是最后一道防线?作为一道简答题,答案可以分成一、二、三、四,逐条记住。

今天,作为律师,我似乎懂了一点这句话的含义,但却没有感受到。

对于当事人而言,走到法院,就是把希望寄托在判决上,期待有人认真看一看证据,听一听理由,判断自己遭遇的事情,究竟合不合法。

可如果历经一审、二审,关键争议仍然没有得到回应,当事人还能怎么办?

继续申请再审,符合条件的,再申请检察监督。

这些救济途径写在纸上,不过短短几行;真正走起来,却可能是以年计算的等待。

递交材料、询问进度、补充说明,然后继续等。案件迟迟没有结果,生活却不会暂停,工作要继续,家人要照顾,维权的时间、精力和费用,都要由当事人一点点承担。

到这时,再回头看“最后一道防线”,才明白这句话有多重。司法一旦未能守住公正,当事人即使还有继续寻求救济的途径,也可能已经没有足够的力气走下去。

有时候,面对那些回避关键证据、没有充分回应争议的判决,我也忍不住想:为什么这些问题可以被如此轻易地略过?难道是认定了当事人不会较真,不会申请再审,不会继续追问,即使继续,也终究会在漫长的等待中疲惫、放弃?

我无法判断具体审判人员的内心,但司法不应让当事人产生这样的怀疑,更不应让一个人能否获得公正,取决于他是否有足够的时间、金钱和毅力,把所有救济程序走到尽头。

当事人最终不再申诉,未必意味着他接受了判决,也可能只是他已经承担不起继续追问的代价。

而“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句话,应当让每一个作出裁判的人明白:自己笔下一个未经认真审查的结论,可能意味着另一个人数年无法放下的人生。

本月,2026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开考。

不知道走进考场的各位考生,在未来真正踏入法律职业后,是否还会记得自己报名时的初心,是否还会记得教材里那句曾经反复背诵的话:“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每一位坚持追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原告,都在以自己的时间、积蓄,乃至身心承受的代价,推动依法行政,为后来者争取一份更加切实的权利保障。

这些代价,由一个个具体的人承担;他们推动的每一点进步,却可能惠及我们每一个人。

但一个社会的法治进步,不应总要靠当事人以血肉之躯艰难推动。那些通过考试、走上法律岗位的人,也应当承担起自己的责任,让书本上的权利,在现实中得到尊重,让每一个寻求公正的人,都能得到认真对待。

愿各位考生顺利通过考试,也愿多年以后,当一个人的自由、尊严与生活落在你面前的案卷里,你仍然记得,自己为什么选择从事这份职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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