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要件的典型案例:刑事辩护律师谈监理、造价与施工管理岗位上的裁判要旨
客观要件的规则写在条文里,它的尺度却写在判决书里。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裁判文书,反复出现两条要旨:其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具体岗位职责为基础,结合受贿行为与职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利益实际实现,承诺或者实施即可成立。下面几则案例,把这两条要旨落到了具体的岗位上。
先看监理岗位。某总监理工程师受贿案中,行为人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变更审核等职务便利,为施工方谋取利益,索取贿赂四十五万三千元,法院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认定具有索贿情节。需要注意的是,索贿在刑法上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行为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说明其具有自首、退赃等强有力的从宽情节,抵消了索贿的从重影响。这提示我们,情节是组合发挥作用的,单看某一个从重情节无法预测结果。
这起案件的裁判价值在于,它把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化成了两项权力:工程质量验收的签字权,以及工程变更的审核权。这两项职权直接关系到施工方能否通过验收、能否获得工程变更带来的额外工程款。可见,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抽象的身份,而是能够影响对方利益的那一枚签字、那一次审核。
另一则监理总监受贿案中,行为人在工程决算审核环节利用职务便利为施工方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四十万元。法院认定其利用总监理工程师的决算审核权为他人谋利,构成本罪。与前一案的验收权、变更审核权相比,决算审核权处在项目末端,直接决定施工方最终能拿到多少工程款,是监理岗位上对价关系最清晰的职权之一。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结算环节始终是此类案件的高发地带。
再看施工管理岗位。某市政工程师受贿案中,行为人在施工管理环节收受贿赂一万四千元,法院认定其利用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这起案件的意义不在数额,而在岗位层级:行为人并非单位高管,其职务便利体现为施工管理中的各项审批和协调权。它说明职务上的便利不按行政级别计算,只按是否掌握具体审批与协调权限计算。工程领域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都可能因为手中那一项具体权限而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验收环节也有一则典型案例。某工程验收人员受贿案中,行为人在工程验收环节收受贿赂九万三千元,为施工方的质量缺陷提供通融。验收权在这里被具体化为对质量缺陷是否放行的判断权。这类案件的危害往往超出经济层面,一旦不合格工程通过验收,可能影响工程的长期使用安全。但需要提醒的是,辩护人在分析危害后果时应当注意区分受贿行为本身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质量问题并非由受贿行为直接导致,不应当在量刑中过度评价。
造价审核环节的案例同样典型。某造价审核组长受贿案中,行为人收受贿赂一百万元后,在工程结算审核中为施工方多算工程量、高套单价,导致建设单位多支付了巨额工程款。一百万元处在数额巨大的起点附近,行为人被判处实刑。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另一起案件,行为人受贿九十五万元,未达到一百万元的数额巨大标准,仍属于数额较大档次,最终获得缓刑。五万元之差导致量刑档次跨越,这一对比清晰地展示了数额标准对量刑档次的决定性影响。
这里需要交代数额标准的来源。二零一六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按此推算分别为六万元与一百万元。同时,二零二二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将立案追诉标准确定为三万元。立案门槛与量刑档次是两套口径,且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起点由各省一级司法机关在授权幅度内确定,办案时必须查阅案发地的规定。
还有一则关于主观明知与逐笔区分的案例。某装饰工程部高级经理受贿案中,施工方通过他人账户转款四十四万元到行为人的账户,行为人辩称部分款项系借款。法院认为,双方一方是业主方监管人员、一方是施工方人员,其特定身份和地位是判断转账性质的重要因素;但结合行为人此后的还款行为以及双方关于购车的借款合意,最终认定四十四万元中的二十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为受贿款,其余部分认定为借款。法院同时指出,所谓拜师学艺费、中秋节礼金、学习好处费等说辞,明显是对权钱交易犯意的掩饰。
把几起案件放在一起看,还能排出一份职权对价强度的对照。采购选择权与分包队伍推荐权处在前端,直接决定谁能进入项目,对价关系通常最为清晰;变更审核权处在中段,决定工程量与价款的增减,对价强度次之;质量验收签字权决定能否通过验收,对价关系同样直接;决算审核权处在末端,决定最终能拿到多少工程款,是数额型的对价;施工管理中的审批与协调权则比较分散,需要逐项核实其是否真正影响对方利益。这份对照的意义在于,不同职权的证明难度并不相同,前端与末端的职权通常有书面痕迹可查,中段与分散型的职权更需要依靠流程记录与会议纪要去还原。
这几则案例可以提炼出三条实务要点。第一条,逐笔对应具体职权。无论是验收签字权、变更审核权、决算审核权还是施工管理中的审批协调权,都必须指出行为人对该事项究竟拥有决定权、审核权、推荐权还是经办权,不同层级的权限影响对价关系的认定强度。第二条,严格区分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熟悉现场、认识各方人员所带来的是工作便利,不属于本罪的职务便利。第三条,危害后果的归责要有因果支撑,受贿行为之外的独立成因,不应当在量刑中被重复评价。
对当事人而言,这些案例给出的提醒相当朴素:签字的那一刻,权与钱之间的线就已经画上了。事后如何解释这笔钱的名目,往往不能改变它的性质。真正能在案件初期起作用的,是能够证明这笔钱存在真实合法对价基础的材料,以及能够证明该事项不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职责文件。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讲客观要件的辩护要点,说明职务便利与谋利事项之间的关联度怎么变成一份可以举证的质证提纲。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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