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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入职竞争企业或从事相关竞争性业务,而非未履行报告义务。

(2)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报告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发生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

(3)用人单位不得将违约金适用范围扩大至报告义务的违反,此类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法律关系】

某广告公司 → 黄某:竞业限制关系(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启动协议》,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黄某 → 某软件公司:劳动关系转移及入职关系(2021年1月15日与某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诉请】

原告某广告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被告黄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报告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诉请包括:判令黄某立即与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相当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返还曾经支付的所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被告答辩】

被告黄某主张其自某软件公司离职后入职了某链公司,认可新公司名称及职位。对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相关行为。

(注:原文未记载详细答辩内容)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黄某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新单位录用后或经营企业,应在一周内将新单位名称及职位通知甲方;未告知或作虚假告知的视为违约;乙方违反协议的应立即与竞争单位脱离关系并继续履行协议,按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2)黄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后于2021年1月15日离职,并于同日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启动协议》。

(3)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某广告公司共计向黄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后)约26万元。

(4)某广告公司主张黄某存在两项违反义务情形:一是从事科技公司名下的"××"业务;二是未履行被新单位录用后及时将新单位名称及职位通知公司的义务。但法院经庭审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项事实的存在,对此未予认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是否入职竞争企业或从事相关竞争性业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应作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严重程度的加权因素或考量因素,而不是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因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启动协议》,以及存在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约定的竞争企业或从事相关竞争性业务的事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适用情形仅限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竞争单位就业或自行经营同类业务。当事人针对报告义务违反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2)用人单位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系因劳动者让渡了一定范围的自主择业权而支付的对价。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对待给付范围不包括附从性的报告义务。仅根据违反报告义务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3)报告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对相应义务的违反不发生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不得过度地将注意义务和证明责任转移给劳动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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