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田成琳,男,1994年5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刘中林,男,1994年6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田成琳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及刘中林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田成琳、刘中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田成琳、刘中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刘中林”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于2021年1月18日在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团结路第二证券营业部开立。开立后,刘中林出借案涉账户给田成琳使用。2021年1月18日至2026年3月18日期间,田成琳使用案涉账户买入证券21,428.59万元,卖出证券21,333.77万元,总成交金额42,762.36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田成琳借用案涉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刘中林出借案涉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田成琳、刘中林存在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田成琳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的罚款;

二、对刘中林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