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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优先保护为工程增值做出贡献的承包人因施工产生的债权,从而保障建筑工人工资等施工链债权的实现,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直接关乎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

1

符合法定条件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可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丙公司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此后,乙公司与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向甲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甲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并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但丙公司并非与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条件不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丙公司施工,丙公司受让工程款债权后,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在此情形下,认定丙公司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适格,系适用法律不当,故予以纠正。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后,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该规定并未直接肯定或否定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而是赋予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裁量认定的空间。

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实质审查工程款债权是否具备转让条件、转让是否系真实交易、转让是否有利于化解债务、转让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等内容,以平衡债权受让人、承包人及其他债权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

本案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债权已经确定并具备转让条件,丙公司作为劳务、材料等生产要素的实际投入方,受让工程款债权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实质化解债务,亦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2

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发包人甲公司将某大厦、孵化器大楼及配套住宅项目交由承包人乙公司施工,因双方前期违反招标投标法中关于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后工程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停工,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并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查明,乙公司施工部分中,孵化器大楼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1号住宅楼虽仅通过了主体质量结构验收,但已由甲公司交付使用,2号住宅楼、大厦部分仅施工地下桩基工程,经申请质量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1号住宅楼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桩基工程亦不具备单独折价、拍卖条件,乙公司主张就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就配套住宅1号楼,甲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前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桩基工程经检测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应认定该部分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遂改判支持对上述部分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

在同一建设工程存在多个承包人的情形下,承包人与发包人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投入的劳务、材料等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桩基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其参与施工的部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桩基工程作为分部分项工程,一般不宜单独折价、拍卖,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规则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定,即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为前提。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含停工、窝工损失

基本案情

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停工。此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审定,甲公司通过现金、商票等方式向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要求确认乙公司在其请求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就欠款数额以及未达到付款条件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有关工程款、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审定价中,还包含了资金利息成本和停工索赔,故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范围作出改判,将停工索赔以及资金利息成本的部分予以扣除。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也不是承包人投入并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在性质上应属于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故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对于抵押权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无论发包人对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有异议或者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在工程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

基本案情

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并确认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应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支持乙公司关于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但对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质量保证金数额系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比例预留而来,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包方可暂时不予支付,但在性质上仍属于乙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乙公司起诉主张时,未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行使期限,故有权要求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要点提示

工程质量保证金系根据合同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有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担保作用,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当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被纳入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畴。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5

同一工程项目应根据工程整体结算情况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基本案情

甲公司将某工程整体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双方先就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另就项目新增的多项零星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已就其中的五份合同进行结算,另有四份合同(含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乙公司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其对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19万余元。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对五份已结算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未能举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对其要求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将同一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全部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双方虽就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及新增的零星工程分别订立了合同,但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均将案涉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五份合同项下工程办理验收时,项目主体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至本案诉讼时,当事人尚未就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整体结算。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应当自工程项目整体结算所确定的应付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将该五个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独立于整体项目之外,分别起算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显属不当,故予以纠正。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对于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虽然当事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但承包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可能无法准确拆分,不能简单将一个整体项目切割为数个独立权利客体,套用单份合同的结算时间分别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否则会出现部分合同项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承包人尚无法就整体工程行使权利的后果,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相悖。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同一工程项目进行整体结算的,应当以工程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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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编辑:六零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