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整理:吴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乙;赵某;某丙公司;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黔05民终1099号(5-19日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基础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转让标的明确、可让与,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视为已经通过诉讼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合法受让人,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提起诉讼。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案涉合同虽载明某乙公司为发包人,但其称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经审理查明,实际履行中,合同的对接及款项的支付均由被告吴某甲个人负责,第三人某丙公司亦自认签约时即知晓吴某甲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故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各方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吴某甲虽称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系某乙公司转账给其后委托其进行代付,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某甲全程主导合同履行,并以个人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亦明知实际履行方为吴某甲,因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吴某甲在整个茶亭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等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吴某甲直接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或自愿加入案涉工程款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未涉及本案工程,且无证据表明其参与本案,故对原告要求吴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吴某甲称其与孔某丁并非合伙,仅系合作,除合同签名及另案赵某的单方陈述外,无证据证明孔某丁存在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等合伙事实,无法直接推定其合伙人身份,故对本案工程款,孔某丁不承担责任,其继承人亦无需在本案中担责。现无证据证明赵某以个人名义独立参与了案涉合同的订立或施工管理等,故其个人不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
二审维持。
案例延伸:本案涉及债权转让、挂靠、合伙、继承等多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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