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体的制度背景:刑事辩护律师谈从单位管理秩序到职务廉洁性的三次重心移动
四要件里,客体要件最不容易被看见。数额能数,签字能查,转账能调,客体却只能靠体系定位和理论归纳去把握。但在工程领域的案件里,客体往往是第一个发生作用的要件:它决定案件走哪一条罪名轨道,决定危害后果能不能往被告人身上加,也决定企业那一侧的损失最后怎么被评价。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不理解,同样都是收钱,为什么有的人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有的人按受贿罪处理,有的人还被并上了串通投标罪。这些差别的第一层原因,就落在客体上。
起点是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被放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里。这个位置本身就是一种表态:立法者首先把这类行为看成是对市场秩序、对公司企业内部管理秩序的破坏,而不是看成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犯。这一点决定了本罪与受贿罪的根本分野。受贿罪保护的是国家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罪保护的是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秩序与竞争秩序。罪名位置不同,管辖机关、取证路径、量刑档次都会跟着不同。
理论上的分歧由此展开,大体有三派。一派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受贿行为破坏的是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单位是被害人。另一派认为主要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就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原则,这一派强调本罪与受贿罪在本质上的同源性。还有一派主张复杂客体,认为上述两项都属本罪侵犯的客体,只是有主次之分。目前通说采复杂客体说,但主次之别并非书斋里的空谈,它直接影响两件事:一是危害后果如何评价,二是出现竞合时罪名如何选择。
第一次重心移动发生在二零零六年。《刑法修正案(六)》把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次修改写在主体里,客体的外延却随之扩大。在工程领域,这一点特别明显:勘察设计单位、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具有事业单位性质,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此前常因所在单位不属于公司、企业而难以适用本条。修正案(六)之后,这些单位里不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纳入本条评价,客体也从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扩展为更宽的单位管理秩序。
第二次重心移动来自量刑结构。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二零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把本罪由两档刑罚改为三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次调整的政策背景之一,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受贿罪的惩治力度大幅增强,两类犯罪之间出现量刑失衡。立法者把本罪的刑罚体系向受贿罪靠拢,客观上使得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中,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比重明显上升。客体的重心,开始从单纯的秩序向秩序与廉洁性并重移动。
第三次移动发生在工程领域的具体化过程中。工程建设项目不同于一般的生产经营,本罪的客体在这里至少有三层内容:第一层是工程建设项目参与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层是工程建设的公平竞争环境,第三层是工程领域从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此外还有一个后果层,就是工程质量和安全。招投标环节的受贿数额未必最高,但对公平竞争环境的破坏最直接,诚实守信的投标人因为他人的行贿而失去中标机会;验收结算环节的受贿数额通常最高,直接损害的是造价确定的公正性和建设单位的财产利益。这几层不是抽象的,它们分别对应不同的证据类型和不同的量刑评价方式。
客体判断还会反过来支撑主体认定。工程领域有一种常见情形: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工程管理活动,并利用这一名义上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认定其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理由就在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其职务行为在外观上代表了被挂靠企业,收受贿赂损害的是被挂靠企业的管理秩序和职务廉洁性。换句话说,判断不清侵害了谁的管理秩序,就判断不清行为人的身份性质。
这里也藏着本罪与受贿罪的分流依据。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定罪处罚。条文这样安排,正是因为两类主体的职权来源不同,侵害的客体不同:一方动用的是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权力,另一方动用的是企业授权产生的业务管理权。职务性质一旦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罪名、管辖、档次会整体改变。所以客体不是纯粹的理论问题,它是案件的第一道分岔口。
对辩护工作来说,讲清客体的沿革有三点实际意义。第一,危害后果的评价必须受因果关系约束。受贿行为与工程质量问题、与建设单位的损失之间,需要有证据证明的因果链条,不能因为项目上出了质量问题,就理所当然地全部算到受贿行为头上。第二,罪名轨道的判断要先于量刑之争,客体定性错了,后面所有的情节辩护都会偏。第三,本罪的被害人通常是单位而不是国家,退赃退赔的对象、谅解的取得方式、单位一方的态度,与受贿罪案件并不相同,处理方式也要相应调整。
把这三次重心移动串起来看,本罪的客体经历了一条清晰的轨迹:从单一的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到涵盖各类单位的复杂客体;从重秩序、轻廉洁,到秩序与廉洁性并重;从一般市场领域的抽象法益,到工程领域可以逐层对应的管理秩序、竞争环境、职务廉洁与质量安全。客体重心每移动一次,辩护的着力点就跟着换一次位置。办理工程领域的案件,先搞清楚案子落在哪一层客体上,很多争议其实在开口之前就已经分出大半。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从规范文本出发,拆解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复杂客体的三层具体内容,说明危害后果在量刑中应当如何评价、评价的边界在哪里。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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