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5年6月,王某浏览网页时看到一则标注“高额时薪”的招聘广告,声称仅需按要求拨打指定电话号码、维持通话畅通,即可按每小时400元的标准获取报酬,该业务实际是为网络诈骗提供前端通话引流。因经济拮据,王某未审慎甄别信息的合法性,便主动联系广告发布者承接相关业务。随后,对方引导王某注册专用QQ账号,通过语音连线远程指挥王某使用手机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号码。王某仅需维持通话畅通,具体诈骗话术均由上游人员通过远程语音完成,双方形成“王某拨号引流、上游实施诈骗”的分工模式。经查,该诈骗行为共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0余万元,王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宜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的关键在于,精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意。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认定共犯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要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犯罪理论中,共同犯意包含两个要素: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二是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王某按照要求拨打上游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并保持通话畅通,虽然具体诈骗话术由上游人员通过远程语音完成,但王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能够清晰听到通话内容,可以判断上游人员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却持续为诈骗活动提供引流支持,证实其对诈骗活动存在明确认知,也表明其对诈骗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诈骗的共同犯意。
第二,明晰“概括明知”与“具体明知”的界分标准。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帮信罪的“明知”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概括明知”表现为认识模糊、联系疏远、获利固定等特征。“具体明知”体现为认识明确、联系紧密、参与犯罪实质环节等特征。本案中,王某听到上游人员与被害人的对话全过程,实时知悉上游人员诱导被害人转账等诈骗流程。这种主观认识已由“概括明知”上升为“具体明知”。这并不要求行为人与上游人员有事前诈骗通谋,也不要求其事后参与违法所得分配,只需行为人对诈骗的实施过程有明确认知,形成配合关系即可。
第三,精准识别“实行行为”与“技术支持”。如何界定“实行行为”与“技术支持”亦是本案定性关键。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对于帮信罪中的“技术支持”的理解,应当采取限缩解释,要求该类行为具备中立性、隔离性、被动性等特征;而诈骗罪帮助犯的协助行为具有具体性、直接性、关键性等特征。本案中王某全程参与通话过程,知悉诈骗话术,其接通被害人电话的行为,是诈骗着手实施的首要环节,是诈骗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王某的行为为诈骗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属于实质性帮助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以共犯论处。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综合业务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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