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规范依据:刑事辩护律师谈复杂客体的三层内容与危害后果的评价边界
翻开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通篇找不到客体两个字。条文只写行为、写数额、写刑罚,客体要靠体系解释去推导。但客体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它决定了一个行为被评价为什么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危害后果能够评价到什么程度。工程领域的案件之所以常常出现定性分歧,多数时候不是因为事实查不清,而是因为各方对侵害了什么法益的理解不同。
第一层是单位正常管理活动。本罪被放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体系位置直接说明立法者对主要客体的判断:这类行为首先破坏的是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秩序。在工程领域,这层客体对应的证据相对好找,岗位职责文件、审批流程记录、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都能还原行为人所处的管理位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管理秩序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清晰、岗位名称规范的情形。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管理活动并收受贿赂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其行为损害了被挂靠企业的管理秩序,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判断的落点是行为在外观上代表了谁,而不是用工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层是公平竞争环境。这层客体在一般企业里体现得并不突出,但在工程领域非常鲜明。招投标环节的受贿数额未必最高,却是对公平竞争环境破坏最直接的一类:特定投标人因为行贿拿到中标机会,其他诚实守信的投标人因此失去机会,招投标制度的公信力同时受损。相关裁判要旨也明确指出,招投标环节的受贿行为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分包选择、材料采购、劳务队伍确定这些环节虽然不完全等同于正式招标,但只要存在竞争性选择,就同样落在这一层客体的保护范围内。
第三层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就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原则。这一层是本罪与受贿罪在理论上的连接点,但两者保护的廉洁性并不相同:受贿罪保护的是国家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罪保护的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业务管理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正因为有这一层,《刑法修正案(十二)》把本罪的刑罚由两档调整为三档之后,法益结构中廉洁性的比重才有明显上升,索贿、多次受贿、在关键岗位关键环节受贿这类体现背信程度的因素,才有理由在数额之外单独影响量刑档次。
三层客体同时被侵害,是工程领域受贿案件的常态,这也是复杂客体说成为通说的原因。但对辩护而言,承认复杂客体只是起点,真正有意义的是把三层拆开,看控方对每一层的证明是否到位。第一层需要有岗位职责与流程记录证明管理秩序确实被绕开;第二层需要有竞争性选择的事实基础,如果某环节本就不存在竞争,例如唯一供应渠道或者业主指定,这层客体的侵害就应当打折扣;第三层需要证明收受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正常借贷、真实劳务报酬、已入账的明示折扣,都不在这一层的评价范围内。
更需要注意的是危害后果的评价边界。工程领域的受贿行为确实可能带来严重后果:验收环节放水可能造成质量隐患,造价审核环节放水可能造成建设单位多付工程款。但后果归后果,评价归评价,两者之间必须有证据支撑的因果链条。相关实务评析已经提示得很清楚:辩护人在分析案件危害后果时,应当注意区分受贿行为本身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工程质量问题并非由受贿行为直接导致,不应当在量刑中过度评价。这一条在操作中至少有三重限制。
第一重限制是因果证明。某装饰工程部管理人员收受贿赂后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予以验收,要认定其行为导致质量隐患,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施工方偷工减料的事实,以及该事实与其未严格验收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存在或者结论不明确,就只能作为一般情节评价,不能上升为加重处罚的依据。第二重限制是范围对应。造价审核环节收受贿赂导致建设单位多支付工程款,多支付的部分可以作为损失评价,但项目上其他与受贿行为无关的损失不能一并计入。第三重限制是数额区分。建设单位的损失数额与被告人的受贿数额是两回事,前者用于评价危害后果,后者用于确定量刑档次,不能用损失数额倒推受贿数额,也不能因为损失大就推定受贿数额高。
规范层面的分工也要分清。刑法条文解决定性,二零一六年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按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解决的是档次;二零二二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条明确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解决的是追诉门槛;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起点,由各省一级司法机关在授权范围内确定。客体并不直接决定入罪与否,但它通过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口,间接影响量刑档次。办案时应当以办案时有效的规定和办案地省一级司法机关的文件为准,不宜先行下结论。
还有一侧常常被忽略,就是单位被害人的位置。本罪的被害人通常是单位而不是国家,这决定了退赃退赔的对象、谅解的取得方式以及单位合规整改的意义,都与受贿罪案件不同。行为人所在单位开展了有效的制度修补,退赔及时到位,取得单位书面谅解,这些在量刑协商中都是有分量的材料。而单位一方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流程留痕是否完整,又会反过来影响第一层客体的证明强度。
把顺序固定下来,客体这条线可以这样走:先确定体系位置和罪名轨道,看是走第一百六十三条还是走第三百八十五条;再把三层客体逐层拆开,看每一层的证据是否扎实;然后核对危害后果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把不该评价的部分剔除出去;最后才进入数额和情节的争论。客体讲的是行为侵害了什么,这个问题一旦含糊,后面所有关于数额和情节的讨论都会失去基准。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把客体要件放到工程建设的六个具体环节中,说明招投标、分包、采购、变更、验收、结算各环节侵害的客体重点为什么不同。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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