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体要件的构成地位:刑事辩护律师谈三层客体与四要件的咬合关系
四要件里,客体要件最容易被当成一句套话。卷宗里看不到它,起诉书上不会单列一段,庭审也很少有人为它争上十分钟。但在工程领域的案件里,客体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那个要件:它往上连着主体身份,往下连着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往外还连着危害后果怎么评价。把这一层想清楚,很多看似独立的争议会同时找到位置。
先说它和主体要件的关系。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那么判断某个人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实质上是判断他的行为损害了谁的管理秩序。工程领域有一类常见情形: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工程管理活动,并利用这一名义上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认定其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正在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其职务行为在外观上代表了被挂靠企业,收受贿赂损害的是被挂靠企业的管理秩序和职务廉洁性。客体归属清楚了,主体身份才有着落。
同一条逻辑也解释了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分流。该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定罪处罚。为什么要分流?因为两类主体动用的权源不同,侵害的客体也不同:一方动用的是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权力,侵害的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另一方动用的是企业授权产生的业务管理权,侵害的是单位内部的管理秩序与竞争秩序。职务性质一旦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罪名、管辖、法定刑档次会整体改变,这一判断必须走在认罪认罚之前。
再说它和客观要件的关系。同样是收钱,为什么有的行为进本罪,有的只是违纪甚至正常人情往来?差别在于行为到底触及了哪一层客体。动用的是单位业务管理权,比如招标组织权、评标权、分包选择权、采购审批权、变更审核权、验收签认权、决算审核权,行为就指向第一层和第三层客体;如果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信息传递上的便利,没有触及单位的管理权限,客体的侵害就难以成立。这也是为什么在一些判决里,法院会把职务便利拆得很细,逐项写明被告人行使的是哪一项具体权限,而在另一些判决里只概括写利用职务便利。写得越具体,辩护逐笔剥离的空间就越大。
它和主观要件的关系同样紧密。受贿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财物贿赂性质的明知,也包括对行为会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明知。一个人如果确实不知道自己行使的是单位赋予的职权,而以为是纯粹的个人帮忙,认识层面就出现了缺口。这里要注意区分:不知法是辩解,不知事实才是抗辩。要成立后者,必须拿出同期的岗位职责说明书、授权文件、权限矩阵、任命分工等书面材料,而不是当庭的一句我不知道。
回到客体本身。通说采复杂客体说,工程领域的客体至少有三层内容。第一层是工程建设项目参与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对应的证据是岗位职责、流程记录、授权文件,也就是单位本来打算怎么管、实际上管到了哪一步。第二层是工程建设的公平竞争环境,招投标环节的受贿对这一层的破坏最直接,诚实守信的投标人因为他人的行贿而失去中标机会;分包、采购、劳务队伍的确定同样落入这一层,只是表现形式没有招投标那么直观。第三层是工程领域从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就是业务管理权不可收买的原则。
在这三层之外,还有一个后果层,就是工程质量和安全。它不属于构成要件本体,进入的是量刑评价:受贿行为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建设单位多付工程款、导致不合格工程通过验收,这些后果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正因为它进的是量刑而不是定罪,就更需要受证据约束。受贿行为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技术性问题,通常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来判断。如果质量问题并非由受贿行为直接导致,就不应当在量刑中过度评价。
复杂客体说给辩护提供了一套很实用的拆证方法:三层客体要分别对应证据,缺一层就少一层评价。比如某个环节根本不存在竞争性选择,只有唯一供应商或唯一分包队伍,第二层客体就应当打折扣;又比如款项有真实的劳务对价、有正常的借贷手续、或者折扣已经明示并入账,第三层客体的侵害程度就应当相应降低。逐层拆开来谈,比笼统地说危害不大要有力得多。
竞合问题也出在这一层。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是招投标市场的竞争秩序,与本罪第二层客体存在重叠。工程经理在招标环节收受贿赂帮助特定投标人中标,同时具备串通投标的行为外观时,是否数罪并罚,要看行为的个数和犯意的个数:有无与投标人、招标人之间的串通共谋,有无具体的串通行为,不能因为发生在招投标环节就当然并罚。客体重叠不等于罪名当然竞合,这一点常常被忽略。
实务中最容易犯的三个错误值得单独提一提。第一个是把客体当口号,只说本罪是复杂客体,却说不清案子落在第几层。第二个是只讲危害不讲因果,把项目上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都往受贿行为上堆。第三个是忽略被害人一侧,本罪的被害人通常是单位而不是国家,退赃退赔的对象、谅解的取得方式、单位一方的态度,都与受贿罪案件不同,处理方式也要相应调整。
把这几层关系串起来看,客体要件不是四要件里最虚的那个,反而是最需要先定的那个。它定住了罪名轨道,定住了危害评价的范围,也定住了后面数额与情节之争的实际意义。办理工程领域的案件,先把案子落在哪一层客体上想明白,很多工作可以少走一半弯路。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用四个判决来看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怎么被具体评价的,以及危害后果在量刑中的边界在哪里。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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