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自媒体披露,湖北一男子通过微信私聊向多名好友发送一百五十三部淫秽视频,未收取费用,也未将视频上传至外网,最终仍被判处管制八个月。自媒体从业者以该事件为切入点,设置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议题供公众讨论,意在强调类罪名推理对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相关犯罪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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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之概述

类罪名之概述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类罪名的原则,据此形成了八个类罪名。其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条文中规定的其他权利,对应的类罪名为妨害婚姻、家庭罪。

随着部门立法倾向的出现,1997年《刑法》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与节罪名,同时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节罪名的增设看似严密了刑事法网,实则源于部门立法倾向,且给刑法的适用造成了混乱。

上述所称刑法适用混乱,主要指传统司法实践以及近代刑法体系中并无独立的诈骗罪,而1997年《刑法》分则却规定了十四个诈骗类罪名。当前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争议性极强,不少案件的立案取决于被害人身份,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反复控告的情形。

1979年《刑法》未独立设置诈骗罪,原因在于立法层面认为诈骗与盗窃、抢夺性质相同,因此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将“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在该法施行初期,并未对通过不同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出严格区分。

1984年之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适用情形发生了改变,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对盗窃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将盗窃罪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作出上述解释的原因或许多样,但将存在顿号的情形一概予以拆分是主要原因。司法解释将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拆分为五个罪名,导致该罪名的认定几乎沦为口袋罪,例如有不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已被“依法”判处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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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号之含义

顿号之含义

顿号的含义并非语气停顿,而是“有所绝止”,代表并列逻辑中的包容关系。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仅规定了一罪,该条文所体现的包容关系具体指:成立本罪对危害后果的要求,是必须具备爆炸行为所具有的不可控性,以及与决水行为相当的同等破坏威力。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实际上为一罪,理由可从两个方面说明:其一,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方式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恶意占有;其二,将抢夺置于抢劫罪之后规定,具有直接的法治意义。

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占有制度,“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被拆分为三个独立罪名,而抢夺罪的条文排序引发了抢劫罪适用的混乱,例如多数黑吃黑案件中,受害人被压制反抗的实际原因系胁迫。

就“盗窃、诈骗”的行为方式而言,可以肯定,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欺诈且涉及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其主要原因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对欺诈人身份的识别能力。盗窃罪的认定原理同样遵循这一逻辑,即行为人实施了隐瞒自身身份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传统司法实践与近代刑法体系中仅规定盗窃罪,未设置独立的诈骗罪罪名。因此,在《民法典》确立恶意占有制度后,“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可合并为一罪处理,仅在行为表述方式上存在差异。

将“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相关行为合并为一罪处理,既符合类罪竞合的规定,也有助于严密刑事法网。具体而言,刑事责任竞合的适用仅发生于类罪相同的情形;就后者而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并未规定多元行为模式,相关规范既违背立法原意,又与盗窃罪相关规范存在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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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AI总结成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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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通过犯罪概念对类罪名的确定予以规范。但随着部门立法倾向的显现,类罪名设置逐渐丧失平衡性,其中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取消更是引发了法律适用层面的混乱。例如在该类罪名存续期间,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将婚内强奸单独定罪处理的空间,对于该类行为仅可依法认定为虐待罪。

随着婚内强奸认定、近亲属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认定等问题的出现,刑法理论也逐渐认识到了类罪名的重要性。例如类罪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判断罪与非罪的逻辑推理作用。其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过程必然涉及法定刑适用与量刑裁量。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量刑产生影响,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真题:行为人面临救母与救助女友的两难选择,因救助女友致母亲死亡,在分别被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情况下,二者量刑存在显著区别。

类罪名之所以具有判断罪与非罪的逻辑推理作用,核心在于禁止类推适用原则。例如我国《刑法》中,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及诈骗罪均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类罪名发挥前述作用的具体适例。

受传统重刑观念影响,或是出于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未发挥应有的规范作用,最为典型的案例是货拉拉平台司机与女乘客发生纠纷致女乘客跳车身亡,最终被“依法”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所载明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实际上禁止对其他十三个诈骗类罪名适用类推,其原因在于,金融诈骗罪不存在行为人隐瞒身份的情形,而三角诈骗构成要件的认定需遵循民事法律原则,即《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

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明确的禁止类推规则无法适用时,类罪名所确立的禁止类推原理,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最为典型的案例即为“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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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罪名适用于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之推理

类罪名适用于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之推理

鉴于“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中,其行为模式与向好友发送淫秽视频的行为模式存在重合,具体表现为案涉淫秽视频并未在“外网”传播。本文特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作为抽象法律小前提,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或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演绎推理,供社会公众及相关部门参考。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对传播淫秽物品罪规定的法律大前提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小前提一般可分解为:其一,假设条件层为,行为人已实际持有淫秽物品;其二,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将持有的淫秽物品提供给他人观看。待证的法律后果为,是否一律应当承担《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不考虑类罪名,依据演绎三段论“是‘是’得‘是’,是‘否’得‘否’”的逻辑规则,可得出结论:向他人提供淫秽物品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就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而言,其上位类罪名实际上并非节罪名,即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而是章罪名,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判断,核心在于涉案场所允许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随时进入。

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作为抽象法律前提,对《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演绎推理,依据演绎三段论“是‘是’得‘是’,是‘否’得‘否’”的逻辑规则,可得出结论:私人之间或朋友之间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然而,“快播”的运营模式与其他平台存在差异,用户在其平台私人账号中陈列淫秽物品的行为也被认定为传播行为。依照本案逻辑类推,不仅向好友发送淫秽视频可构成本罪,多数提供存储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也可能构成本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牟利目的。

为实现视频平台的营利目的,相关司法机关将“快播”的广告收入以及“VIP”用户费用认定为牟利所得,“快播”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上,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因管理过失导致的相关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就“向好友发送淫秽视频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问题,依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名进行演绎推理,多数观点可以得出结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此为本话题讨论中的法治意见之一,即类罪名可以,也应当成为具体犯罪推理的抽象法律前提。

针对“湖北一男子因传播淫秽物品被判处八个月管制”这一案件,仍然存在讨论空间,即刑法修正案已对该刑罚的执行机关作出调整。鉴于本话题涉及《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关于国家机构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相关内容,体系相对复杂,且本话题具备进一步讨论的价值,本栏目或将对此展开进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