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野观
01
一个流传很广的误解:不登记,信托就无效?
民事信托这几年越来越受业界重视,一种说法也随之流传开来:《信托法》第10条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没有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不产生效力;
不动产、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又把受托人限定在辖区内的信托机构,由自然人或者普通法人受托的民事信托既办不了这项登记,也无法对外公示,所以它的财产独立性只在合同层面有效,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这套说法环环相扣,听起来自成逻辑,实是理解有误。
我国从来没有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信托设立制度,营业信托没有,民事信托也没有。
如果第10条真是这样理解,我国现有的数以万计的信托将没有一个有效。这个结论,和二十多年来的行业实际、司法裁判差得太远。
问题出在哪里?信托关系的成立,和信托财产的转移、对外识别,本来是两件事。
第10条管的是前一半,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权属变动完成了,财产才成为信托财产。至于转移之后能不能在登记簿上显示信托属性、让第三人一眼看出来,那是后一半的事。
这里尤其要分清:普通的权属转移登记只显示受托人是权利人,并不显示信托属性;能在登记簿上注记“信托财产”字样的,目前只有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在做。两步混成一步,才有了“没办信托登记就无效”的说法。
02
第10条规范的,是财产权属的转移
《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条文设了两重限定,很多人常常略过。第一重是限定财产范围:只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来就该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并不是说所有信托财产都要登记。
第二重是限定依据层级:要求办理登记的规范,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都不在其内。
立法本意,可以参考同一时期的官方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由参与本法起草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扈纪华、张桂龙主编。
这本书解读第10条时写道:“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类财产的转移需要办理登记的,则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释义举的例子,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关于船舶、民用航空器转移登记的规定。
这几个例子有一个共同点:都是法律层级的规范,没有一个是地方性文件。
释义还特意说明:“我国对信托登记实行的是比较宽松的办法,并不像英国那样要求所有的信托都必须进行登记,而是根据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确定信托的登记。”
立法工作机构明明说这是“比较宽松的办法”,后人却把它读成了最严苛的生效要件。无论从文义看,还是从立法本意看,都讲不通。
这段释义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第10条规范的是财产的转移,登记对象是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这一权属变动,而不是信托关系本身的成立。
第二,要不要办理信托登记即信托财产转移登记,取决于这种财产的转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是否需要登记。用现金、金融资产这些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依照条文自然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
03
我国从来没有建立“信托设立登记生效”制度
一个说法成不成立,最好的检验办法是拿到实践里看。
我国信托业1979年恢复,2001年《信托法》施行,二十多年间信托资产规模已达数十万亿元。如果真有设立登记生效这道关口,这些信托都应当先办过某种设立登记。事实是,我国从来没有设立过这类登记机构,也没有任何部门受理过这类登记。
特别要注意的是,我国的信托财产绝大多数以资金设立。如果第10条的意思是信托必须登记才生效,那么这类资金信托将因为无法登记而永远没有生效的可能。这个说法不攻自破。
经常被拿来当反证的,是中国信登对营业信托产品的登记。
这里需要说清楚:中国信登依据的是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发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信托登记是指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据此办理的是产品信息登记,登记事项包括产品名称、类别、目的、期限、当事人、财产、利益分配等,属于行业管理性质的信息报送,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更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
把产品登记等同于第10条所说的信托财产登记,实际上是把行业监管登记和物权公示登记混为一谈。
司法裁判的态度也很鲜明,举两个例子。
烟台股权民事信托受益权继承案,案号分别为(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200号、(2012)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2013)烟民申字第235号。
2004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奎委托自然人滕某荣担任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设立民事信托,以信托资金购买张裕公司股权,受益人为张某奎本人。
张某奎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与前妻所生之子,受托人据此出具受益人变更确认书。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该股权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案件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再审,法院都认定该股权为信托财产,委托人已不是唯一受益人,信托继续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遗嘱民事信托确认案,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
被继承人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留下自书遗嘱,对名下金融资产与房产作出安排,包括在上海再购一处房产,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其余资金及房产成立家族基金,由妻子与三兄妹负责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4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判决将遗嘱范围内的遗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民事信托,由其三兄妹担任受托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两个案件的受托人都是自然人,信托财产涉及资金、股权等类型,没有办理过任何信托登记,法院都认定信托有效、财产独立。
需要说明的是,两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第10条的直接适用,但法院在完全没有信托登记的情况下,依然认可信托效力和财产独立性,这种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价值。
04
地方试点不是第10条的配套细则
不动产、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从2024年12月北京率先发布通知以来,推进得很快。
据公开报道,截至2026年7月,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的城市已达12个:北京、上海、广州、厦门、天津、南京、苏州、济南、东莞、合肥、宁波、武汉。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也在北京、杭州、上海、厦门等地陆续展开。
此外,中国信登已于2026年3月启动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
各地试点文件对受托人的准入要求大体一致,都限定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的信托机构。
武汉把受托人范围放宽到全国持牌信托机构,广州允许符合条件的辖区外信托公司参与,但都没有超出持牌机构的范围。由自然人、普通法人受托的民事信托,始终被排除在外。
有人由此反推:民事信托办不了这项登记,所以它的效力有瑕疵。这个推论有三个层次没有分辨清楚。
第一,两者解决的不是同一个问题。第10条要求的,是把财产权属转移到受托人名下,这是财产成为信托财产的前提。试点要解决的,是在登记簿上标注信托属性,让第三人能够识别。
一套普通的过户手续办完,登记簿上只显示受托人是权利人,外人根本看不出这是信托财产。换句话说,即使严格依照第10条办妥了转移登记,识别问题依然存在;而试点所作的注记,恰恰是第10条并不要求的。把试点当成第10条的落实,等于把两件事混成了一件。
第二,规范层级不同。第10条要求的登记,依据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试点依据的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效力和适用范围都限于一地,既不能替代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登记要求,也无权为第10条另设生效条件。
第三,立法目的不同。试点要解决的,是信托公司以不动产、股权设立信托时登记机关缺乏受理依据、登记簿无法体现信托属性等操作层面的难题,属于登记便利化改革,不是为信托的生效而设。
试点文件中没有任何一处把办理试点登记列为信托成立或生效的条件,事实上也无权作这样的规定。
用地方试点的适用范围,去反推第10条的效力状态,等于用地方规范性文件来解释法律,逻辑是颠倒的。
05
不办登记的后果:财产没进信托,不等于信托不成立
《信托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句话同样要以财产为中心来理解。
《信托法》第2条规定,设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两条合在一起看,一项财产要成为信托财产,必须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
动产交付即可完成;不动产、特殊动产等依法应当办理财产权登记的财产,则要办妥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转移才算完成,该财产才能成为有效的信托财产,受到信托法律制度的约束和规范。
据此,第10条第2款所说的“不产生效力”,指的是这项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财产,不发生信托财产的法律效果,无法成为信托财产,自然也就无法享有《信托法》赋予的独立性保护。并不是说信托关系本身不成立。
有人会问:条文既然明说“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怎么能从财产层面去理解?这要从体系上来回答。
第10条位于《信托法》第二章“信托的设立”,规范重心在信托财产的归属变动,与第2条、第14条关于信托财产因交付而取得的规定一脉相承。
信托是否成立,依第8条判断;财产是否具有信托效力,依第10条判断,两者分属不同层面。如果信托项下设了多项财产,更应当逐项判断其效力,不宜因为其中一项没办登记就否定整个信托关系。这也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理。
06
信托财产的对外识别:名义与实质
信托财产的对外识别,误解也不少。这里先作一个界定:财产转移登记到受托人名下,登记簿显示的只是受托人为权利人,并不当然显现信托属性;能让第三人识别信托属性的,目前只有试点在附记栏注记的做法。本文所说的公示,指的就是后者。
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作为名义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易。
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受法律保护,这条规则与信托财产是否办理公示没有关系。换句话说,不是说一经公示就不再保护善意第三人;公示的作用,只在于让相对人知道信托属性,从而难以主张自己是善意的。
特别要注意的是,办不了公示的,不只是自然人、普通法人受托的民事信托。试点对受托人注册地、信托财产所在地都设有范围限制,注册地或者财产不在指定范围之内的,以及信托公司间接持有的信托财产,同样办不了公示,遇到强制执行,仍然要举证证明信托关系。
反过来说,即使已经办理公示,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信托不成立,该登记同样会被否定和推翻。可见,公示能解决的,是权利外观的识别和举证的难易,不是信托效力的终局判断。
由此看来,自然人、普通法人受托的民事信托,财产虽然已经转移登记到受托人名下,登记簿上却无法标注信托属性,一旦受托人负债、离婚或者死亡,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只能以信托文件、账户记录和管理留痕来举证证明信托关系,举证责任落在主张信托的一方,需要面对更严格的证据要求,因此,其合规性、规范性更加重要。
所以正确的理解是:试点把民事信托排除在外,影响的是外观识别和举证便利,不是信托的成立与效力。
07
结语:概念清楚,边界自然清楚
我国民事信托的登记通道确实还没有打通,但这一状态的成因复杂,不当然构成制度缺失。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信托,同样不需要办理登记。
公示既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又要以牺牲信托的保密性为代价,本身利弊互见,不是说一登记就万事大吉。
在公示通道打通之前,实务上有三点应当留意。第一,信托文件要尽可能详备,条款设计要覆盖设立、运行、分配、处分各个环节。
第二,设置监察人,用外部监督来弥补受托人缺乏制衡的不足。
第三,管理全过程留痕,账户分设、分别记账、定期报告,缺一不可。三点都做到,财产独立性的确认才有依据。
还要说明的是,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慈善信托并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各有各的适用场域,实践中完全可以搭配使用。
民事信托在门槛、灵活性和私密性上有它的长处,营业信托在财产管理和投资理财上有它的专长,两者互补而不相斥。
据传,《信托法》修订已经列入议程,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其中的重要议题。未来自然人、普通法人受托能否获得与机构受托同等的登记通道,值得期待。
但需要关注的是,民事信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以自愿登记为原则,不宜强制登记、强制公示。强制公示,会对信托的发展造成巨大伤害。
误解第10条的代价,不止于学理层面。把缺少公示当成效力瑕疵,委托人会误以为自己的安排无效,从而放弃一件本来可用的工具。
概念清楚,才能把精力投向真正需要补强的地方——流程、文件、管理和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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