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王某等人与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案
二、杨某某诉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某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三、李某与某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四、某公司不服某市行政审批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案
五、某公司不服某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六、某废旧车辆回收公司不服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王某等人与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王某等人系某拆迁村村民,2019年初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启动该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征地过程中与王某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在征收后一直未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王某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实质化解情况】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征收某村集体土地后,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由此引发行政诉讼4案,行政复议58案。另,该征收拆迁区域范围内尚有229户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审核通过。为有效减少行政纠纷,实质化解争议,法院积极应用“司法裁判+复议监督+司法建议+跟踪问效+协同联动”的多元化解方式,全力推进该村征收补偿工作。2025年11月8日,某村回迁安置选房工作顺利启动,1823户村民陆续完成选房,圆了“安居梦”。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推进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有机衔接、协同化解行政争议的有益实践。法院主动对接行政复议机关,统筹发挥司法监督、复议层级监督双重职能,以司法建议为纽带,建立联合督促、跟踪问效的协同机制,凝聚监督合力,推动行政机关破解现实堵点,落实回迁安置,既妥善保障群众安置权益,又从源头减少系列诉讼。本案形成的诉讼复议联动化解路径,为征收补偿类纠纷实质化解提供可复制的实践样本,对完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体系、深化源头预防具有借鉴价值。
案例二:杨某某诉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某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1967年5月出生,原系某水利建筑公司职工,2017年7月随单位整体划转至某事业单位。2018年3月26日,某人事局批准杨某某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金从2017年6月1日起由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后经核查,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认为退休审批时对杨某某的身份确认错误,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暂停发放杨某某等3人养老金的函》,停发了杨某某的养老金。又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关于追缴杨某某违规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的函》,对杨某某已领取的2017年6月至2020年11月养老金135653.4元予以追缴。杨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停发工资并追缴养老金的决定。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二函及复议决定,继续按原标准发放退休养老保险金并赔偿其损失。另查明,2023年11月21日,杨某某已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自2023年9月起按月实际领取月基本养老金2763.6元。自被停发原事业单位养老金至实际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的33个月期间,杨某某未领取到任何形式的养老金。
【实质化解情况】
法院审理中,考虑杨某某在前次退休审批被撤销至完成后次退休审批过程中,33个月期间未取得养老金并非其本人过错,不应由其承担此不利后果。为实质性化解纠纷,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多次与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和行政复议机关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当时办理转制工作的行政机关按照企业职工养老标准补偿杨某某33个月的养老金,杨某某放弃其他诉求。
【典型意义】
养老金事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法院立足老年群体民生保障需求,加强与行政复议机关协同沟通,依托行政复议机关熟悉社保核发政策、行政经办流程的优势,结合法院合法性审查职能,快速敲定补发方案,及时补足养老金,切实保障老年人基本生存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法院与行政复议机关在严守行政调解法定边界的前提下,兼顾依法行政与民生温情,为养老金、社保给付类民生行政案件实质化解提供协同治理调处的实践范式。
案例三、李某与某市人民政府
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4日,李某入职某消防检测公司从事消防设备的后期维护保养工作。2020年1月7日,李某被派往某公司做消防设备检测,当日17时30分左右工作结束后,李某骑单位配备的二轮电动车准备返回临时办公室放置工具时,在公司院内摔倒致伤。李某随即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经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均确认李某与某消防检测公司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4日,李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某消防检测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是否仍在法定期限内,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某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李某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实质化解情况】
本案二审法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基础上主持调解,依托行政争议多元解纷协调化解机制,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机关共同践行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工作要求,积极搭建沟通平台,最终促成某消防检测公司与李某自愿达成协议,由某消防检测公司向李某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因李某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再无任何其他纠纷。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托行政争议多元解纷协调化解机制,与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共同搭建沟通平台,坚持以保护工伤职工权益为导向,坚持法治底线与柔性化解并重,通过释法明理、厘清诉求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既维护了合法工伤认定的效力,又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节约了司法与行政资源,为类案处理提供示范。
案例四、某公司不服某市行政审批局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某公司向某市行政审批局提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向某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一份《拟投入车辆承诺书》,承诺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投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值及安全标准的营运车辆5台及以上,并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证件。如上述承诺未及时完成,某公司自愿申请注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接受许可机关的撤销许可决定。2022年10月,某市行政审批局向某公司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2024年4月,某市行政审批局认为某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许可期限是否超期,申请人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究竟是从行政审批局作出行政许可之日起算还是从申请人实际取得行政许可证之日起算。某公司于2022年8月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完备资料,某市行政审批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核查,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未能提供该许可决定作出后送达给某公司的证据材料。某市行政审批局认为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即取得行政许可,并作出一年内购置车辆的承诺,认定其于2023年10月11日逾期未履行承诺,故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某公司实际于2023年4月24日取得行政许可证。行政复议机关结合某公司办理“新增运力审批”所占用时间,认为某市行政审批局以“超过期限未履行承诺”为由作出上述行政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行政复议机关遂作出复议决定,依法撤销某市行政审批局撤销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许可承诺制度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有力抓手。行使承诺履行审查,虽然存在对原行政许可程序的变化,但总体仍包含于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法律规范之中。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不明确,不得成为对行政相对人提供政务服务的负担。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聚焦行政许可期限是否超期这一争议核心,不仅审查了行政许可决定实体上的“准”或“不准”,也对其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及时纠正了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的贡献。
案例五、某公司不服某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参加了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某市发改委在调查该项目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时,发现某公司与同标段投标企业施工组织设计(暗标)部分标书均为同一页且内容雷同,涉嫌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情形。某市发改委于2025年7月23日至25日分别向相关企业进行了调查询问,相关企业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市发改委于9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某公司申请于10月22日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之后,某市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协调,通过释法说理,某公司认识到投标中的不当行为,认可某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并积极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缴纳了罚款,且表示愿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某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反映,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将会对其生产经营、融资贷款等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可能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影响数百名员工的就业稳定问题。某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申请,为其争取信用公示缓冲期,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公司的要求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中,严厉惩治企业串通投标行为,充分彰显对招投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有力震慑围标、陪标等乱象,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净化营商环境,切实守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经过行政复议机关深入细致的释法说理,某公司最终认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并表示愿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更以“柔性治理”视角回应企业合理诉求,综合考量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经营压力,为其提供必要的容错空间,推动行政复议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及时向某市发改委制发停止执行通知书,为企业争取信用公示缓冲期。这一系列法律框架内的灵活处置举措,既实现了公共利益与企业发展的动态平衡,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刚性权威,又通过人性化执法助力企业纾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某废旧车辆回收公司不服某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从事废旧车辆回收相关业务,2023年7月公司成立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企业生产排污情况进行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2024年9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在2023年未对生活废水等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检验,属于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且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遂立案处理。后经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二类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以2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过程中,某公司主张其为新创企业,对相关检测业务不熟悉,并非主观故意,在执法机关检查发现前已经自行整改,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应适用“首违不罚”原则。某市生态环境局主张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已经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相对降低了行政处罚金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中,某公司在该违法行为被发现查处前,已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了2024年排污监测,且所有监测项目均合格。某市生态环境局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未深入调查2024年排污监测情况,以及某公司是否构成及时改正等从轻情节,是否满足“首违不罚”条件。其虽运用自由裁量权相对降低了行政处罚金额,但未综合考量某公司并非主观故意且危害后果轻微等因素,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并进行行政处罚。某公司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怠于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情形。结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复议机关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出发点,多次组织协调沟通,征求双方调解意向,经释法说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市生态环境局自行将案涉行政处罚金额变更为20000元,某公司在调解书签订之日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执法者和经营者均在法律界限内活动,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企业守法经营,从而形成和谐共生的良性局面。行政复议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需把握好严格执法和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做到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未能全面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首次违法、自行改正等相关因素,而企业也没有及时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从而引发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出发点,组织协调沟通,指出了企业的违法事实,也指出了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中存在的不妥之处,经行政复议机关充分释法说理,生态环境部门认识到应当坚持审慎包容的原则,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作出行政处罚,以保证合理和公平。企业也认识到必须守法经营,才能健康持久发展的道理,心悦诚服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的成功调解,既化解了行政争议,又传播了法治理念,产生了较好的示范引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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