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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模式下,经常会出现股东达不成一致的公司僵局出现,本指引旨在探讨解决各方之间争议和僵局的股东协议下的解决机制,以及必要时退出合资企业的程序,并选取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来源:WELEGAL法盟)

公司僵局的定义及一般程序

我国成文法对于僵局没有明确规定,而通过股东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中约定适用程序及情况。僵局通常在股东协议中被定义为这样一种情况: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反复无法就任何需要全体一致同意或多数股东同意的事项(例如,公司章程的修改)做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解散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常被扩大解释为公司僵局的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3、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4、其他严重困难情形。

僵局解决程序往往在股东决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我国常见的程序为:在董事会发生争议时,应延期并择期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将僵局的讨论提升至股东层面解决,如果争议无法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董事或股东之间的进一步讨论解决,则可以将争议提交调解,例如由商会调解。如果僵局仍然无法解决,一个替代方案是在合资合同或股东协议中建立竞购程序及终止程序。竞购程序赋予任何股东通知另一方其有意以通知中所示价格向其他股东出售合资公司股份(或购买另一方合资公司股份)的权利。被通知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选择是出售其合资公司股份还是购买另一方合资公司股份。无论是哪种情况,均按通知中所示价格进行。如果僵局持续且各方拒绝退出,则可以在股东决议中直接约定此时股东协议的终止权,并明确规定终止后果为:公司解散清算。如无此规定,合资企业可能通过由法定解散事由触发的司法解散和清算程序而终止。

典型的股东协议终止权可以规定如下事项:(1)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对双方约定的合资企业目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合资企业经营中断一定期限,且双方未能在一定期限内商定应采取的行动方案;(2)出现某种事件或情况持续一定期限,导致合资企业在双方先前商定的业务范围内无法继续运营,且双方未能在一定期限内商定应采取的行动方案;(3)合资企业达到一定价值的资产被征收或征用,导致合资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4)合资企业经营业务根据中国法律所需的许可或执照之一(或全部)到期未能续展或被吊销;(5)合资企业发生亏损达到一定期限且亏损总额超过一定金额;(6)合资企业停止运营达到一定期限;(7)合资企业已耗尽其全部注册资本,且无法通过自身现金流维持运营;(8)针对合资企业股东提出破产申请、强制和解或清算;(9)合资企业股东发生控制权变更;(10)合资企业股东严重违约。

公司僵局的实际案例

股东协议虽然属于双方可自行约定的合同范畴,但某些股东为了避免僵局,约定了诸多规避僵局及小股东保护手段。但要注意,这些约定不能超越公司法的规定,防止被推定为无效或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 A、B、C公司为目标公司的三个股东,A持有目标公司40%的股份,B 持有目标公司30%股份,C持有30%股份。B和C作为小股东为了避免A公司话语权过大产生僵局,在股东决议中约定了诸多条款以规避僵局。这些条款有效吗?来看看下面例子:

条款1-“董事的超级否决权”: 目标公司董事会席位为A(40%)、B(30%)、C(30%)均有权委派2名董事,董事会规模为6人。股东协议约定:属于“董事会重大事项”的,需获至少一名由持股超20%股东委派的董事同意,此规定的效果为:三方均有一票否决权。

风险分析: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策机制及表决权有强制性规定,即: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未授权公司章程或协议创设需特定董事一致同意的“超级否决权”。另外,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而非为其委派股东的利益。协议中关于董事按股东指令投票的期望,可能与董事法定义务冲突。将董事会决策机制从《公司法》规定的“人头多数决”改为“股东阵营一致决”,实质上是为少数股东(B、C)在董事会层面设立了法定之外的否决权。这超出了《公司法》允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自治范围。

风险规避: 公司章程虽然对董事会表决机制有强制要求,但股东会的表决权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建议将核心控制事项列为股东会保留事项,在股东会层面设置一票否决权在中国《公司法》下属于合法情况,即:因《公司法》第65条规定的股东会表决原则上按照同股同权原则存在“但书”条款,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可将某些特定事项上升到股东会层面后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层面的特殊表决机制。原理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法律允许股东通过自治协商放弃部分表决权或赋予特定股东否决权。董事的职责是对公司整体负责(《公司法》第180条忠实勤勉义务),而非作为股东代表的“投票机器”。法律强制“一人一票”和“过半数通过”,是为了确保董事会决策以商业合理性为基准,而非股东意志的简单延伸。

条款2-股东会表决权平等安排: 股东决议中约定,在各股东完成所有分批投资前,A、B、C三方在股东会层面的影响力被约定为各占1/3,而并不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即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是规定任何需要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均按照各方持股1/3的比例计算,即确保任意两名股东投赞成票,才可通过所有议案。这实质上是创造了一个临时的权力平衡,防止A因持股40%而形成单方主导,是特殊股权比例下僵局的独特设计。

风险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125条及第66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表决权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的风险在于试图通过股东协议而非公司章程,改变法定的、基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分配。若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很可能依据《公司法》规定,判定股东会表决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A-40%,B-30%,C-30%)进行。后果为:股东协议安排仅在守约方之间产生违约责任,无法直接改变公司决议的效力,决议可能被判定无效。

风险规避: 任何特殊规定均需通过《公司法》进行,任何表决权特殊安排必须写入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备案,仅股东协议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需设置合理边界,如规定“本特殊表决权安排在公司完成B轮融资或成立满5年后自动终止”,避免法院被认定为“过度限制公司经营自主权”。(如:在(2020)沪民终789号案中,经法院认定某公司章程规定“10%小股东对500万元以上合同有一票否决权”“过度限制公司经营自主权”,不予支持)

公司僵局可行性方案

结合以上中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等实际情况,总结出以下核心建议,避免产生僵局后司法解散以及终止的情形:

1、 章程优先原则: 任何表决权特殊安排必须写入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备案。仅股东协议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在章程中明确:当董事会就特定事项(清单列明)连续两次会议无法决议时,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2、 特殊表决安排设置动态调整机制,保护合理边界: 如“日落条款”,如“本特殊表决权安排在公司完成B轮融资或成立满5年后自动终止”。

3、 设置强制股权收购条款: 《公司法》第89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在实践中被扩大应用于僵局解决,如规定“若就列入《僵局事项清单》的事项连续三次会议无法决议,任何一方可启动收购程序:提出方报出每股价格及收购意向,另一方有权选择以此价格出售全部股份或收购提出方全部股份。”,以避免公司解散;

4、 公司章程中设立“独立董事”或“僵局期间临时管理委员会”可约定: 僵局期间将争议事项提交公司独立董事或临时管理委员会,其决定在90天内具有约束力。若90天后依然有争议,则触发股权收购权,收购价格按评估的公允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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