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
• 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
• 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案情简介
1. 三人出资,公司登记在两人名下
2009年,美国籍的程某某与中国籍的张某、程某决定在国内设立一家对美贸易公司。受当时政策限制,三人约定以张某、程某的名义成立上海某某公司。
《股份协议书》约定的实际投资比例与公司登记不同:
• 协议约定:程某某51%、张某25%、程某24%。
• 公司登记:张某51%、程某49%。
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程某某的名字没有出现在登记股东之中。
2. 出资及股东身份有哪些证据
• 2009年11月,程某某通过程某向张某转款458762元。程某某、程某均称,其中26万元是程某某以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公司和张某对此否认。
• 2012年10月,三人就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再次签订《股份协议书》,仍按51%、25%、24%的比例约定三人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
• 2018年8月,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缴纳出资51万元。公司和张某则称,该证明系程某在空白盖章页上事后伪造。
• 2009年至2018年,三人通过多封电子邮件交流公司运营情况。张某2013年发送的分红方案,拟向程某某、张某、程某分别分配51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
3. 法院支持了26%股权的确认及变更登记请求
程某某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名下26%的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和张某主要提出两项抗辩:一是程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协议未履行;二是即使出资成立,也违反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另一名登记股东程某则支持程某某的主张。
一审确认登记在张某名下、占公司总股权26%的股权归程某某所有,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张某予以配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外籍股东借名投资公司,实际出资就能要求登记为股东吗?
法院围绕这一问题,具体审查了两件事:张某是否代持程某某的26%股权,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障碍。
四、裁判理由
1. 公司登记在国内,股东资格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上海某某公司登记于国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2. 协议、出资和经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法院综合审查了以下证据:
• 两份《股份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能够证实,程某某实际享有51%股权,其中张某代持26%、程某代持25%。
• 程某认可转款中的26万元属于程某某出资,也承认自己出资的49万元中,有25万元实际由程某某出资。结合后续协议、出资证明及分红方案等,法院认定程某某已履行出资义务。
• 往来邮件显示,程某某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决策,履行了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出资证明书》被指伪造的争议,司法鉴定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各方则均认可公章真实。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证明的情形,也不影响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实际股权归属。
因此,法院确认程某某是隐名股东,张某名下26%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为程某某。
3. 本案适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的规定
公司和张某以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未将中国自然人列入中方合资人范围为由,主张投资行为无效。
法院指出,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实施条例明确“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自然人。
法院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指出: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投资合同,不能仅因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而被认定无效或未生效;合同虽订立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在该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相应规定认定效力。因此,对本案投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4. 是否需要特别审批,要看公司所从事的领域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本案中,法院专门向商务主管部门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确认: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范围,办理程某某变更为公司股东、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显名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
5. 其他股东认可身份并同意变更,也是审查条件
除名义股东张某外,另一名登记股东程某明确认可程某某的股东身份,并同意变更登记。法院认定,这符合其他股东认可身份、同意变更登记的条件,支持将张某代持的26%股权登记到程某某名下。
五、律师提示
1. 用出资和经营记录印证代持协议
本案中,协议、出资证明、资金往来及经营邮件共同支持了程某某的主张。代持协议能说明双方的约定,出资和经营记录则能说明约定是否履行。准备证据时,应当把这些材料放在一起核对。
司法实务中,投资人应写明代持比例、出资方式、收益归属和配合登记义务,保存转账凭证、出资确认、经营邮件及分红材料。通过他人账户转款的,还应保留能够说明资金来源和用途的记录,以免发生争议时无法证明是谁出资。
2. 分别核对股权归属和显名条件
证明自己实际出资后,还需审查能否变更登记。本案中,法院审查了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向商务主管部门核实了外商投资准入问题。
准备显名时,除代持人的确认外,还应整理其他股东的书面意见,核对公司的实际经营领域及拟办理的登记事项。本案因经营领域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而无需特别审批,其他案件仍需核对各自的准入条件。
3. 保留原始材料,管好空白盖章文件
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了本案股权归属,没有仅凭公章真实就确认《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公章真实,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文件内容是否可信。
企业应减少空白盖章文件,保留用印审批和文件流转记录。投资人遇到争议,应保存协议原件、银行流水及完整邮件,不擅自补写盖章文件,并区分拟分红方案与实际收款凭证。在核对事实和证据后,确定请求确认、变更的具体股权范围。
六、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3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4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七、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原文标题:《程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
入库编号:2023-10-2-262-002。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4日。
八、标签
#股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股东显名#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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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式震律师拥有“法律+财会”的复合专业背景,曾任职于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多年审计师从业经验。律师执业以来,他依托审计与财税领域的专业积淀,善于从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中挖掘关键证据,擅长处理股权、税务领域的民事、刑事纠纷,并可独立提供查账、涉税等专项法律服务,为客户提供“法财税一体化”的综合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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