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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离职竞业限制以存在双方合意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前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履行协议达成合意的,协议不成立。

(2)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延迟承诺竞业限制协议,超出合理期限的,应视为新的要约而非有效承诺。

(3)用人单位单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劳动者明确拒绝接受的,不能认定双方就竞业限制义务达成合意。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法律关系】

服务公司 → 耿某:劳动关系(耿某系服务公司办税人员,2022年4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

服务公司 → 耿某:竞业限制协议争议(服务协议已签字按指印但公司未盖章)

【原告诉请】

原告(上诉人)服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

(1)耿某继续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2)耿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约30万元;

(3)耿某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约1万元。

【被告答辩】

耿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表示不予接受竞业限制补偿费,否认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4月28日,服务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记账等。耿某系服务公司办税人员。

(2)2022年4月29日,耿某在服务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服务公司向耿某出具《员工离职证明》。

(3)2022年5月25日,耿某成为另一公司的办税人员。

(4)2022年7月29日,服务公司向耿某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约1万元。

(5)服务公司举示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期限自离职之日起到离职后两年,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则视为自动终止;如违约应支付惩罚性违约赔偿金约30万元。该协议耿某签字并按指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日,但服务公司始终未在协议上盖章。

(6)另查明,服务公司的公章系2022年6月6日之后才启用。

【法院认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并未成立。理由如下:

(1)公司将未盖章的竞业限制协议交与耿某,耿某签字后即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认其已接受了该协议的约束。但耿某于2022年4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时,服务公司提交的协议已有三个月,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力。竞业限制义务势必对劳动者离职后的自主择业产生限制,用人单位拖延承诺的行为将影响劳动者的就业权。服务公司应至迟在劳动者离职时即2022年4月29日将耿某需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权利进行固定、明确并以特定形式告知耿某。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耿某离职时,服务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章,也未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告知耿某,服务公司与耿某并未就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达成合意。

(2)服务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发生于2022年6月6日之后,超出合理承诺期限,其行为应视为新的要约,现无证据证明耿某对该新的要约进行了确认。

(3)服务公司虽于2022年7月29日向耿某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耿某也表示不予接受,故亦无法认定此时双方就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达成合意。

(4)服务公司与耿某并未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达成合意,服务公司要求耿某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并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服务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因耿某获得无依据,应当返还,对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服务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约1万元;

二、驳回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2023)渝01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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