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一、案件信息
(2025)内01民终1368号
内蒙古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裁判要点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以承租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设备租赁合同系以出租设备获取租金为目的,并非借款合同,不应参照借款利率标准(如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三、案件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某设备公司与某铝业公司先后签订17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设备公司向某铝业公司出租机械设备,某铝业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安某某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对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某设备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某铝业公司使用。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铝业公司应向某设备公司支付租金含定损费共计621,609.23元。结算后至今,某铝业公司尚欠上述款项未付,安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设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共计5,258元。
四、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7份《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某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在某设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某设备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二审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首先,从合同性质来看,涉案合同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借款合同。该交易以出租设备获取租金为目的,并非以出借资金获取利息为目的,故不应参照借款合同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实质上参照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与设备租赁合同的交易性质不符。
其次,从实际损失来看,某铝业公司逾期付款给某设备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利息损失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比较基准。
再次,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该标准既弥补了守约方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又体现了对违约方的适度惩罚,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某铝业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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