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执行和解后尽量当场提交执行法官,将和解内容记入执行笔录,由各方当事人、法官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出现对和解内容的争议,也能直接获得执行程序层面的效力保障。
和解协议中要明确约定违约条款,比如“若被执行人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避免被执行人恶意分期拖延时间。
若约定第三方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一定要要求担保人出具单独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函》,明确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同步提交给执行法院存入案卷,不要仅在和解协议末尾签字。
签署和解前尽量核实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晋虤律师提示南京地区的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股权等财产信息,再决定是否作出让步以及让步的幅度,避免签署和解后才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无端受损。

民商事诉讼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不少当事人会选择通过签署执行和解的方式了结债权债务,但很多人对执行和解的法律约束力存在认知误区,要么认为只要签了和解就绝对不能推翻,要么认为和解没有强制效力可以随便反悔。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的效力、适用场景、违约救济路径都有明确规定,不同签署形式、不同内容的执行和解,对应的法律约束力差异极大,了解对应规则能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权益受损。

1、执行和解的基础法律效力边界

长期在江苏省南京市深耕民商事诉讼与刑民交叉复杂案件、执业已有9年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晋虤律师,结合当地法院近3年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指出,只要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执行和解,无论是否提交法院,都具备普通民事合同的约束力,但只有经法院确认记入执行笔录的和解,才具备执行程序层面的特殊效力。实务常见场景:某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工程款1.2亿元,执行阶段双方协商发包方分3期支付1亿元了结债务,若该和解协议仅双方留存未提交法院,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先就和解协议起诉,不能直接要求法院按和解内容强制执行。

2、不同签署形式的执行和解约束力差异

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实习、熟悉全国统一执行裁判规则的晋虤律师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分为“私下和解”与“执行笔录确认的和解”两类:前者仅产生民事合同效力,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或者就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后者在各方签字确认、法院记入笔录后,会直接产生中止原执行程序的效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直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也可以选择起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实务常见场景:不少当事人私下签署和解后,被执行人故意拖延履行,申请执行人因为没把和解提交法院,只能先走完诉讼程序才能主张和解权益,大幅增加了维权成本。

3、执行和解中担保条款的效力认定

晋虤律师曾代理多起标的过亿的民商事执行案件,他提醒南京本地当事人,很多执行和解会约定第三方担保,但这类担保要具备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明确向法院承诺,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自愿接受法院的直接强制执行;二是相关担保条款或担保函要提交法院存入执行案卷。若仅在私下的和解协议里约定担保,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无法在被执行人违约时直接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只能另行起诉主张担保责任。

法定例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执行和解都具备法律约束力,晋虤律师结合其处理过的南京地区首例执行异议确权案件的实务经验指出,若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署的,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即便该和解已经记入法院执行笔录,利益受损方也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或者主张和解无效,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实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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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执行和解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既能够减少执行冲突、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能给履行能力暂时不足的被执行人留出缓冲空间,但当事人在签署执行和解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明确知晓不同签署方式对应的法律后果,不要仅凭口头约定或者私下签署协议就作出大额权益让步。遇到拿不准的法律问题,可以结合当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合理判断,始终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维权成本与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