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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来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是私人的合法财产;家族信托是家庭内部财产转移和分配的工具,是所谓“死手控制(dead hand)”的工具。
在法治社会里,不能假设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就是居心不良,就是动机不纯(这是典型的wenge语言),就是要逃债、避税、洗钱。
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创造者,保留一定控制力,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的方式和节奏,是合理的诉求。
但是,委托人保留权力若不受限制,信托财产就有仍然是委托人之财产的嫌疑。
——家族信托可能被“击破”。
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委托人保留权力的边界在何处?
在之前的博文中,通过分析案例,我得出的初步结论是:谨慎保留变更受益人、受益权的权力。
有人问:这个结论的法律依据何在?
依据十分简单。根据信托法,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受益人偿还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信托法第47条)。委托人保留受益权给自己,原则上其受益权即可被债权人强制执行。若委托人保留权力使自己能成为唯一或者大份额的受益人,委托人的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其受益权的方式间接取得信托财产。
在委托人保留的权力可能将自己变更为唯一受益人的时候,信托就变成自益信托。
而自益信托是没有针对委托人的资产隔离效果的。
根据信托法第15条和第50条,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解除信托; 信托财产就变成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当然,需要解释)。委托人保留变更受益人受益权权力之信托的信托财产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是十分自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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