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得的报酬性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处于持续连续状态。
(2)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分期履行的规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可视为连续的债务履行行为,仲裁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主张补偿金,不应认定超过仲裁时效。
【关联法条】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律关系】
吴某 → 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包含竞业限制条款;2021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持续至2023年4月14日)
【原告诉请】
吴某诉请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约6万元。
【被告答辩】
科技公司未作实质性答辩,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吴某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查明】
吴某一、二月份工资约定月薪约1万。2021年4月14日科技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明确免除吴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虽约定了两年竞业限制期,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金支付标准和期限。科技公司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处于持续连续状态。吴某主张2021年4月14日后未从事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业。
【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竞业限制补偿系基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得的报酬性补偿。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标准和期限,科技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处于持续连续状态。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考虑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自竞业限制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更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更为公平。故吴某在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主张补偿金,不应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吴某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一审判决后科技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于吴某主张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期间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科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6万元。
【案例来源】
(2023)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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