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团队跟了几个月的项目,报价和技术方案都做了,客户最后却与董事亲属名下的企业签约。其他股东追问,董事说:“客户自己选的,我们公司本来就不想做。”一句话,把商机来源、公司是否放弃、谁推动了转单,全都带了过去。
以下是假设场景,不对应具体客户。我更建议先把公司与这项机会的联系查实,再核对董事做过什么。亲属关系是调查线索,不能替代完整的责任判断;但客户最终没有与公司签约,也不意味着此前发生的事情就没有审查价值。
先确认争的究竟是哪一项机会
不能把一个行业、某片市场或客户今后所有订单都笼统称为“公司的商机”。争议越具体,证据才越容易对应。
可以先列出项目名称、客户主体、需求形成时间、公司参与阶段,以及此前由谁接洽。客户是否主动向公司询价,公司是否投入人员和费用,董事是否通过职务接触谈判,这些都值得核查。
例如,客户发给公司邮箱的需求、以公司名义安排的现场踏勘、公司承担费用形成的方案,可以帮助说明机会与公司的联系。若对方拿出的只是公开招标公告,则还要继续说明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以及董事具体利用了哪些职务条件。
没有签成最终合同,并不当然排除商业机会的保护;但曾经接触过客户,也不能当然把客户的全部业务都归公司。应围绕这一个项目还原事实,而不是把“客户属于谁”作为唯一问题。
查董事的行为,不只查亲属的名字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针对的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核查重点既包括机会归属,也包括职务与转移之间的联系。
可以查看董事是否掌握公司报价底线,是否安排暂停跟进,是否向客户推荐了另一家企业,是否调动原公司的人员、方案或供应链为新签约主体服务。每一种行为都应对应当时的邮件、审批、会议记录或业务指令,不能靠内部传闻补齐。
亲属企业的登记信息可以帮助梳理关系,但登记在谁名下、谁实际经营、谁获益,是不同的问题。应当依法核查资金、人员和业务往来,不能因姓氏相同就认定控制关系,更不能通过擅自登录私人账户取证。
客户自行选择更合适的供应商,是需要认真考虑的事实;董事利用公司资源推动订单转走,则是另一项需要核实的行为。把两者放到同一时间线上,才能判断“客户自愿”究竟解释了什么,又没有解释什么。
“公司做不了”,要有具体依据
这类争议中,常见的解释是资金紧张、利润太薄、交期太赶,或者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各种理由的法律意义并不完全相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例外:按规定报告并依章程经相应决议通过,或者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机会。不能把经营上的一句“不划算”,直接当作法律上的例外条件已经满足。
若主张资质限制,应查该项目真实要求、相关规则及公司当时的条件;若主张公司已经决定放弃,应查谁提出放弃、提交了哪些信息、由哪个机构决定,以及决定的程序和内容。
尤其要核对时间顺序。是公司依法决定不承接之后,另一家企业才介入,还是项目已被转走,后来才补出一份“放弃说明”?后补材料并非一概没有证明价值,但形成时间必须如实说明,不能用今天的文件代替当时的决策过程。
开过会,不等于已经完成有效批准
一份会议纪要上写着“同意”,仍需要结合公司章程、报告范围和表决过程检查。其他董事或股东当时是否知道关联关系、交易内容及利益安排,会影响对所谓批准的理解。
对于相关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要求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并对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情形规定了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要求。不能只数签名数量,而不看这些人有没有表决资格。
也不要把“董事个人知道”混同于“已向有权机构报告”。一段私聊、一名股东的口头认可,能否证明公司层面的有效决定,需要结合具体治理结构判断。
如果亲属企业不仅承接客户项目,还与原公司签了采购、外包等合同,应另行审查关联交易的报告、决议和真实履行。商业机会转移与关联交易可能同时出现,但各自需要回答的问题不同,不宜用一份笼统同意书全部覆盖。
公司受损与股东少分红,要分开处理
项目转走后,股东常会按自己的持股比例计算:“公司少赚一百万元,我占三成,对方就该直接赔我三十万元。”这一步不能跳得太快。
应先判断权益受损的主体。如果损失发生在公司层面,追究董事责任和恢复公司利益是主要分析方向;股东个人直接受到的损害,则需要另有相应事实和请求依据。股东自己提起诉讼,也不当然意味着款项最终归个人。
公司法对违反相关义务所得收入归公司、执行职务违法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分别设有规定。具体适用时,应核实谁取得了什么收入、公司因什么行为受到何种损失,以及不同请求之间是否重复。
亲属企业的合同总额不能直接等同董事个人所得,也不能直接等同公司的可赔损失。项目成本、履行风险、公司原本能够取得的利益和实际业务安排,都需要证据支持。整理金额之前,先把责任事实和请求基础分清,往往更有助于确定调查方向。
控制董事不愿追责,其他股东还有什么路径
可以先整理已有项目资料、章程、任职及关联关系线索,再依法提出具体的信息核查和治理请求。股东知情权有范围与程序要求,不能因为怀疑就自行拿走公司全部账册或闯入对方企业。
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供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路径。但股东资格、应向哪个机构提出书面请求、前置程序及紧急情形,都需要逐项核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简单套用同一资格要求。
应结合公司实际设置的监事、监事会或依法承接监督职能的机构确定处理路径,保留书面请求和送达材料。不是只发一句“要求解释”,就当然完成了请求起诉的程序;也不是只要内部不回应,任何股东都可以随意绕过法定条件。
如果关键邮件可能被覆盖,或者存在转移相关财产的具体线索,可以依法评估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条件。是否具备条件,应由具体材料支持,不能把保全当作施压口号。
这类案件的记忆点,不应只是“订单被亲属拿走”。真正需要接起来的是:机会怎样进入公司,董事如何利用职务,公司是否作出有效决定,以及利益最终流向哪里。把这条过程查清,才能判断应当追究谁的何种责任,并选择适合公司利益的处理路径。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持续关注公司股权、企业内部争议及复杂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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