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双方系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依法调整违约金,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主播与经纪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新类型合同,应从合同履行内容综合判断法律关系性质。 法院指出,不应仅从合同名称认定法律关系性质,而应从直播地点、是否属于业务组成内容及收益来源三个角度综合认定。本案中,廖某直播地点灵活,不受公司空间管理约束;直播行为不构成公司主营业务的全部;廖某收益主要来源于网络表演盈利,公司收益基于抽成,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无论盈亏均须支付劳动报酬存在差异。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并不稳定,故不构成劳动关系。
其二,主播擅自停播构成违约。 合同明确约定了直播时长和天数,截至2022年6月廖某未再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退还签约费2万元。
其三,违约金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 公司主张违约金12万元,依据其前期投入及预期利益损失预估。但法院指出:首先,公司未举证证明前期投入成本;其次,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廖某未按时支付直播收益分成亦存在过失。法院酌定廖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
其四,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不予采信。 廖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但经法院释明,公司未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法院无法直接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对廖某抗辩不予采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3)京0105民初16558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行纪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
被告:廖某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7日,主播廖某与其经纪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廖某需根据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廖某收入为直播报酬的30 %~ 4 0% ,剩余直播报酬归某文化传媒公司享有;若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演艺活动安排、直播态度不端正,经某文化传媒公司沟通后仍不改正,因廖某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情况,均属于廖某违约,应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文化传媒公司向廖某支付签约费2万元。根据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录屏,廖某不配合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演艺活动安排,直播态度不端正,且于2022年6月开始,廖某未经某文化传媒公司同意擅自停播,某文化传媒公司据此向廖某出具《警告函》。
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某文化传媒公司签约费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廖某认为双方实际构成劳动关系,案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应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起诉。经本院释明,某文化传媒公司未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案件焦点】
1.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订立合同构成民事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违约 金如何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与廖某签订的《主播 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播经纪 合同》明确对廖某直播时长、直播天数进行了约定,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22 年6月廖某未再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10.2条违约责任条款廖 某应向某文化传媒公司退还签约费2万元。关于廖某抗辩称某文化传媒公司不 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但申请劳动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经本院释明,某文化传媒公司未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廖某抗辩称其停播系针对某文化传媒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严苛管理及停发“签约费”而采取的救济行为, 但廖某未进一步举证,如果双方对直播收益分成存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是依据其前期投入及预期利益损失预估得出。但是,首先,某文化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前期投入成本;其次,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根据查明事实,廖某未按时支付某文化传媒公司直播收益分成,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本院在考虑某文化传媒公司损失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正常商业交易的风险预估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定廖某应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签约费2万元;
二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3万元;
三 、驳回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典型判例,对厘清劳动关系与民事合作关系的边界、规范直播行业用工模式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民事合作关系的核心标准。 法院从直播地点、业务组成、收益来源三个角度进行实质审查:直播地点的灵活性使传统“工作地点”概念模糊,主播不完全受控于公司的空间管理;主播的直播行为虽为公司服务内容的一部分,但不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全部;主播收益来源于网络表演盈利,公司收益基于抽成,与传统劳动关系中“无论盈亏均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则存在本质差异。上述三个维度的分析框架,为同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
其二,网络主播签约模式的类型化区分。 法官后语归纳了三种签约模式:个人主播(仅与平台签订入驻协议,争议不大)、主播与直播平台签约(平台对主播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法律关系争议较大)、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经纪公司负责培训、包装,主播在指定平台直播,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本案属于第三种模式,法院倾向于认定构成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其三,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在直播行业的适用。 直播行业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经纪公司常约定高额违约金以约束主播。但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要求经纪公司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包括前期投入成本、预期利益等),并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进行核算。本案中,公司未能证明前期投入,法院酌定违约金3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2万元。
其四,对主播和经纪公司的双向启示。 对于主播,应充分认识经纪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擅自停播将构成违约,面临退还签约费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若认为公司存在克扣收益、拖欠分成等违约行为,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非擅自停播。对于经纪公司,应在合同中合理约定违约金,避免畸高约定被法院调低;建立成本投入的留痕机制,保留推广费用、运营成本等凭证;在主播违约时,及时固定损失证据。本案中,公司未能举证前期投入,是违约金被大幅调低的关键原因。质,以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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