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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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不批捕"之后又被追诉的案子

2026年9月,辽宁法治报披露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

案情不复杂。2024年4月至10月,涉案人员伙同他人,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禁采期内潜入沈阳市苏家屯区马头浪村浑河河道,趁夜盗采河砂。同年11月,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

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一个问题:全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涉案金额只有6万余元,而辽宁省禁采区、禁采期内非法采矿的刑事追诉标准是10万元。够不上,于是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但案件没有停。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了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26项具体侦查方向,其中包括"委托专业审计机构专项核查销赃数额""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扣押河砂依法作价"。

2025年7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补充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检察机关发现这份报告存在瑕疵——现场扣押的270立方米中砂尚未实际对外销售,审计报告却直接参照已销赃砂料单价核算价值。

处理结果是核减。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未销售的矿产品应当以官方价格认证结论为准,这批河砂的价格被认定为90元/立方米,与审计采用的单价相差近两倍。核减之后,全案犯罪数额最终认定为11万余元。两名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5年9月法院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五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指控事实与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

案子到这里就结束了。但"270立方米""90元/立方米""相差近两倍"这三个数字留了下来,值得展开讲。

阶段

时间

涉案金额认定

结果

审查逮捕

2024年11月

现有证据仅能认定6万余元

达不到辽宁省10万元标准,不批准逮捕

补充侦查后

2025年

审计报告以已销赃单价核算270立方米未销售中砂

检察机关认定方法有瑕疵

审查起诉终局认定

2025年

核减后11万余元(该批砂按90元/立方米)

刚过追诉标准,判拘役6个月、5个月

二、非法采矿罪的"钱",法条上要分三层算

先把定罪的那句话摆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意这里的构成要件表述是"情节严重",修正前那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已经被删除——这是一次门槛下移,办案时不能沿用旧表述。

而"情节严重"到底指什么,靠司法解释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年11月28日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条第二款再规定,"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也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那一档。

所以非法采矿案的辩论,最终都要落到一个数字上: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这个数字怎么算,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给了三层顺序:

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层,顺序不能乱:

层级

认定方法

适用条件

第一层

销赃数额

有实际销售,且数额真实、可查证、无明显不合理

第二层

矿产品价格 × 数量

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按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

第三层

法定机构报告(价格认证机构报告居第一顺位)

价值仍难以确定

真正的战场在第二层。而进入第二层之前,必须先回答一个问题:第一层为什么不能用?

三、第一层不能用,不是"将就",而是有明确的三种情形

这一点很多人办错,以为"卖了就按卖价、没卖就按市价",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当成装饰。

沈阳于洪案里,这个但书就是全部的辩点所在。因为审计报告做的恰恰是:用已经卖出去的那批砂的单价,去核算还没有卖出去的那一批的价值。

而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恰恰规定了三种例外。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一篇普法解读文章把它拆得很清楚:

  • 矿产品没有卖出去。此时本来就不存在"销赃数额",自然只能按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 矿产品已经卖出,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此时应当按价格和数量认定;否则就只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销赃数额,仅将能够认定的部分计入;
  • 按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这一项是关键——它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的情形。

同一篇文章还给出一个非常实用的判断标准: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运费等相关费用,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矿产品自身的价值;据此,"销赃数额明显大于矿产品自身价值时",就应当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回归"价格×数量"的算法。

放回本案:扣押在案的270立方米中砂没有流入市场,套用已销赃单价,本质上是把"待售存货"按"已经实现的零售价"估值。砂料从河道里挖出来到卖给终端,中间还要经过堆放、筛分、运输、经销等环节,单价里含着多少后续成本,审计报告并没有拆开说明。而90元/立方米与审计单价的差距是"近两倍"——在数额刚好贴着追诉标准线的案件里,这个差距足以影响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判断。

四、部门规则里那句"未销售部分按已售平均价",怎么用、怎么防

讲到这里必须补一条,否则上面这段可能被一句话顶回来。

自然资源部2024年12月9日印发过一份规范性文件: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5号)四、认定规则(一)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这条部门规则写的是"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表面上和于洪案的处理方向相反。把这层关系理清楚,是这类案件里最有含金量的技术活。

第一,看效力层级。法释〔2016〕25号是司法解释,自然资规〔2024〕5号是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文件可以对司法解释中的"价格×数量"提供计算方法指引,但不能改变司法解释设定的适用条件。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明显不合理"这道闸门,部门文件无权关掉。

第二,两条通道仍然是开的。一是"明显不合理":如果按已售平均价算出的价值,与价格认定机构结论相差近两倍,或者销售单价里明显混入了运输、经销等后续成本,那就落入第一条但书所指的情形,应当回归价格认定结论。二是该文件自己留的口子——"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这与法释第十三条第三层"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第一顺位是可以接上的。

第三,这份文件还带来一个此前没有的程序工具。据公开解读,自然资规〔2024〕5号新增了认定复核环节和回避情形:办案单位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后,应违法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可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程序与认定程序基本相同。这意味对价值认定结论不服的,除了在庭审中质证,还可以在程序内申请复核——这条路以前很少有人走。

环节

法释〔2016〕25号(司法解释)

自然资规〔2024〕5号(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顺位

销赃数额

例外闸门

无销赃、销赃难以查证、明显不合理

第二顺位

矿产品价格 × 数量

数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综合认定;价格已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已销售平均价

第三顺位

价格认证机构报告 →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 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价格认定机构结论书,或参照当地合法矿山企业同类矿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救济

庭审质证

新增认定复核程序,可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并设回避情形

五、第二层里的"数量":吨方比、必扣项、基准日

价值等于价格乘数量。价格之外,数量这一层同样有一整套攻防。

按自然资规〔2024〕5号,采出矿产品的数量需要"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这里面有三个最容易出问题的点。

一是吨方比。砂石类案件里,数量常以"吨"和"立方米"两个口径出现。两者之间的换算系数(容重,吨/立方米)并不是常数——河砂、机制砂、含泥量不同、含水率不同,容重就不同。用同一个系数把全案数量一次折算,只要系数偏一点,再乘上每吨几百元的单价,就是几十上百万的偏差。办案时应当要求控方说明:容重取值有无实测依据、取样是否代表全案、是否区分了不同批次和不同料种。

二是必扣项。数量认定必须扣除以下部分,否则就是把合法或不可归责的数量算进犯罪数额:

应扣项

卷宗审查要点

合法开采量

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与允许开采量

已审批动用的储量

开发利用方案、年度开采计划、储量核实报告

合理损耗

开采、堆放、运输环节的损耗比例及其依据

共生、伴生矿种的合法采出量

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四项已将共生、伴生矿种排除在"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之外

工程弃渣、人工回填物、非矿产资源类物料

是否被混入计量口径

三是基准日。价格应当取非法开采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不是案发时或鉴定时的价格。跨度几个月的案件,如果全案套用一个"现价",差价可能很大。自然资规〔2024〕5号也写明: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矿产品价格计算。这一条对辩护是有利的——它给了"分段计价"的规范依据。

六、各省自己的门槛,能差一倍

法释〔2016〕25号第十五条把数额幅度授权给了地方:

法释〔2016〕25号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也就是说,在哪个省办案,追诉门槛就可能不一样,而且能差出整整一倍。

以辽宁为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7〕30号,2017年5月18日印发,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确定的本地标准是:

情形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一般情形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上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上

其中"禁采区、禁采期内10万元"这一标准,与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公开披露的表述一致。对照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的幅度(一般情形10万至30万元,禁采区等情形5万至15万元),辽宁取的是各自幅度的中等偏上值。

这个表格有两个实务含义。

其一,"禁采区、禁采期"是能让门槛减半的加重情节。于洪案在审查逮捕阶段之所以只能停在6万余元、达不到逮捕条件,正是在拿这个数额去比10万元这条线;如果属于一般情形,辽宁的门槛是20万元。办案时的第一件事,就是核对本省现行有效的数额标准文件,以及本案是否确实落入"禁采区、禁采期内"——禁采区的划定依据、禁采期的起止文件,都要看原始文件,不能只看侦查机关的表述。

其二,"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倍关系要盯死。法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是把第一款的数额标准乘五倍。辽宁禁采区情形下,50万元就是从10万元乘五倍来的。数额落在45万还是55万,直接是两个量刑档。这一档的辩论价值,往往比"情节严重"这一档更高。

七、案子进了程序,这七件事立刻做

把上面几节收成一张清单。非法采矿案的辩护或代理,从介入第一天起就可以照单执行:

  1. 区分"已销售"与"未销售"。扣押在案、尚未流入市场的部分,不得直接套用已销赃单价;已被部分销售的,要求控方说明单价的形成方法与包含的成本项。
  2. 核对认定主体资格。价格认定是否由价格认定(认证)机构出具结论书;审计报告属财务口径,不能替代价格认定结论。省级以上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报告,要看是否具有法定资格、所涉事项是否属于其法定事项。
  3. 主张"明显不合理"。若按销赃数额或已售平均价算出的价值,明显高于矿产品在采矿地的实际市场价值,尤其单价中混有运费、经销成本的,要求回归"价格×数量",并以价格认定结论为准。
  4. 主动申请价格认定。这一步要和侦查机关抢时间——先取得有利的价格认定结论,再谈数额。
  5. 用足认定复核。依自然资规〔2024〕5号,对认定结论不服可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审查有无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6. 逐项核对数量扣除项与吨方比。合法开采量、已审批动用储量、合理损耗、共生伴生矿量、工程弃渣是否已扣除;容重取值是否有实测依据、是否代表全案。
  7. 核对基准日与分段计价。价格是否取行为发生时、采矿地口径;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主张分段按各时段价格计算。

另有六条可直接引用:法释〔2016〕25号第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项为"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入罪条件,以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单独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五条(海砂)、第六条(破坏性采矿的数额标准)、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收购、代为销售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理,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二年内多次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八、三条常被忽略的出罪与从宽通道

第一是劳务人员出罪

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这条在采砂案件里适用面很广——开挖机、开车运砂、看设备的人,只要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无前科,原则上不入罪。反过来,控方的取证方向往往会落在"是否参与分成""工资是否明显高于当地同行"这两个点上,辩护要有针对性地准备。

第二是修复从宽

法释〔2016〕25号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属破坏性采矿)、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有悔改表现。核心在"修复"要有证据——方案、合同、付款凭证、修复过程记录、主管部门验收,缺一环就可能不被采信。时点也重要:判决前修复优于判后执行。

第三是"退出不等于中止"这一课必须提前讲清楚

湖南洪江市人民法院在一批环境资源案件中,对"提前退股即犯罪中止""只对部分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逐一回应,明确:共同犯罪的发起人、主要参与者,即使中途退出,只要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对全案负责。

《刑法》第二十四条的犯罪中止要求"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仅仅停止参与、退出分成,不成立中止。所以这类案件的辩点方向应当调整:不去争"是不是中止",而去争"是不是共犯"——主张当事人未参与犯意形成、未参与利润分成、仅提供劳务或资金,属帮助行为或情节显著轻微的参与人,并在数额分摊上作实质区分。洪江法院同一批案件中,为购买金精粉向他人支付的160万元、23.55万元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追缴,也提示"好处费"的性质同样是争点:要审查款项背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对价、款项流向与用途,防止把正常货款或劳务报酬一律认定为违法所得。

九、几点提醒

回到开头那个案子。它的价值不在于判决结果——拘役六个月和五个月,算不上重案。它的价值在于把一条常被忽略的规则演示了一遍: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第一款那句"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不是修饰语,而是独立的适用条件。

同时也要注意两件事。

一是不要把它读成"没卖出去的砂就一定按价格认定"。自然资规〔2024〕5号的规定很明确,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可以按已销售平均价认定。真正能站住的抗辩,是落在"单价的形成方法是否合理""是否混入后续成本""与采矿地实际市场价值是否吻合"这些具体点上,而不是笼统地主张"未销售就应当以价格认证结论为准"。

二是不批捕不等于结案。本案完整呈现了"不批捕—26项补侦意见—补充取证—精准核减—起诉并判实刑"这条路径。在侦查阶段取得不捕结果后,应当立即做两件事:建立"证据已固定范围"的书面记录,为后续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预设抗辩;对尚未销售的矿产品数量与价值主动申请价格认定,抢在控方以销赃单价套算之前固定有利数据。

最后补一句版本提示。法释〔2016〕25号第一条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已于2024年11月8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其行政责任条款(如修订后第六十四条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的处罚)与2016年时已不相同;而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项修改后的文本,其"情节严重"的表述取代了修正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引用时务必注明版本,不要沿用旧序号、旧表述。

对涉矿企业来说,这一整套规则的现实意义很直白:采了多少、卖了多少、按什么价算,每一个参数都会直接变成量刑。而这些参数,恰恰是可以被逐项核对、逐项质疑的。【律师简介】张毅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东城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环境资源犯罪辩护与研究。执业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精准化的辩护方式办理了近百起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最高司法机关挂牌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缓刑、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

本文仅作法律实务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