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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甲小区门口,以试骑为由,当着被害人洪某的面直接骑走了洪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携赃逃离。案发后,缴获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乙宾馆门口,趁被害人童某不备,夺取了其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骑走,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销赃挥霍。

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丙小区门口,趁被害人梁某不备,夺取了其车钥匙并将其电动自行车一辆骑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缴获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唐某,羁押于睢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对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均没有如实供述,不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唐某则辩解称其与被害人均无身体接触,其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夺。那么,被告人唐某以试骑为由当着被害人的面将电动车骑走的行为属于诈骗还是抢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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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唐某以试骑为由骑上电动车时,被害人并未离开现场,未失去对电动车的紧密占有,也未失去对电动车的所有权益,同时被告人唐某并没有因为其谎言骗到对电动车的占有甚至是电动车的所有权,被告人唐某骗到的是接触电动车的机会,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骑走电动车,其行为具有公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当电动车快速驶出的那一瞬间,动作迅猛,符合抢夺罪客观上对物的暴力。故被告人唐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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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唐某的第一起犯罪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还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事实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该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犯罪分子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而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分子。这种“自愿”并不是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而是被犯罪分子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而上当受骗的结果。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骗”是诈骗罪的突出特点,也是区别于盗窃罪、抢夺罪的重要标志,但这并不是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从实质上来说,诈骗是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不具有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并未离开现场,在物理空间上电动车仍处于被害人的紧密占有之下。另一方面,被害人将电动车交给被告人试乘时,也没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因此本案欠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唐某并没有因为其谎言骗到对电动车的占有甚至是电动车的所有权,被告人唐某骗到的是接触电动车的机会,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例如,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的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的对人暴力抢夺财物),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以试骑为由,骑上电动车,当着被害人的面“骑走”电动车的行为就属于“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的情形。睢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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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唐某是否存在坦白(如实供述)情节?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笔者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客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司法上对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睢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睢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睢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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