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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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太尼类物质毒性极强、衍生物迭代快,是当前禁毒重点打击的新型管制物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与《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配套施行,统一公安、检察办理此类案件的刑事立案、追诉尺度,区分药用、非药用芬太尼设置差异化门槛,厘清走私贩卖、非法持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等罪名的入罪边界,对医药、化工、物流行业同样具备指引作用。
本文结合实务,对该《规定》核心内容进行普法解读。
一、芬太尼类物质的法定划分
《规定》第一条明确,芬太尼类物质分为两大类别:
一是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包括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属于临床合法使用的麻醉镇痛药品;
二是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即各类地下合成的芬太尼变体衍生物,无合法临床用途,实行整类列管。
特别规则:原本认定为非药用芬太尼的物质,如果后续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药用价值,则立案追诉标准直接切换适用药用芬太尼的标准,不能继续参照海洛因的入罪门槛。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当立案追诉
《规定》第二条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347条规定,不论涉案数量多少,一律应当立案追诉。
该条款体现对此类源头犯罪从严打击导向。哪怕极少量的芬太尼,只要实施贩卖、运输、走私、制造行为,即启动刑事程序,不设置最低数量门槛。
实务提示:该条针对的是行为本身,不是持有行为;仅仅少量持有,不直接适用本条,应当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数量标准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达到以下数量,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 药用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
· 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
针对混合多种芬太尼的情形,确立比例折算累计规则:查获两种及以上芬太尼,每一种单独均未达到立案数量,但是按照各自立案标准的比例折算合并后达到标准,同样应予立案追诉。禁止办案机关简单直接把不同种类物质重量机械相加,必须进行比例折算,防止不当拔高涉案数量。
四、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情形
医疗机构、药企等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的单位或个人,违规向吸毒人员提供芬太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1.药用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
2.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
4.二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5.向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
6.非法提供行为造成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重要区分: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向贩毒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则不再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直接按照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该条款主要规制医药从业人员违规流出药用麻醉药品的行为。
五、办理案件实务重点提示
1. 物质定性优先,直接决定入罪门槛高低
药用、非药用芬太尼追诉标准差距巨大。办案过程中,对物质属性存疑的,应当报请药品监管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不能仅凭办案机关主观判断就定性为非药用芬太尼,避免适用错误数量标准。
2. 含量鉴定是数量认定的关键
大量查获的芬太尼是和淀粉、咖啡因等辅料混合的粉末。不能直接以混合物总重量作为毒品数量,应当做有效成分含量鉴定,按照芬太尼有效成分来核算数量,这是辩护的重要切入点。母液、废液、中间体也要区分是否具备毒品活性。
3.“主观明知”是立案追诉的前提条件
所有芬太尼类毒品犯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涉案物品属于管制芬太尼。不能仅凭客观查获物质就直接立案。化工、医药行业人员有完整合法审批手续,被下游欺骗,不知道物料将用于制毒,可作为不具备主观明知的抗辩理由。推定明知允许反证推翻。
4. 单位犯罪同样适用本规定
企业单位实施非法提供、交易芬太尼类物质,符合条件的,对单位立案追诉,同时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医药机构、药企应当严格管控芬太尼麻醉药品的流转、处方登记;化工企业交易芬太尼相关中间体时,严格审查交易相对方资质,拒绝来源不明、用途可疑的订单。物流寄递企业对不明粉末、化学品样品加强查验。科研机构开展相关实验,必须完备审批手续。普通群众切勿网购来路不明的所谓“镇痛粉”,很多属于非药用芬太尼,极易中毒致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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