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研究与利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与利用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革命文物和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文物保护相关工作;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可以根据文物抢救、修缮、保管、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帝陵、兵马俑、延安宝塔、秦岭、华山等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阐释宣传其作为中华文明、中国革命、中华地理的精神标识和自然标识的重大历史意义和文化价值。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丝绸之路、蜀道、秦直道等线性文化遗产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国有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全省文物保护管理数据平台建设,推进文物数据资源互通、信息共享共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推进国有文物资源数字化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考古、修缮、修复、鉴定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推进文物保护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学术交流与合作平台,培养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和跨学科复合型人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博物馆、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合作。建立完善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文物保护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第十四条对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五条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
省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建设性破坏。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及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等;
(三)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文物安全的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文物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攀爬等;
(五)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规燃灯、烧纸、焚香等;
(六)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对文物及其附属物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缮和保养,确保文物安全。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迁移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防火、防雷、防汛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提升灾害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分布范围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因文物保护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进行评估论证,综合研判文物安全风险、耕地保护管理、农业生产影响、规划衔接、处置可行性等,形成评估意见,实施分类管控。经评估论证,对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应当采取相应文物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规划相关管控要求确定兼顾文物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农业生产模式;不可移动文物周边永久基本农田中确属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调整。
因文物保护利用占用耕地的,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规定。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有关规定,对发现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方案和保护措施的拟定工作,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国防工程、中央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跨省或者跨设区的市建设项目涉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的,由建设单位直接报省文物行政部门优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考古工作有关规定,提高考古工作质量,落实安全措施,保障考古工作人员安全和文物安全。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优化工作方案,提升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施工或者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配合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考古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考古工作巡查,协助做好出土(出水)文物登记、现场安保与协调工作,发现重大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出土(出水)文物移交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文物收藏、保护利用、研究展示等相适应的条件,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
第三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取得文物时,应当了解、识别文物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发现来源疑似不合法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建立馆藏文物藏品管理、库房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馆藏文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对外开放。
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尚未定级文物藏品、新入藏文物藏品提出鉴定、定级申请,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馆藏文物进行鉴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馆藏文物分级分类、登记建档,并将馆藏文物档案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馆藏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馆藏文物出入库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相关记录,明确责任人,并定期对库存文物进行清点、核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馆藏文物,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
第四十一条已经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用途、借用期限、保护责任等事项,协议约定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已经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文物管理制度,履行文物接收、入藏程序,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依法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接受的捐赠文物有调拨、交换等情形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捐赠人;与捐赠人有约定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鼓励国有博物馆、国有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等单位为公民、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四十六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加强文物价值挖掘与利用研究,发挥文物资源在文化传承、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文物资源研究利用机制,因地制宜加强各类文物资源的活化利用,培育文物资源研究与利用的新产品、新场景、新模式、新业态,推动文物与教育、科技、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深度融合。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鼓励和支持运用遥感探测、无损检测分析、数字化复原等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开展文物保护以及文物活化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与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文物保护相关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和成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文物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的挖掘研究阐释,编纂、出版、制作文物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等;引导和规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传播文物蕴含的文化精神和时代价值。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动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支持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工业遗产等文物资源活化利用,打造遗址公园、文化主题空间和公共文化服务场景。
文物保护单位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遗址保护管理,严格执行保护规划,落实监测巡查、安全防护和展示利用措施,防止过度开发,保障遗址真实性、完整性。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应当发挥考古遗址研究阐释、展示利用和文化传承方面的示范作用,增强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能力。
鼓励支持条件成熟的大遗址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
第五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确保馆藏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运用大数据模型、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通过科学研究、展览展示、参与教育教学等形式,增强陈列展览的互动性、体验性,发挥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各群体多样化需求。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根据不同参观群体编写科学、准确、生动的讲解词,提供优质的讲解服务。
第五十五条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讲解人员的服务管理和工作规范,提高业务素质,确保导向正确、史实准确、讲解规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博物馆、纪念馆开展讲解、研学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博物馆、纪念馆的管理规定,提供准确的讲解服务,不得歪曲、杜撰讲解内容,不得扰乱参观秩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倒卖或者变相倒卖博物馆、纪念馆门票。
第五十六条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在保障藏品安全、坚持公益属性的前提下,结合馆藏资源、形象品牌、陈列展览等,通过自主研发、合作、授权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监督检查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安全措施的落实,指导和支持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
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
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管理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群众文物保护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群众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移交的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十条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征得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知识产权归属与保护方式及相关责任。
利用文物开展网络直播、视频摄制等活动,可能影响文物安全或者参观秩序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约谈制度,及时提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文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共享渠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巡查、文化市场联合执法、案件查办等形式,加大文物流通领域执法检查力度。
第六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文物网络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违法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文物、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陕西省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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