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辩护,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机构依办案机关通知或当事人申请,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二者在制度设计上本可并行,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冲突。

实务里存在一类情形:办案机关以已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由,对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参与案件设置障碍,吴谢宇案、许艳案等有社会关注度的案件中均出现过类似争议,该现象常被称作“占坑式辩护”或“占坑式法援”。在部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法援指派律师占比较高,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律师难以进入程序;即便委托律师已经介入,也可能遇到程序上的限制。

产生这类冲突的核心根源在于制度顺位问题: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并非同等并行,委托辩护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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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的适用前提设定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后续历次修法延续该底层逻辑,将指定辩护调整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换言之,指派辩护的适用,以当事人未委托辩护人为前提。

《法律援助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法同时规定,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上述条文清晰体现出委托辩护的优先地位。

委托辩护优先也是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丁)载明,被告人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辩护,或经由其自行选择的律师辩护;在司法利益确有必要的案件中,才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经济困难者可免于付费。该条款说明,为保障当事人辩护权,自行委托辩护或自行辩护,在顺位上优先于司法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辩护。

以许艳案件为例,在许艳案二审阶段,法院于2021年3月13日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许艳指定两名法律援助律师;3月15日,许艳的父亲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两位律师要求会见许艳、由许艳决定辩护人人选,但被法院否决;3月28日,两位委托律师被解除委托。

占坑式法律援助辩护的形成,源于多重制度与实务因素的叠加。

从办案机关视角来看,相较于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行为通常更为贴合办案节奏,较少提出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争议,在一定程度上更利于维持案件办理的平稳推进。这一实务倾向,使得部分案件更倾向于适用法律援助辩护。

与此同时,虽然现行法律已经确立委托辩护优先的核心原则,但目前尚未形成体系化、强有力的配套保障机制。面对法律援助辩护与当事人、近亲属委托辩护之间的程序冲突,缺乏细化的处置规则,导致当事人的优先委托辩护权利难以落地执行。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容易受到外界干预与影响。加之实务中存在委托律师会见受限的情形,当事人难以有效传递、确认自身真实的委托意愿,客观上为“占坑式法援”的存续提供了空间。

两高《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其一,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法援律师是否已经会见当事人,若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另行代为委托辩护人,受托律师依法享有会见权。该规则说明,法律援助的指派,不能阻碍委托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利。其二,保障当事人的辩护选择权: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律师为其辩护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该条文对指派辩护与委托辩护之间的程序衔接作出清晰规范,既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意愿,也利于法律援助制度规范运行。

但制度至今仍未解决“占坑式辩护”问题。部分办案机关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施加影响,从而促使其选择指定律师,导致委托辩护权利无法充分保障。同时,也存在通过限制委托辩护的会见权利,使之无法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从而确立委托辩护的合法性。

从权利本源来看,基于当事人信赖利益原则,委托辩护天然具有优先于指定辩护的法理基础。当事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愿,依托亲属代为选聘律师,以信任为基础建立的委托辩护关系,是公民辩护权最直接、最真实的权利表达。

法律援助制度本质是司法福利与兜底保障机制,其设立初衷在于实现辩护全覆盖,弥补无辩护人的权利空白,保障当事人最低限度的辩护权利,绝非用以替代、排斥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的制度工具,更不应变相压缩、剥夺当事人获得充分、有效辩护的权利空间。

从司法公正视角分析,充分有效的辩护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重要支撑。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律援助辩护容易陷入套路化、形式化辩护困境,辩护深度、质证力度、对抗强度往往有所局限。相较而言,当事人自主委托的律师,更能够基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开展精细化、实质性辩护。

因此,无论是从公民自主选择辩护权的权利本位出发,还是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有效辩护的制度价值考量,委托辩护相较于指定辩护,具备法定、绝对、不可替代的优先顺位。